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3號
SCDV,102,婚,4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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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鍾佳利 
被   告 齋藤勝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日本國, 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0日在日本結婚,嗣並於臺灣辦理結婚 登記,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桃中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102年度 家婚聲字第1號卷宗可憑,依原告起訴事實所指,兩造婚後 於日本共同生活1年多後來臺,惟被告來臺約1個月後離臺, 之後原告即聯絡不上被告,早年經常透過友人尋找被告亦無 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22年逾等情,堪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 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既在臺生活 ,被告未予聞問,此分居事實既存於臺灣、日本之間,是中 華民國法律即屬本件婚姻關係之最切地法律,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佳利與被告日本國人齋藤勝也於81年11月 10日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於日本共同生 活1年多後來臺,惟被告來臺約1個月後離臺,之後原告即聯 絡不上被告,早年經常透過友人尋找被告亦無所獲,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22年。兩造實已分居多年,婚姻已名存實亡,難 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 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林克榥到 庭證稱:伊是以前去原告開設的卡拉OK店消費時認識原告的 ,與原告已認識約7、8年,伊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情, 伊認識原告後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但有聽原告說過被告的名 字,原告說她以前在日本結過婚,但回來後就沒有再見過她 先生,原告現在是一個人生活等語明確;另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曾於 81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同年8月22日出境後,又於83年2月5 日入境臺灣,同年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9日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確實已多 年未曾入臺。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彼此感情已然淡 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本質相違,綜上, 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 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 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歸責程度應屬 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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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