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詹勳琪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謝文廷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參 加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林尚明
李妍儀
藍詩婷
受訴訟告知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志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張瓊如,有經濟部101年7月19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張瓊如 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97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 )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新台幣(下同)5,050,283元之債權 存在。」(見卷一第3頁),嗣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浩漢公司對被告有4,861,711元之 債權存在。」(見卷二第11之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訴 外人浩漢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浩漢公司對被 告之工程款、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尾款等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37號,嗣併 入100年度司執助第662號受理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詎 被告發函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 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檢附被告聲明異議狀通知原告於收受 通知後10日內對被告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如 未起訴,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 之虞,是被告對扣押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就該工 程款債權受償之權利,使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 確,而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之利益。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 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具狀陳稱兩造間確認浩漢公司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及浩漢公 司就工程機電保固金得否請領,關係身為此工程之共同承攬 人長鴻公司之權益,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 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卷一第78頁),復又於 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與原告陳述不一致,更正 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卷三第45頁背面),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浩漢公司之債權人,依法以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浩漢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尾款、工程保留
款、物價指數調整尾款等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度 司執助字第237號受理執行後,併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 662 號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原證 1),詎被告就此聲明 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檢附聲明異議函通 知原告(原證2),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確認浩漢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緣訴外人浩漢公司與參加人長鴻公 司以分別承作機電及土建工程方式共同承攬被告「新竹市第 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簽訂工程契約(原證3),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9年7月 28日結算驗收完成(原證4),扣除已支付之21期工程估驗 款外,被告尚應支付浩漢公司物價指數調整尾款為1,747,30 4元(原證5)、機電工程尾款為31,747,675元【計算式:機 電結算金額(原證6)408,088,485元-累計21期浩漢公司已 領金額(原證7)376,340,810元=31,747,675元】,二項尾 款共計33,494,979元,並扣除被告所稱違約罰款及逾期罰款 28,633,268元(原證9)後,餘額為4,861,711元【計算式: 1,747,304元+31,747,675元-28,633,268元=4,861,711元 】,故浩漢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4,861,711元之工程 尾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辯稱浩漢公司未開立發票及未繳交工程保固金,故無 債權存在云云,惟:
⒈開立發票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課予營業人之作為義務,然本非給付貨款或工程款之 必要條件,與營業人對於交易方依契約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 並無直接關係,縱認係契約所定主給付附隨義務,亦非與主 給付居於同時履行之關係,發票只是課稅憑證,而非民法第 324 條受領證書,難認債務人於受請求時得以債權人未出具 統一發票即拒絕付款(原證10)。
⒉又被告曾依工程合約第21.1條約定:「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 扣留」(原證11)自浩漢公司工程尾款扣留 3,114,407元未 發放作為機電保固金,並自共同承攬人長鴻公司工程尾款扣 留 5,321,126元未發放作為機電保固金,故浩漢公司就機電 保固金實際上已依約以扣留工程尾款之方式繳納完畢。且參 加人長鴻公司於101年7月11日民事訴訟參加狀業已陳明其早 已於100年11月間即發函通知被告:「…同意前述機電廠商 應繳交金額計新臺幣5,321,126元之費用,暫由土建應請領 尾款項下辦理暫保留,…」(參證3),而被告受通知後已 實際扣除保固金而支付其餘工程款予長鴻公司,並無被告所 稱尚待長鴻公司決定之問題,長鴻公司早已通知完成,且被 告已接受並依合約21.1條扣留並撥付其餘工程款完成,雙方
已合意並完成相關保固金扣抵作業,此節顯無從由被告或長 鴻公司否認或翻異之餘地。
⒊退步言之,縱認浩漢公司未繳納本件機電保固金8,435,533 元,然本工程契約工程保固期間,第21.4條之分期退款規定 乃對應第21.1條規定,本件機電工程部分保固期限本為一年 ,經合約承諾延長為1.5年(原證11),而本件工程保固期 間自正式驗收合格日99年7月28日之翌日起算1.5年為保固期 限,到期日為101年1月29日(原證12)。則依第21.4條分期 退款約定,其分期退款即應於1年屆滿時先退還55%,至保固 期滿保證金餘額全數退還,亦即於 1.5年保固期限屆滿時, 即應全數退還保固金。本件保固期限已屆至且無未盡保固責 任而遭到扣款情事,保固金即應退回,故解釋上被告所稱保 固金顯無再繳納之必要。再退步言之,若認浩漢公司仍有繳 納保固金義務,則原告併此代位浩漢公司以其應繳納保固金 與應退還保固金主張抵銷之,則浩漢公司仍無再繳納之義務 。
三、被告又辯稱迄今仍有保固期限內經舉發之保固責任缺失,尚 在持續改善中或目前已經改善尚未經會勘確認者,故保固責 任尚未完成、被告尚未簽發一般業界慣例之保固合格通知, 故尚不需退還保固金、原告曾與管委會協議同意浩漢公司工 程保固金優先作為工程修繕之用云云,惟:被告所提附件一 保固缺失及相關處理公文資料均為101年5月之後資料,縱認 屬實,亦均係於本件機電保固期限屆至(即101年1月29日) 之後之情事,顯不能證明浩漢公司有未於保固期間完成保固 之事實,且依證人蔡遠志之證述,可證浩漢公司已完成其保 固修繕責任。另有關本工程契約工程保固條款21.1第⑸款, 須以浩漢公司故意不告知為要件,原告否認有此情事,被告 未舉證證明,僅以該規定稱「可能順延保固期間」云云,顯 無足採。又縱有保固合格通知此一慣例或約定(評選須知應 非契約),亦屬被告應履行義務,被告怠於履行非可作為不 退還保固金理由,且退萬步言,縱將保固合格通知視為退還 保固金條件,被告應簽發通知而不簽發,亦屬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被告仍應退還保固金。再者,浩漢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非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單獨所有 ,無由任意移轉。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將工程保固金作工程 修繕之用云云,顯然無據,且與本案無關。況縱認參加人長 鴻公司或大鵬新城管委會所已墊付之修繕費用,確屬浩漢公 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亦僅能由參加人長鴻公司或該管委 會向浩漢公司訴追並參與分配,被告就該等已修復完成之情
況,已無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2條之約定,對浩漢公司主 張扣減保固保證金。
四、被告辯稱保固金係共同承攬具連帶保證關係,其退還時間點 應全部分為一、三、五年退還(應係解除工程尾款之扣留) 云云,惟:①合約第21.1條約定,工程保固金乃按工程總造 價2%計算,並特將「保固項目及年限」分別規定(原證11) ,被告公文函再度重申不同項目保固期限不同(原證12), 載明:「機電系統及設備1.5年」。而機電工程總保固期限 合約原為一年(縱以嗣後另行承諾亦僅延長為1.5年),再 參合約21.4條約定:「至保固期滿保證金餘款全數退還」, 則機電部分當然應於1.5年屆滿保固期而應全數退還保固金 無誤,自無另以區分一、三、五年退款之理。②另依被告函 ,被告亦以機電廠商即浩漢公司保固金單獨說明計繳及退還 金額(原證9),益證機電保固金與其他保固金本因項目及 保固期限不同,而應分別計退,其與共同承攬商之間是否應 負連帶保證關係,根本無關。③況保固金本即以工程價額之 2%為擔保預定額度,機電保固金於機電保固期滿時退還,顯 不影響被告其餘部分利益,蓋機電以外部分,被告仍保有其 餘部分工程價額2%保固金,就擔保預定利益顯無影響。且解 釋上,當無土建之擔保金已能退還55%甚至90%,卻反要扣留 機電部分保固屆期之擔保金之理。
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竹 市政府有4,861,711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二項尾款33,494,979元(機電工程尾款 31,747,675元、物價指數調整尾款1,747,304元),扣除浩 漢公司與土建工程廠商共同承攬本工程履約期間,涉有共同 違約情事,浩漢公司應分擔繳納罰款28,633,268元,剩餘之 工程款項為4,861,711元。被告尚未將前揭工程款項結清給 付予浩漢公司,係因浩漢公司自工程驗收結算後,迄未依約 提交統一發票或符合民法第324條受領證書申領二項工程尾 款,故被告無法逕行核銷付款。又浩漢公司迄未依約於工程 結案、結清尾款前繳交機電工程保固金8,435,533元,作為 機電工程保固缺失維修改善之保證,被告乃依約將前述剩餘 之工程款4,861,711元扣抵作浩漢公司應繳交之工程保固金 之一部份。而參加人長鴻公司除繳納屬於土建工程應繳之保 固金外,雖有為領取土建工程尾款而同意為機電工程應補繳 之保固金5,321,126元,暫由土建工程尾款中扣留作為擔保 ,被告同意參加人長鴻公司建議,由參加人長鴻公司檢具土
建工程尾款統一發票,由被告於核付之土建工程尾款中保留 是筆款項,然參加人長鴻公司並未表明該保留款係為代繳機 電工程保固金(參證3),足見參加人長鴻公司當時並未表 示願代繳機電工程保固金,純係以領取土建工程尾款為考量 願暫保留該筆款項。而繳納保固金與退還保固金,為工程履 約過程前後不同程序,未先行繳納保固金或開立工程款領款 證書,以工程款抵繳以履行繳納保固金之前,無法論及退還 保固金。是浩漢公司並未繳納全部之保固金。原告雖辯稱系 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保固期限已於101年1月29日屆至,已無 繳納保固金之必要等語,惟保固金退還要件為保固缺失已改 善完成或無保固缺失,且依業界慣例,被告簽發保固合格通 知確認保固合格後始可退還保固金。而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 分其1.5年保固期限雖於101年1月29日屆至,惟因工程仍有 保固期限內保固責任缺失尚持續改善或目前已改善未經會勘 確認者,已經由系爭工程之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大鵬新城管委會)管委會或住戶逕行代為改善完成(其 工程缺失詳如後述),且評選須知第17.2㈡保固保證金亦載 明保固期計算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工程契約規定 保固期滿被告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故浩漢公司未完成保 固責任,被告尚未簽發保固合格通知,不符保固金退還條件 。
二、浩漢公司所施作之機電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確實發生瑕疵且 未進行修繕,被告將機電工程交付予大鵬新城管委會後即陸 續發生瑕疵,大鵬新城管委會於100年6月15日曾發文要求被 告通知浩漢公司進行瑕疵修復工程,被告即於100年6月22日 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長鴻公司並請其轉知團隊 成員即浩漢公司,其後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8日以府工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年9月28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長鴻 公司,由上開函文足證浩漢公司所施作之機電工程於保固期 間內確有發生瑕疵情事,且經被告通知修繕,惟浩漢公司均 未修繕完成。又大鵬新城管委會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 大鵬字第055號函知會被告並表示社區火災受信系統迴路問 題,長鴻公司均以合作廠商未能配合塘塞,被告於100年12 月8日即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長鴻公司及浩漢 公司於文到二週內完成改善,惟迄101年3月27日止(保固期 滿日101年1月29日之後),長鴻公司及浩漢公司仍未將上開 消防系統之瑕疵改善完畢,大鵬新城管委會才向總統及國防 部陳情。該管理委員會為改善前開瑕疵,於101年4月至6、7 月委請樹驊科技、尚立機電等公司就消防機電門禁缺失維修
總金額合計21萬1,353元,又因浩漢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所 應負責修繕之瑕疵並未進行修繕,而由長鴻公司支出修繕費 用96萬7,802元,另預估尚須支出91萬3,500元之改善費用, 合計修繕費用為209萬2,655元,此有機電廠商未能進場執行 保固缺失修繕費用統計表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4 至144頁)。被告將浩漢公司應領之486萬1,711元工程款全 數扣抵並充作保固金,經扣除前開浩漢公司所應負擔之修繕 費用209萬2,655元,浩漢公司之保固金至多僅剩276萬9,056 元。況原告日前曾與參加人長鴻公司、大鵬新城管委會協議 ,同意浩漢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優先作為工程修繕之用,若原 告確實同意管委會所提工程缺失應作改善,則與被告要以契 約規定(退還保固金之條件)辦理,並無二致。被告所列附 件一至七缺失修繕項目,部分確屬於101年1月29日(保固期 滿日)前即已提出,如火警授信總機、門禁系統(對講機) 等,部分雖於101年1月29日(保固期滿日)後提出,惟係先 前提出缺失未確實獲得改善,或自始存在缺失,此有眾多眷 戶可證,當適用工程保固條款第21.1條第⑸款及第21.5條規 定,足證浩漢公司保固缺失改善責任尚未完成。又工程保固 條款第21.1條第⑸款載明,前四款瑕疵,如為乙方故意不告 知者,其保固期增加一倍,而地下室689車位旁避難方向燈 裝設錯誤、地下室東九棟污水馬達損壞、地下室送風機因管 路施工,造成維修門無法開啟、地下室管路常發生冷凝水現 象等已發現之問題,即屬廠商故意未告知之情形。其他未發 現機電工程設計施工問題,仍待日後延長保固期屆滿前,由 機電專業再作公論,故機電工程之保固期可能順延;另依工 程保固條款第21.4條載明,保固保證金之退還,一年期滿退 還保固保證金總額55%,亦即僅可退還4,639,543元,其餘保 證金3,795,990元仍須待三年期及五年期屆滿時,再分別退 還35%及10%,故原告主張現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顯屬 錯誤。
三、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 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 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 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 待定作人另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 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 ,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浩漢公司於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保固」之21.1約定「本工程自全 部竣工或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乙方(即浩漢公司)應履 行保固之責,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扣留,按工程總造價百分 之二計算。」,並於21.2約定「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一 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施 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期限內無 條件負責修復。經通知乙方逾期不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 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本件之保固 保證金既係依上開約定而自工程款中予以扣留,並約定浩漢 公司如經被告通知逾期而不修復時,被告即得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被告與浩漢公司既係對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 (已充作保固保證金)約定保固期限,併約定浩漢公司就工 作物於保固期間發生瑕疵情事而不修復時,被告得逕自該保 固保證金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該保固保證金債權應屬 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至為明灼。浩漢公司原所得向被告請 領之工程尾款為486萬1,711元,因浩漢公司並未依約繳納保 固金843萬5,533元,故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將上開工程尾款 486萬1,711元全數予以扣抵並充作保固保證金。又因浩漢公 司就系爭機電工程所應負責修繕之瑕疵部分,並未進行修繕 ,而由長鴻公司支出修繕費用96萬7,802元,由大鵬新城管 委會支出修繕費用21萬1,353元,另預估尚應支出修繕費用 91萬3,500元,合計209萬2,655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 開209萬2,655元之修繕費用,被告自得由保固保證金486萬 1,711元中進行扣除,原告主張原告查扣在先,被告即不得 主張扣除,且僅係長鴻公司、大鵬新城管委會另對浩漢公司 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問題云云,並無理由。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参、參加人長鴻公司則以:
一、參加人與浩漢公司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承攬被告 系爭工程,參加人為代表廠商,負責所有土建項目,浩漢公 司負責電器工程、空調工程及衛生給排水消防工程(原證3 )。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證4)後, 三家廠商即著手辦理領取尾款之結算事宜,參加人於100年9 月30日發函被告表示三家廠商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逾 期罰款及違約罰款同意由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同年 10月7日再發函予被告重申前開內容(參證2)。嗣後,參加 人100年11月15日以鴻採字第1000FL0033號函檢送系爭工程 設計、土建及機電工程尾款撥款金額統計表予被告請其核覆
,並在函中表示因浩漢公司未辦理尾款開立發票並結清各項 罰款繳納程序,因機電尾款不足敷支應繳交罰款及保固金差 額為5,321,126元,造成被告困擾,衍生後續土建廠商(即 長鴻公司)應辦理放款費用無法辦理放款作業。參加人同意 暫由土建應請領尾款項下辦理暫保留,並俟機電廠商補繳費 用或依合約機電保固期滿後,再由被告辦理暫扣款之放款作 業(參證3)。嗣後,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工程尾款 匯入參加人銀行帳戶(參證4),已將土建工程之逾期罰款 、違約罰款及保固金暨浩漢公司應補繳之機電工程保固金扣 除(計算式:土建工程尾款142,721,102元-新竹市政府認 定罰款金額48,295,414元-土建工程保固金37,761,254元- 機電工程應補繳款項5,321,126元=51,343,278元)。但參 加人同意自土建工程尾款額外保留之5,321,126元,並非作 為機電工程保固金之用,僅係先暫時保留,待浩漢公司補繳 費用或機電保固期滿後,被告即應辦理放款作業發還予長鴻 公司。
二、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8日辦理驗收完成,依據系爭工程合約 及廠商服務建議書承諾事項,機電廠商之保固期限為1.5年 ,故機電保固期應於101年1月29日到期。惟浩漢公司施作之 機電工程部分尚有保固期限內之保固缺失未修繕完畢。依照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二條共同責任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有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 其他成員另覓之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被 告要求參加人與浩漢公司負責保固缺失之改善,但參加人認 為工程上如仍有認定保固責任缺失部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理應由浩漢公司之機電工程尾款或保固保證金先行支應。 是參加人依被告要求,就浩漢公司之機電工程保固期間內工 程缺失改善有為浩漢公司代墊如10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之保固缺失維修費用統計總表所示之修繕費用,合計參加 人代墊之費用共2,359,208元(其中之211,353元,雖係由大 鵬新城管委會先墊付,但參加人已同意儘速將該筆款項支付 予該管委會,故仍計算在內),依契約約定應先從浩漢公司 未請領之工程尾款中扣抵。
三、並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受訴訟告知人浩漢公司之債權人。
二、浩漢公司與參加人長鴻公司共同承攬被告「新竹市第十七村 、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浩漢公司承攬機電 部分;長鴻公司承攬土建部分),該工程經被告於99年7月 28日結算驗收完成,被告尚應支付浩漢公司物價指數調整尾
款為1,747,304元,機電工程尾款為31,747,675元,二項尾 款共計33,494,979元。
三、浩漢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繳納保固款8,435,533元。四、浩漢公司於履約期間,因涉有違約情事,被告主張應繳納罰 款28,633,268元。
五、浩漢公司就其承攬之機電工程,保固期為一年六月,已於10 1年1月29日屆至。
伍、經本院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依據合約第21.1約定,自浩漢公司工程款扣留3, 114,407元及自參加人長鴻公司工程款扣留5,321,126元,作 為機電保固金?
二、浩漢公司未就系爭工程繳納保固款部分,是否應從工程尾款 扣抵?應扣抵多少元?原告主張本件保固期已屆至,浩漢公 司無保固責任發生,被告應將浩漢公司被扣抵作保固金之工 程尾款全數發還予浩漢公司,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系爭機 電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缺失,無須退還工程款或應由保固金中 扣抵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應扣抵之金額為多少?三、被告與訴外人浩漢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究否存在債權?債權額 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依據合約第21.1條約定,自浩漢公司工程款扣留 3,114,407元及自參加人長鴻公司工程款扣留5,321,126元, 作為機電保固金?
原告主張浩漢公司雖尚未繳納保固款 8,435,533元,惟被告 曾依合約第21.1條約定實際自浩漢公司工程尾款扣留000000 0元及自參加人長鴻公司工程款扣留5,321,126元,作為機電 保固金,故被告所稱之機電保固金實際上已依約已扣留工程 尾款之方式繳納完畢,並提出原證11、參證3為證。參加人 長鴻公司雖陳述同意由被告暫時保留532萬1,126元之工程款 ,係為便利被告辦理長鴻公司後續放款作業,並非係為代浩 漢公司繳納機電工程之保固金等語,惟查,參加人長鴻公司 於100年9月30發函通知被告:「繳交工程保固金…依據合約 規定保固金為結算金額之2%,統包商已依據各成員合約比例 ,由統包商各成員尚未請款及尾款金額內辦理暫扣,其後各 成員若欲以其他方式替代保固金,則後續再另案依據合約規 定洽貴府辦理。」(見參證1),嗣於100年11月15日即發函 通知被告:「…經依據貴府核計機電廠商-浩漢忠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尾款尚不足敷支應應繳交罰款及保固金,應另繳 交5,321,126元始得抵付前述費用,因前述問題已造成貴府 困擾,衍生後續土建廠商應放款之費用亦無法進行,故本公
司同意前述機電廠商應繳交金額計新臺幣5,321,126元之費 用,暫由土建應請領尾款項下辦理暫保留,並俟機電廠商補 繳費用或依合約機電保固期滿釐清查無其他責任後,再由貴 府辦理前述暫扣款之放款作業。…」(見參證3),足認長 鴻公司表示同意由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系爭工程浩漢 公司承作之機電工程保固金,有為訴外人浩漢公司代為墊繳 機電保固金之意,而被告自共同承攬人長鴻公司工程尾款14 2,721,102元中扣除土建工程逾期罰款、違約罰款00000000 元及保固金37,761,254元,扣留浩漢公司應補繳之機電工程 保固金5,321,126元,將餘額51,343,278元(計算式:142,7 21,102-48,295,414-37,761,254-5,321,126元=51,343, 278元)存入參加人帳戶(見參證4)等情,以上均有長鴻公 司統包團隊100年9月30日鴻採字第1000FL0025號函、長鴻公 司100年10月9日鴻採字第1000FL0025號函、長鴻公司100年 11月15日鴻採字第1000FL0033號函、工程尾款撥款金額統計 表、匯款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3至90頁),故浩漢 公司之機電工程保固金實際上已依約以扣留工程尾款3,114, 407元及自長鴻公司工程款中扣留5,321,126元之方式繳納完 畢。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已依據合約第21.1條約定,自浩漢公 司工程款扣留3,114,407元及自參加人長鴻公司工程款扣留5 ,321,126元,作為機電保固金,長鴻公司同遭被告自長鴻公 司之工程尾款中扣留機電部分之保固金5,321,126元,其餘3 ,114,407元則自浩漢公司之工程尾款扣留等情屬實。參加人 長鴻公司所述,與所提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二、浩漢公司未就系爭工程繳納工程保固款部分,是否應從工程 尾款扣抵?應扣抵多少元?原告主張本件保固期已屆至,浩 漢公司無保固責任發生,被告應將浩漢公司被扣抵作保固金 之工程尾款全數發還予浩漢公司,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保 固期間有缺失,無須退還工程款或應由保固金中扣抵修繕費 用,是否有理由?應扣抵之金額為多少?
㈠浩漢公司之機電工程保固金應已自浩漢公司工程尾款扣留3, 114,407元及自參加人長鴻公司工程款暫保留5,321,126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浩漢公司施作之系爭機電工程保固期已 於101年1月29日屆至,且無未盡保固責任之情事,是被告即 應將其扣留之浩漢公司之工程款即保固款,全數返還浩漢公 司。被告辯稱依合約第21.4條載明一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 總額55%即4,639,543元,其餘保證金3,795,990元仍需待3年 期及5年期屆滿時再分別退還35%及10%,其退還時點應分為1 、3、5年退還,且因浩漢公司未盡到其保固修繕責任,尚需 扣除其本應負擔之保固之修繕費用合計2,092,655元等語。
㈡經查,合約第 7.3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 格,除有特殊事由外,乙方得提出估驗計價累計至工程結算 總價款之百分之95,且乙方應於三個月內協助辦理交屋。三 個月後或完成交屋時乙方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其餘 工程款一次付清。」。合約第21.1條約定工程保固金乃按工 程總造價百分之 2計算,並特別將「保固項目及年限」分別 規定,且合約第21.1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 合格之次日起,乙方應履行保固之責任,保固保證金由工程 款扣留,按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保固項目及年限基本 如下:⑴建築物之裝修、水電管路、機電設備、景觀植栽, 保固期限為一年。⑵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工程 保固期限為三年。⑶電梯保固三年(含免費定期保養並申辦 、取得使用合格證),乙方應在故障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完 成修護,每逾1日以全部工程保固總價千分一計罰。⑷建築 結構體、暗渠等工程,保固年限為五年。⑸前四款之瑕疵如 為乙方故意不告知者,其保固期增加一倍。前述各項保固期 如乙方於投標文件或其他契約文件另有承諾提供較長之保固 期時,從其約定。」,同合約第21.4條約定:「保固保證金 之退還:一年期滿返還保固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五;三年 期滿再退還保固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至保固期滿保證 金餘款全數退還。」(以上契約條文見卷一第35頁),該合 約第21.4條之分期退款係對應第21.1條之規定而來,因機電 工程部分之保固期為1.5年,為兩造所不爭,是就系爭機電 工程,本件合約約定自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1.5年為保 固期限,驗收日為99年7月28日,至101年1月29日為保固期 滿日,則依該合約第21.4條之退款約定,系爭機電工程於保 固期內倘無保固責任發生,其分期退款應於1年期滿後先退 還55%,另至1.5年保固期滿保證金餘額需全數退還,被告辯 稱退還時點應分為1、3、5年之方式,尚非可取。 ㈢再查,被告辯稱迄今仍有保固期限內保固責任缺失尚在持續 改善中,長鴻公司支出修繕費用967,802元、大鵬新城管委 會支出修繕費用211,353元,另預估應支出之修繕費用913, 500元等,依合約第21.2條約定:「逾期不修復者,甲方( 即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本件系爭機電工 程因有保固期內已通知之工程缺失未改善之情事,浩漢公司 應與長鴻公司負共同履約責任,就工程缺失改善費用依上開 約定應於保固保證金內扣除,並提出101年7月20日答辯狀所 附之保固缺失處理費用單據及相關處理公文(見卷一第112 至156頁),及102年4月10日答辯㈡狀所附之保固缺失修繕 費用統計表及相關之費用單據(見卷二第94至144頁)為證
。參加人長鴻公司則陳述:浩漢公司確有保固責任工程缺失 未改善,長鴻公司已墊繳如103年5月13日陳報狀所附保固缺 失費用統計總表所示之2,359,208元,此部份金額應由機電 工程之工程尾款或保固保證金支應,並提出參加人及大鵬新 城管委會代墊保固缺失維修費用統計總表及相關單據、發票 為證(見卷三第58至74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提之相關處 理公文即保固修繕通知,均係101年5月後之資料,已逾101 年1月29日保固期限,上開缺失費用均係於101年1月29日保 固期限屆滿之後之估價或支出,增設電表及大公電等項目, 均非浩漢公司之工程瑕疵,本件保固期內浩漢公司並無工程 缺失未改善之情,此部分修補費用自不應由浩漢公司負擔。 是被告應就本件保固期內機電工程有缺失未改善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浩漢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負責之機電工程施作項目為「電器工 程、空調工程、衛生給排水消防工程」,有系爭工程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頁、卷二第23頁)。大鵬 新城管委會於保固期間內之100年6月15日曾發文要求被告通 知浩漢公司進行瑕疵修復工程並檢附「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 第19村社區之設施/設備現況缺失清表」,該缺失清表(見 卷一第132頁)所列之缺失項目與機電工程較為相關者,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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