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周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光誠
潘中正
被 告 劉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有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或被告對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東鎮○○街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 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準備書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及 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述聲明之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102年10月29日,被告對此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等情,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2年1月17日結婚,於94年1月17日買受系爭房地, 並於94年2月1日完成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2年1月4日 協議離婚,原夫妻法定財產制自歸於消滅。而系爭房地係 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對系爭房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 。
㈡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對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為協議,故原告仍 住居於系爭房地內。不意,被告於102年4月9日竟來函通 知:兩造已於102年1月4日離婚並已完成離婚登記,已無
夫妻名份更無同居之義務,然而原告現今居住之系爭房地 為被告所有,急欲出售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減輕債務 負擔。因原告尚未搬離,致被告處分不易,敦請原告於10 2年4月20日前主動和平搬離該住處,已免訟累,屆時被告 將會同管區員警...云云。然系爭房地既係在婚後買受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即有二 分之一之權利,被告竟因為了急於出售而要求原告搬離, 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630萬元出售予他人, 並於102年8月14日移轉登記在案。惟630萬元之價格遠低 於市價830萬元之價格,差距200萬元,而出售後清償銀行 貸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僅剩90萬元,被告對於其中200 萬元之價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蓋原告既就系爭房地有二 分之一之權利,被告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即擅自出售,已 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200萬元之二分之一價金1 00萬元,及原本應分配予原告之90萬元之二分之一價金45 萬元,合計14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 自及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述之陳述:
㈠兩造係因被告一意孤行,不尊重原告,導致婚姻出現嚴重 破綻,原告為了不讓兩造及子女之關係惡化,遂於102年1 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簽訂當時關於財產之歸屬協議是 :「無」,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仍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 告所執離婚協議書所載原告棄權,並填寫4/30前搬走,係 因被告終日侵擾原告,又無故在系爭房地不斷敲打,以致 原告身心俱疲。且被告帶人強行要求簽立,原告迫於無奈 ,考量自身安全情狀下,便宜行事。然被告及所帶來之人 離開後,原告與胞兄周治明立即前往管區竹東下公館派出 所報案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但管區警員竟向原告及胞 兄答覆此乃家務事,無法受理報案,於是演變至今。原告 藉民事準備書㈡狀為撤銷所謂棄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 示既被撤銷,被告亦不得對原告再行主張,因此被告欲以 該離婚協議書簽立之後再脅迫原告簽立,此不自由意識狀 態下簽立自不發生效力。因此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1月4 日協議離婚時,就已約定房子歸被告,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寫立字據,表示不須拿到 任何錢及於102年4月間傳簡訊給被告,表示房子也不用過
戶,錢也不要...,主張原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既然住於系爭房地,即有繼續 住居之意,當然不須拿到任何錢,如今被告已出售,原告 之權益自當受到保障,故被告提出之字據,並非原告放棄 權利。是原告既從未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被告即有給 付之義務。
㈢另由被告102年10月29日當庭答覆且自承情形,可證明系 爭房地之價格是800萬元,原告主張830萬元價格,即毋庸 舉證以實其說。
㈣依被告所提資料,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存在。而被 告所提被證一之本票裁定內載原告簽發60萬元,此非債務 ,而是原告與訴外人蘇信瑋間投資牛樟芝之事業,訴外人 蘇信瑋出資20餘萬元,由原告負勞務經營之合夥事業,因 投資失利,訴外人蘇信瑋要求原告返還出資,原告無力支 付,應訴外人蘇信瑋之要求而開立之60萬元本票,被告竟 稱係原告積欠訴外人蘇信瑋151萬元,與事實不符。另股 票並非不存在,係被告出售股票償還債務。
㈤證人黃永鳴證詞部份:
1.證人黃永鳴於庭訊之證詞顯不合理,因既然警察在場時 原告就不願在離婚協議書上補簽「棄權,4/30前搬走」 ,又怎會在警察離去後簽立?除非警察離去後被告與其 他人有對原告脅迫情事發生,否則原告斷然不會就範。 2.又證人黃永鳴稱:「原告補簽時,有七、八個人在場」 ,除被告及其小兒子、同學外,尚有約三人係原告未曾 認識之人在場,此與另一證人周治明所稱:「原告有一 次半夜八九點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兩男一女,另有.. .那兩個男的押著他簽放棄財產書...」大致吻合, 顯見原告之補簽,確係受被告及另二人之脅迫所為。 ㈥證人周宥翔證詞部份:
1.證人周宥翔不在場,無從證明原告補簽「棄權」字樣之 當時情形,但證人周宥翔稱被告必需支付房貸,生活壓 力龐大,必需取得系爭房地並出售以減輕壓力,故被告 與他人共同逼迫原告簽認「棄權」字樣,亦屬可能行為 。
2.證人周宥翔業已明確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買,祇是原 告後來生病無法繼續賺錢供貸,故由被告工作給付房貸 ,然此即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義務,怎能因此即認 定原告對系爭房地未負繳付貸款之責任呢?
3.證人周宥翔稱被告提供之簡訊確為原告所發,純屬臆測 之詞。該簡訊並無來電顯示號碼及發送時間,如原告有
意放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何需刻意發送「既無時間 又隱藏號碼」之簡訊予被告?完全不符常理!倒是有心 人士欲造成該簡訊是由原告所發送之事實,所為之虛偽 行為。更何況證人周宥翔已明述原告是要將系爭房地留 給二子,又怎會補簽棄權之字樣而無條件放棄房屋所有 權,徒令被告成就其不法意圖?
㈦證人周彥偉證詞部份:
綜觀證人周彥偉之證詞多數矛盾、前後不一,顯見證人周 彥偉係為維護其母(即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 1.證人周彥偉稱離婚協議書於簽訂時即有簽「棄權、4/30 前搬走」之字樣,後經法官提醒其筆墨不同,才又改口 為:「他們當著我的面簽離婚協議書,棄權、4月30日 是之後寫的,是過幾天寫的」,然離婚協議書之簽訂, 係於102年1月4日,而原告所簽之另一字據則是在102年 2月20日,依據證人黃永鳴所稱,於原告簽「棄權、4/3 0前搬走」之字樣前即已見過該字據,故可知原告補簽 「棄權、4/30前搬走」之字樣之時間勢必在102年2月21 日之後,亦即是在簽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以後所簽,而證 人卻稱「棄權、4月30日是之後寫的,是過幾天後寫的 」,足見證人無法確認原告何時簽「棄權、4/30前搬走 」之字樣,證人稱該幾個字是當其面所寫,亦恐係虛假 之詞。
2.縱證人周彥偉稱親見原告簽棄權等字樣為真,但依證人 周彥偉所述原告簽字時其態度「有點不願意」,但問及 簽名時有幾人在場卻又回答「忘記了」,殊不知本案傳 喚證人所證何事?即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棄權、4/ 30前搬走」,故簽立時之在場人數、何人在場,均是調 查之重點,但證人周彥偉卻以一句「忘記了」予以帶過 ,顯見證人周彥偉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復觀證人周 彥偉整篇證詞,於重點處均以「不記得、忘記了」作為 回答,是該證人周彥偉證詞之證據能力尚非無疑。 3.又法官問證人周彥偉是否有與另一證人黃永鳴一同去找 原告?什麼時候去的?為什麼要跟他一起找原告?證人 周彥偉先回答「有」,繼而回答「好像沒有找我爸爸, 有點忘記了」,證人周彥偉如此回答不禁令人啟疑:是 否證人黃永鳴即為脅迫原告簽字之人?於開庭作證之前 ,被告與黃永鳴即「教導」證人周彥偉應如何作證?因 證人周彥偉回答「有」之後想到應避免證人黃永鳴牽扯 其中,故再回答「好像沒有」,證人周彥偉所以有此反 覆不定之言詞,在在顯示證人周彥偉之證詞有所隱瞞,
甚至有可能為其母親(即被告)之利益而為虛偽不實之 證詞。
㈧綜上所陳:
1.前開三位證人均係為謀被告之不法利益所為證言,綜觀 三位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前後不一、有所隱瞞,不足 採信。
2.又證人周治明所為之證詞,雖無法證明,但於管區警員 處報案之事絕不可能虛偽,法院自可函詢當日員警即知 曾有原告與證人周治明同去管區處之情事。
3.再者被告一再提出原告積欠他人金錢,是由其售屋代償 ;然被告並無代償,縱有代償,亦與本件剩餘財產之請 求無關,被告應循其他訴訟途逕請求返還。且被告直稱 原告病後均無收入,但原告有出售祖產所得,分2次交 付予被告以維家庭生活所需(匯款給被告之妹劉宥廷收 取),共匯給280萬元,均未見被告提起,可見被告所 圖私利甚大,益證被告所言多不真實。
4.兩造於簽定離婚協議書時,並無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斯時原告因病仍居住於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內,因被告不 斷侵擾,原告不堪其擾於無奈的情形下始簽字據,然觀 字據內容,原告係有條件放棄(即房子以810萬元售出 時,原告不須拿錢;亦即房子非以810萬元售出時,原 告自有理由拿錢);而被告唯恐房屋出售不足810萬元 ,即與不知名人士共同脅迫原告再簽「棄權、4/30前搬 走」,故原告所簽字據及補簽棄權字樣,均係於意思表 示不自由情形下所簽立,依法當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婚後在外積欠很多債務,有人催討,原告還曾自殺2 次,被告因而想要離婚。兩造婚後財產只有系爭房地,且 貸款都是被告辛苦工作繳納。兩造於102年1月4日協議離 婚時,即已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原告全部棄權,更於10 2年2月20日寫立字據給被告,表示不須拿到任何錢,沒有 強迫原告,當時小孩、小孩同學、被告的朋友均在場。此 外,原告亦曾於102年4月間傳簡訊給被告,表示房子不用 過戶,錢不要,顯見被告所述為真。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 表示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現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
㈡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有500多萬元銀行貸款待償,被告 尚須償還原告騙被告家人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的錢,且 要養兩個小孩,故將系爭房地賣掉。而被告原本想以8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但原告曾2次拿球棒趕走看屋者,很
多人不敢買,被告才便宜以630萬元賣出。又賣掉系爭房 地的錢,償還銀行貸款後剩下的錢,還給被告家人親戚( 即回贖股票)、買電腦、衣服給小孩,還有給小孩錢,被 告沒有拿一毛錢,就是不想要跟原告有什麼關係。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 產制契約,嗣於102年1月14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 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 ,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 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 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之 一種,非不得由權利人一方自由處分之。是若夫妻離婚時 ,雙方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為協議,任 一方則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被告辯稱兩造協議離婚時,即已約定房子歸被告,原告並 全部棄權,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於 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財產歸屬之記載及102年2月20日所簽立 之字據(卷第57)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遭脅迫所為?又上 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法撤銷?原告是否有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即原告之兄周治明固到庭證稱:「(問:兩造已經 離婚?)對。」、「(問:是否有看過這張紙?【提示 卷第57頁】)沒有。」、「(問:是否有聽過原告講說
他有寫過這張紙?)沒有。」、「(問:是否有看過這 張離婚協議書?【提示卷第56頁】)沒有。」、「(問 :是否曾經有去報警?)有,但是時間我忘記了。應該 是去年上半年,尚未過端午節,但好像接近清明這段時 間。」、「(問:經過情形如何?)原告有一次半夜八 九點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兩男一女,另有一個小兒子跟 小兒子的同學,那兩個男的押著他簽放棄財產書,我電 話掛掉就直接去原告家裡,然後帶他去派出所報案,我 到原告家裡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什麼人。」、「(問:你 弟弟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只有說有兩個男的押著他,逼他 簽放棄財產書,有無說其他的話?)沒有。警察說沒有 錄影又沒有資料,他不能辦理。」、「(問:後來有無 問你弟弟發生什麼事?)有,他說他是給人家押著簽字 的,但是他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原因,我知道的只有這些 。」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 之證人周治明有關原告遭脅迫而簽放棄財產書乙節均係 基於原告之轉述,證人周治明並未親身見聞,而原告主 觀之感受與法律所定脅迫要件是否相符,尚待具體事證 以為認定。依原告所述因被告不斷侵擾,在不堪其擾於 無奈的情形下始簽字據(卷第63頁),是被告縱有此等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原告雖 稱被告持球棍要砸東西,另外兩名男子一人抓著原告右 手,一人抓左手,要其蓋手印云云,惟依證人周治明之 證述,就原告如何被強押、逼迫,是否有遭受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均無具體之陳述,則原告是否確有如其 所述之情形,尚乏證據證明,是自難以此遽認原告確係 遭脅迫始於離婚協議書上書立「棄權,4/30前搬走」及 簽立卷第57頁之字據。
3.參以,證人黃永鳴、周宥翔、周彥偉分別到庭證稱: 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永鳴證稱:「(問:是否認識在 場的原告?)不認識。」、「(問:是否有看過他? )有,去年上半年穿長袖的時候,我是因為被告的關 係才認識原告,被告跟原告離婚,被告說房子的事情 ,因為他小兒子生日,要去找原告談判就找我一起去 幫忙作證,因為他怕他先生對他動粗,所以找我跟小 孩子一起去。然後他們就在談房子的所有權人是誰, 我有聽被告講說他們離婚了,但是房子在被告名下, 好像有背貸款,而且原告不肯搬走,被告想要把房子 賣掉還貸款,被告就找我還有他兩個小孩子、小孩子 的朋友一起去談,談的結果是,原告要在4月30日還
是幾號要離開,在離婚協議書上面有簽說願意棄權房 子所有東西什麼那些。」、「(問:是誰把離婚協議 書拿出來?)被告。」、「(問:你去的時候就知道 被告把相關的文書帶好?)他都帶在身上,他拿給我 看,我跟被告是上班的關係認識的,被告之前有寫存 證信函給原告請他離開家,我建議被告找管區一起陪 同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當天被告有請下公館的警察 有一起去。」、「(問:寫東西的時候警察是否在場 ?)他們在談的時候又再爭吵,警察認為那是家務事 就離開了,我們才又在談,然後原告就簽給被告了。 」、「(問:當天只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寫嗎?)對 ,只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寫。」、「(問:當天寫的 是這份嗎?【提示卷第56頁】)是。」、「(問:是 否有看過這張?【提示卷第57頁】)有,這也是當天 看到的,我是看著原告當場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 然後我就跟兩造講說不要再吵了,反正原告都簽了, 然後我們就離開,後來被告在車上找到第57頁這張並 拿給我看,這張不是當場簽的。」、「(問:你們是 否有人強押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面寫棄權這些字?) 沒有。」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⑵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周宥翔則證稱:「(問:是否有看 過這張紙?【提示卷第57頁】)有,去年看過的,我 看到的時候好像是兩造已經離婚,但是我不知道是什 麼情況下看到的,原告是當場寫的,我有看到。」、 「(問:除了你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看到?)弟弟 ,還有我的另外壹個朋友。」、「(問:是否記得原 告在什麼情況下寫的?)那時候兩造一直在吵壓力很 重,房子要賣掉,原告說不要賣,但是我跟原告講說 壓力這麼大買都買不起,原告就親自寫,寫好了就放 在桌上,然後說東西我寫好了拿去。」、「(問:你 的意思是說原告在寫的時候,你們都沒有要求什麼, 也沒有說什麼?)我們沒有要求原告寫,是他自己親 自寫的。」等語(見同前筆錄)。
⑶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周彥偉亦證稱:「(問:是否有看 過這張紙?【提示卷第57頁】)看過,但是在什麼時 候什麼看到的忘記了。」、「(問:是在什麼情況下 看到這張紙?)兩造在的時候寫這張。」、「(問: 為什麼會寫下這張?)想不起來。」、「(問:是否 有看過這張離婚協議書?【提示卷第56頁】)有。」
、「(問:為何會看到這張離婚協議書?)在他們離 婚的時候我就有在場看到。」、「(問:你的意思是 說兩造在簽這張離婚協議書時,你有看到?)對。」 、「(問:在兩造簽這張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上面就 有棄權、4月30日搬走這些字?)對。」、「(問: 可是依據這張離婚協議書,棄權、4月30日前搬走的 筆墨與其他不同?)他們當著我的面簽離婚協議書時 ,棄權、4月30日是之後寫的,是過幾天後寫的。」 、「(問:為何後來會加上棄權、4月30日前搬走這 些字?)不知道。」、「(問:這幾個字是誰寫的? )原告。」、「(問:當著你的面寫的?)對。」、 「(問:當時原告有沒有跟被告說什麼?)沒有,是 原告自己要簽的。」、「(問:原告簽棄權、4月30 搬走這幾個字的時候,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在場?)有 點不記得了。」、「(問:原告當天簽這幾個字的時 候,有沒有簽其他東西?)沒有吧,忘記了。」、「 (問:你看到原告簽棄權、4月30日搬走那天,有沒 有管區到你們家?)有。」、「(問:原告在簽這個 字的時候,管區在不在?)不在,有點忘記了。」、 「(問:原告簽這個字的時候,他的態度如何?是心 平氣和、還是不願意?)有點不願意。」、「(問: 當原告簽這個字的時候大概有幾個人在場?)忘記了 。」等語(見同前筆錄)。
4.原告雖稱若自願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立「棄權,4/30前搬 走」,何須於警離開後始書立云云,惟被告若有脅迫原 告簽立之意,於當日既已帶同證人黃永鳴及兩造所生之 小兒子及小兒子之同學多人到場,即可遂其意欲,又何 需事先請警協同到場,再於警察離開後對原告為脅迫行 為,顯與常理有違。另證人周彥偉雖就簽立之時間點無 法確定,惟其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距前 述時間點已近1年,未能確切記得,尚與常情無悖。而 證人周彥偉為兩造之子,若原告有受外人脅迫之情事, 何以證人周彥偉會為迴護被告而為原告不利之證述,原 告就此未詳予敘述並提出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自難以 其子即證人周彥偉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即認係迴護被告之 詞而認不可採信。又原告陳稱證人周彥偉表示原告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寫「棄權,4/30前搬走」時有點不願意, 惟按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須相對人或 第三人有為使人心生恐怖之言語或舉動,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參照)。設若原告因
心生畏懼而書寫,則其表現於外之心態,衡情應係恐懼 、擔心而非「有點不願意」,是亦難以證人周彥偉之所 述,即遽斷原告係受脅迫而為。
5.另就102年2月20日之字據,依證人黃永鳴、周彥偉、周 宥翔所述,均非於離婚協議書上書寫「棄權,4/30前搬 走」之同日所為,而原告就此字據係受脅迫所為未提出 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6.綜上,原告未能就其於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財產歸屬之部 分記載「棄權,4/30前搬走」,及於102年2月20日所簽 立之字據載明「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1鄰○○街0巷 00號房子,如0000000售出,本人周明光不須拿到任金 錢,在此立據」時確係遭受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 情形下始為簽署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以民事準 備書(二)狀對被告所為撤銷前述二意思表示之表示, 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本件原告簽立之上開二文書仍屬合 法有效,應堪確認。
㈣原告復主張102年2月20日簽立之字據上記載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須達810萬元,始不拿取任何金錢,系爭房地僅出售6 30萬元,被告自應可分配剩餘財產云云,惟依其文意,「 如0000000售出,本人周明光不須拿到任何金錢」,顯係 認系爭房地售出達810萬元,始足以支應所需,故若以810 萬元出售,原告願意放棄請求,以平衡所需,而630萬元 猶不足支付所需,又何來分配之可言,況原告既於之後在 離婚協議書上就財歸屬表明棄權,即難執此主張分配剩餘 財產。
㈤綜上,本件原告不爭執兩造婚後各自之剩餘財產僅有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而其復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 財產之歸屬部分載明「棄權,4/30前搬走」,則被告以63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賣價差距200萬元之二分之一,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已拋棄剩餘產分配請求權,自應受拘 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縱被告出 售系爭房地,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尚餘90萬 元,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分配二分之一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