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26號
SCDV,102,簡上,126,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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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姚美容
      陳彥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上訴人  許美蘭
      蘇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 年度竹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蘇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民國 103年2月20日就其部分具狀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合於前開法律之規 定,自應准許;另因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對其餘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均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訴外人彭靜枝於99年2 月5 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含 會首)32人,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 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5 日20時在會首家開 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姚美容參加2 會,其中1 會係以上訴人陳彥銘名義參加,另受訴外人王 月娥之委託參加3 會(即王月娥、其子陳志軒、其女陳宜 珮各1 會)。
⒉上訴人姚美容主張:伊受王月娥委託親自在開標日分別以 王月娥、陳宜珮名義各得標1 會,另委託廖瑩儒陳志軒 名義得標1 會等語,可由證人王月娥於另案(101 年度竹 簡字第64號給付會款事件)證述:我是透過姚美容參加,



姚美容說他同事彭靜枝要做會首,這個會是20,000元,用 我、兒子陳志軒、女兒陳宜珮名義各參加1 會,我有得標 過,但不確定是1 會還是2 會,也不確定是以何人名義去 標因為是姚美容處理,她幫我繳錢,標到後也沒拿錢給我 ,是當作我還的利息錢等語,則王月娥既是委託姚美容全 權處理,姚美容對於王月娥參加系爭互助會,究竟已得標 幾會,姚美容自較王月娥清楚。另證人廖瑩儒於另案(10 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會款事件)證述:姚美容有請其 寫投標金額為6,000 元,說要標給王月娥,有得標,但標 單上寫姚美容等語,足見上訴人姚美容確實有委託廖瑩儒 代標得「陳志軒」名義之1 會。另訴外人彭靜枝於另案( 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依姚美容指 示於99年6 月10日匯款160,000 元至王月娥設在新竹武昌 街郵局帳戶,該月標金為6,000 元等語,查該次總標金為 458,000 元扣除王月娥應支付之利息後,將餘款160,000 元匯至王月娥上開帳戶,足見王月娥以其子陳志軒名義參 加之1會確有得標。另因訴外人彭靜枝曾對上訴人提起誣 告告訴,上訴人亦申告許美蘭偽證、彭靜枝教唆偽證,從 而彭靜枝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為證言顯有偏頗。又證人吳烈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姚美容去幫 忙標誰的會,一般只要是她負責的,我們就認定是她就好 了,我不知道她自己名義那一會有無得標,第4次開標我 有看到姚美容本人有去投標,但是不是以她自己名義我不 敢肯定等語。被上訴人許美蘭於另案(101年度竹簡字第 64號給付會款事件)雖證稱:有一次姚美容委託我幫她標 ,那一次有標到,我記得標金寫很高,但確實金額我不記 得,她叫我寫3個名字,金額都一樣,名字我忘了,確實 月份我不記得了等語,但因許美蘭涉嫌偽證罪,與姚美容 心結已深,故其所言亦不足採。
⒊綜上,顯見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員除原審所認定之彭靜枝 、王月娥、吳烈華黃進添外,尚有陳志軒陳宜珮,而 上訴人2 人仍為活會會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 款,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許美蘭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每次標會都是上訴人姚美容作主,至於是誰得標我們也 不清楚,但我認為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都是死會。 ⑵上訴人姚美容有1 次打電話給我,她要我去簽3 張標單



,名字分別是陳彥銘陳宜珮陳志軒,當時我說這3 個名字我都不會寫,她說兩個是王月娥的小孩,1 個是 姚美容的兒子。後來是找彭靜枝拿會單來寫名字,這3 人其中1 個有抽到,至於是抽到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 了。當時彭靜枝那邊的有3 、4 個人在場,而姚美容招 的這邊只有我1 個人,彭靜枝那邊的人說妳們怎麼越標 越高,我說我是代替人家標的,我記得標金好像是寫4, 500 元,我只有負責寫放進去,是否標到我請他們直接 通知姚美容,至於何人抽到我不知道,我所說的抽到的 意思是指若標單金額一樣,以最先開出的得標,我去寫 標單時當時天氣不會很冷,也不會很熱,會首拿的下1 個月那1 次,姚美容有帶我去的,姚美容說有標到,是 幫王月娥標的。正確的標金我記得我寫很高,當時彭靜 枝在場。
⑶我每月會錢都是拿給上訴人姚美容,我不認識會首彭靜 枝,會倒之後上訴人姚美容叫我去告彭靜枝,結果不起 訴,我去找彭靜枝彭靜枝說我沒有拿錢給他過,叫我 回去找上訴人姚美容,並給我看得標的會員名單上面寫 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的姓名,上訴人姚美容又說她沒 有得標,我不清楚實際情況如何,總不能叫我去找王月 娥要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㈡被上訴人蘇雪鈴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我認為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都是死會,他們有標走會 ,應該要給付我們會費。
⑵我每月會錢都是拿給上訴人姚美容,我不認識會首彭靜 枝,會倒之後上訴人姚美容叫我去告彭靜枝,結果不起 訴,我去找彭靜枝彭靜枝說我沒有拿錢給他過,叫我 回去找上訴人姚美容,並給我看得標的會員名單上面寫 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的姓名,上訴人姚美容又說她沒 有得標,我不清楚實際情況如何,總不能叫我去找王月 娥要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參加由訴外人彭靜枝擔任會首成立 之互助會,會員連同兩造在內共32會份,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每月會金20,000元,每月5 日晚 間8 時於訴外人彭靜枝住所開標,採內標制,含會首共已開 標6 期,被上訴人等已繳納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 止之6 期會金,經訴外人彭靜枝收訖無訛,然訴外人彭靜枝



於99年7 月5 日開標後表示無法繼續上開互助會,未將被上 訴人等已付之各該會款返還,上訴人姚美容、被告陳彥銘繳 付6 期會款後,之後未再繼續繳付會款。
㈡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上訴 人與訴外人彭靜枝間給付會款事件,及101 年度竹簡字第64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會款事件,分別認定上訴人 姚美容陳彥銘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確定在案。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第1 項、第3 項請求上訴 人姚美容陳彥銘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均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 ⒈證人彭靜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有於99年2 月 5 日起了1 個每月會費為20,000元的互助會,姚美容有招 了14個人參加,她以自己名字的只有1 會,此互助會本月 5 日20時在我家開標,共開過6 次標,我記憶中姚美容只 有1 次沒來,她請人代寫,但我忘了她請誰代寫,許美蘭 來過1 次,但我忘記是哪1 次,開標的方式若同次有多人 標金相同,是以先開出的得標,姚美容陳彥銘都有得標 ,但我不記得陳彥銘是哪1 次得標,因為姚美容那邊有14 個人,所以她來我就會給她標,只要她是以那14個人名義 來標,我就會給她寫標單,那14個會員若有人得標,我會 拿會錢給姚美容,是以標單上的名義人來判斷何人得標, 我是認標單上的人名,我也會在會員簿上登記。99年6 月 10日我是依姚美容指示匯款160,000 元給王月娥,但我不 記得那次是何人的得標,我只匯160,000 元給王月娥,其 他的錢都給姚美容,我不清楚姚美容有替王月娥還利息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被上訴人 許美蘭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給付會款事件 )證稱:倒會前6 期的利息分別有4 千多、6 千多不等, 我知道得標的人有姚美容、王月娥,還有1 名姓陳的人, 有1 次姚美容還託我去標,有標到,利息很高,但確實的 金額及代填的名字,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該卷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另證人 吳烈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姚美容是去 幫誰標會,因為一般只要是她負責的,我們就認定是她就 好了,我也不知道姚美容自己名義那會有無得標,系爭互 助會我去現場標時,姚美容都有到,不算會首的那一會, 第4 次開標我確定是姚美容得標,因為我去標是因為我要



用錢,聽說姚美容很有錢,但又每個月在標,所以那次姚 美容標到時,我說又是你,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以姚美容本 人名義標的,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我的意見就如我在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事件作證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至第54頁);證人吳烈華在另案(101 年度竹北簡字 第51號給付會款事件)結證稱:姚美容每次開標日均有前 往彭靜枝家中親自參與,每次標息都很高,她往往無法得 標,開標後,他都會問被上訴人得標者為何人,第1 、2 次(指第2 、3 會)都是上訴人得標,第3 次(指第4 會 )是證人黃鏡添得標,第4 次(指第5 會)還是姚美容得 標,直到第5 次(指第6 會)才是我得標,姚美容幾乎都 有到場開標,開標後我有問上訴人姚美容為何每次都她得 標,上訴人回答稱是朋友得標,我的印象中,姚美容用自 己名字得標的是第4 次,因為我當時有問姚美容為何標息 寫這麼高,姚美容則回說因為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又證人黃鏡添於該案件結證稱:我參加系爭互助 會2 會,都是用自己的名字,每個月的5 日開標,我去開 標地點時都有碰到姚美容,而且姚美容都有在標,但姚美 容是用自己還是朋友的名義標,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在第 4 次標到1 會,利息5,500 元,系爭合會是採內標制,彭 靜枝有將全部標得的會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 59頁背面)。是觀諸證人彭靜枝吳烈華、黃鏡添上開證 言及被上訴人許美蘭於另案所為證述,渠等均明確證稱上 訴人姚美容於開標日大部分均曾至證人彭靜枝住處參與投 標,而證人吳烈華雖在本院證述稱:第4 次開標不確定上 訴人姚美容係以自己名義投標等語,然證人吳烈華於另案 證稱:確定第4 次開標是姚美容得標,因上訴人姚美容幾 乎都有到場開標,開標後我有問上訴人姚美容為何每次都 她得標,上訴人回答稱是朋友得標,但第4 次開標又是上 訴人姚美容得標時,有問姚美容為何標息寫這麼高,姚美 容則回說因為需要用錢等語。佐以證人彭靜枝手寫帳目單 中記載99年6 月5 日(即第4 次開標)係上訴人姚美容得 標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則證人吳烈華因曾多次至證 人彭靜枝住處參與投標,並多次詢問上訴人姚美容為何又 是伊得標,前幾次上訴人姚美容均回答是朋友得標,僅第 4 次開標時稱因為需要用錢,而非如之前所稱係朋友得標 ,是其在另案中證述:第4 次開標係上訴人姚美容以自己 名義得標等情,足以憑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彭靜枝、 被上訴人許美蘭因與上訴人間互告刑事官司,故渠等證詞 不足採信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彭靜枝證述與證人吳烈華



所述相符,並有與渠等證述相符之證人彭靜枝於訴訟前所 為手寫帳目在卷可憑,況前開證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 靠性,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渠等所為證詞 自應可採,是上訴人質疑證人彭靜枝、被上訴人許美蘭於 另案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自不足取。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活會會員,證人王月娥之3 會始 屬已得標之死會,且上訴人姚美容所標得會款,均係供貸 予證人王月娥之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月娥於另案(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事件)結證 稱:我是透過上訴人姚美容參加彭靜枝擔任會首之系爭 互助會,我用自己名義參加1 會,另外用兒子陳志軒、 女兒陳宜珮的名義各參加1 會,她有得標過,但是不確 定是1 會還是2 會,也不確定是以何人名義去標,但記 得上訴人姚美容曾經給過1 張單子上是記載1 次死會, 因為都是上訴人姚美容處理,上訴人姚美容幫我繳錢, 標到後上訴人姚美容也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我有向上訴 人姚美容借貸金錢,上訴人姚美容去標會是當做我還的 利息錢,先前會款我有繳,後來我生意倒了之後,就沒 有再繳了,我也不知道這個會倒了,上訴人姚美容並未 將標得之會款借給我,上訴人姚美容有借錢給我,但我 不知道上訴人姚美容的錢是怎麼來的,我只知道要付利 息錢,後來我沒錢付利息錢,才以標會的方式付利息錢 ,系爭互助會倒會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自己生意倒 了後就沒有再繳會款等語(見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 第57頁、第58頁、第61頁)。
⑵是據證人王月娥前揭證述,足稽證人王月娥係以其本人 及兒子陳志軒、女兒陳宜珮之名義各參加1 會,雖其因 記憶模糊,且係委託上訴人姚美容投標而無法確定係得 標1 會或2 會,然參諸證人彭靜枝吳烈華黃進添及 被上訴人許美蘭之上開證詞,除99年5 月、99年7 月分 別由證人黃進添及證人吳烈華得標外,難認其餘99年3 月、99年4 月、99年6 月份均係由證人王月娥得標;參 以卷內證人王月娥在新竹武昌街郵局所開立帳戶於99年 2 月5 日至99年8 月5 日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101 年 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彭靜枝曾於 99年3 月10日曾匯款454,000 元至證人王月娥之上開帳 戶,依據證人彭靜枝手寫帳目單所載該次標金為4,500 元(見原審卷第9 頁),總會款454,000 元之金額相符 【計算式:(20,000-4,500 )×(32-王月娥3 會- 會首1 會)+2 萬元(會首)=454,000 】,且與證人



彭靜枝手寫帳目單中記載99年3 月5 日(即第1 次開標 )係上訴人陳志軒得標等情(見原審卷第9 頁);另證 人彭靜枝固於99年6 月10日曾匯款160,000 元至證人王 月娥之帳戶,然該次標金既為6,000 元,亦有證人彭靜 枝手寫帳目單在卷可按,則倘若該次會款為證人王月娥 得標,證人彭靜枝應匯予證人王月娥之會款應為418,00 0 元【計算式:(20,000-6,000 )×(32會-死會3 會-會首1 會-得標者1 會)+2 萬元(會首)+6 萬 元(3 死會會員)=458,000 ,扣除上訴人姚美容主張 證人王月娥已標得之2 會40,000元,證人彭靜枝應給付 之會款為418,000 元】,而非160,000 元。況且上訴人 姚美容與王月娥間有多筆金錢借貸,此觀王月娥前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自明,且為上訴人姚美容於自承在卷( 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66頁),是證人彭靜 枝縱依上訴人姚美容指示匯款予王月娥,亦難遽認該月 得標之人為王月娥。另證人廖瑩儒雖於另案(102 年度 簡上字第29號事件)證稱:姚美容有請其投標金額為6, 000 元,有說要標給王月娥,有得標,惟標單上寫姚美 容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2 年5 月8 日 準備程序筆錄),然若如係上訴人姚美容代王月娥投標 ,則得標後之金額理應全數匯給王月娥,而非前述之16 0,000 元。又證人彭靜枝稱此金額係依上訴人姚美容所 述扣除該月上訴人姚美容召集之14人會份應繳金額及部 分給予上訴人姚美容之現金外,依上訴人姚美容指示匯 給王月娥,以王月娥於99年3 月得標時,證人彭靜枝係 將得標金額全數匯入王月娥前開帳戶,證人彭靜枝若確 知係王月娥得標,且之前該14人應繳各期會款亦無扣抵 之情,證人彭靜枝即無依上訴人姚美容所述予以扣抵, 並給付部分現金予上訴人姚美容之理,是不能以證人彭 靜枝曾於99年6 月10日匯款160,000 元予證人王月娥, 即認99年6 月間係由訴外人王月娥得標,另證人廖瑩儒 所述,亦尚難為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有利之認定。 ⑶再查,參以上訴人姚美容自承其已繳納99年2 月5 日起 至99年8 月5 日共7 期計140,000 元之合會金,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895 號民事支付命令卷第3 頁、101 年 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8 頁),縱就上開繳納期數之主張 有誤(應係6 期合會金計120,000 元之誤),然若上訴 人姚美容為活會會員,以系爭合會屬內標制言,則上訴 人每月應繳納之會款自應扣除各期之標息,而非每月20



,000元之死會會款,益徵上訴人姚美容主張其係活會會 員乙節,實屬有疑,應認上訴人姚美容確曾以其本身名 義得標無訛。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姚美容固主張其係代證人王月娥標會, 以其名義所有之會份仍為活會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所為之 證言及證人彭靜枝手寫帳目單,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之會份仍屬活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第1 項、第3 項請求上訴 人姚美容陳彥銘給付會款,為有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為死會會員各得標1 次,均已積欠 2 期總額以上之會款,被上訴人許美蘭蘇雪鈴為活會會 員,請求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 款,則屬有據。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已進行6 期,每1 會份 20,000元,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 美蘭、蘇雪鈴各20,000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已遲 延給付2 期以上會款,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姚美容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美蘭、 、蘇雪鈴各20,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彥銘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許美蘭蘇雪鈴各20,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 請求部分得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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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