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揚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曾明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温帶雯,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田曾明,田曾明於民國103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3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 稽(見卷四第249至250頁),依上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聖樺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聖樺公司)承攬被告向業主臺北縣政府承包之外牆修繕工程 其中之「外牆石材安裝(修繕)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 與「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原告為聖樺
公司發包現場實際施作之工班,因聖樺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 234萬1000元未付,乃受讓聖樺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保留 款(含保固保證金)其中234萬1000元債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219元,及自97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 一第4頁)。又於100年2月21日補正聲明為:「一、確認訴 外人聖樺公司與被告有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聖樺公司 14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及自保固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4頁)。 又於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89頁)。又於100年 5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保留款」94萬元 ,追加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補正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34頁),並於100年5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利息。」(見卷一第155頁)。 又於100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追加請求金額733,457元(見卷 二第56頁),又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 追加此部分金額(見卷二第187頁)。又於10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1,000元, 及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4萬1,000元 自民事追加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56頁)。嗣又於101年12月 18日具狀就本金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 781元。」(見卷四第54頁)。復於本院102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就其請求金額減縮利息為自100年5月16日民事追 加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卷四第246頁反面)。 核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係基於聖樺公司承攬被告之臺北縣政府「外牆石材安 裝工程」與「石材漏水修繕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 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聖樺公司(於96年11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於95年 8月至96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臺北縣政府之「外牆石材安裝( 修繕)工程」(即系爭A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系爭A工程 之工程款為14,132,195元,於96年8月施工完成,聖樺公司 已被被告公司保留10%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41萬 3,219元,依合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約定,自完工驗收合
格日起算1年後保固期滿如未動支或尚有餘額,被告無息發 還上開剩餘10%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予聖樺公司, 而系爭A工程之保固期滿日為97年8月31日,迄今已完工逾3 年半,故被告應將系爭A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 )141萬3,219元返還予聖樺公司。又聖樺公司於95年9月22 日至96年8月10日止承攬被告之臺北縣政府之「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即系爭B工程),系爭B工程之工程款為830萬692 元,聖樺公司已被被告公司按約保留20%工程保留款(含保 固保證金)166萬1,238元,而系爭B工程之保固期滿日為97 年8月28日,是被告亦應將系爭B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 保證金)166萬1,238元返還予聖樺公司。故聖樺公司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二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合計為 307萬4,457元。實則,上開二工程均由聖樺公司發包委由原 告施作,聖樺公司因上開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234萬1000元 未付,遂與原告協商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保證金)債權其中之234萬1000元範圍內債權均讓與 予原告以抵付債務,此有公證請求書、轉讓授權書等為證。 原告並依法對聖樺公司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286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號 債權憑證,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於上開工程保固期滿後,應支 付聖樺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除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339號強制執 行案件中將系爭A工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46萬 3,219元給付予原告外,其餘187萬7,781元款項(計算式: 2,341,000-463,219=1,877,781)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7萬7781元予原告。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訴外人章傑無法代表聖樺公司與原告簽署轉讓授權 書(債權讓與契約),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縱認有效,因 聖樺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故該債權讓與契 約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章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62號案件中承認為聖樺公司實際負責 人,以其配偶張碧純名義設立聖樺公司,張碧純並未實際參 與公司運作,且聖樺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張碧純亦委任章傑為 該公司合法業務代理人(見聖樺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張碧純於 100年7月10日出具之委任證明影本),參以被告付款予聖樺 公司時皆由章傑簽名(被證4之領款簽章),可知章傑自得 代表聖樺公司簽署轉讓授權書,原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有效。聖樺公司與原告間轉讓授權書未蓋有聖樺公司
大小章,係因聖樺公司業已解散,如加蓋「公司大小章」, 恐有偽造文書之嫌。至被告另辯稱其與聖樺公司簽立工程合 約時有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聖樺公司不得讓與系爭A工 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予原告等語,惟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 ,兩造乃工程相關連工作伙伴,原告應屬善意第三人,且本 件原告所請求者,非工程款之性質,而係保固保證金,亦不 在上開合約約定不得讓與之範圍。
㈡被告又辯稱聖樺公司已領取系爭 A工程95萬元保留款(含保 固保證金),應由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413 ,219元中扣除等語,惟被告為大型企業公司,應嚴謹要求工 程施工過程、品質、數量及付款程序,竟於系爭 A工程保固 未期滿時即輕率付款95萬元予「章傑」領取(參被證四之領 款簽章),給付時間與系爭合約所載完工滿 1年後,始得給 付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不合,金額亦與系爭 A工程款 1,410萬元之 10%不符,被告此舉或基於私人情誼,或基於 個人金錢往來,或屬於完工前應付工程款項,但與聖樺公司 系爭 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無關,遑論被告辯稱該 95 萬元乃為使系爭A工程儘速完工之工程款項,是被告上開 辯解,委不足採。又原告於96年10月初即向被告表示原告因 施作系爭工程遭聖樺公司連續跳票金額高達 2,341,000元, 並請被告勿再給付工程款項予聖樺公司及協助處理,詎被告 事後仍給付328萬元工程款項予聖樺公司,系 爭95萬元工程 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亦係匆促草率給付,顯係協助聖樺 公司逃避債務,屬不當付款行為,亦為無效給付,被告主張 抵銷,實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A工程於 96年10月10日 完工時經業主台北縣政府核驗無誤,故提前於同年月17日給 付系爭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95萬元予聖樺公司,惟若該 工程經台北縣政府核驗無誤,為何被告又於一年後委託原告 進行「初驗缺失改善」之施工?足徵被告當時先行給付95萬 元款項予聖樺公司,不符合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之付款 要求,故該95萬元款項之給付與系爭 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 保證金)無關,不應由系爭 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 1,413,219元中扣除。
㈢被告另辯稱聖樺公司未將系爭B工程94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 云云,然章傑得代表聖樺公司,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於100 年5月16日民事追加補正狀所附公證請求書及債權讓與契約 ,聖樺公司已將系爭A、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 轉讓給原告,且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章傑在板橋地檢署97年 度偵字第17562號案件中並聲明將所有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轉讓予原告;而該債權讓與契約並註明「章傑出面全權處理
」即代表聖樺公司,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 6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之債務人亦為章傑及聖樺公司 ,故被告前開辯稱,尚難憑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B工程未完工云云,然由被告於97年8月28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被證2)內容可知,系爭B工程保留款(含 保固保證金)累積達166萬多元,可知系爭B工程確已施作完 畢,蓋系爭B工程總工程款為830萬多元,其中聖樺公司按約 交付20%保固款即166萬多元予被告,而被告須於滿1年後依 約發還,益見被告於系爭B工程之工程款項中已給付聖樺公 司830萬多元,方有20%保固(留)款產生。又被告已於96 年10月17日收足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完工後所開立之取款 發票(被證6),發票金額總計8,306,192元,被告並向國稅 局申報核銷,且按合約給付工程款6,636,589元予聖樺公司 ,而收取聖樺公司1,661,238元作為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 證金),足見被告辯稱系爭B工程逾期未完工且已解約等語 ,並不實在。至被告另稱因聖樺公司未完工故另行委由訴外 人生豐工程行承攬未完工部分云云,惟生豐工程行於98年8 月間承攬之工程,距離聖樺公司於95年8月間承攬之系爭工 程時間相差3年,是該2工程應屬不同年度之承攬工程,則生 豐工程行之工程款項更不應由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保證金)1,661,238元抵扣,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系爭A、B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 之請求權均罹於2年短期時效,然工程款係業主支付予承攬 人之報酬,而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係工程完工後之品質 保證金(承攬人暫交付予業主),於合約約定時限後如工程 無問題,業主須依約將款項發還予承攬人,兩者屬不同性質 之款項,非可相提並論,否則如有工程保固期為3年、5年以 上者,又該如何處理?故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 )並非承攬報酬,其時效為15年,並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況縱屬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屬 工程款性質,時效期間為2年,惟依該工程保留款(含保固 保證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予以計算,至原告本件起 訴請求時,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81元,及自100年5月16日 民事追加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聖樺公司未將系爭A、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 讓與原告,縱有讓與,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㈠原告主張聖樺公司於96年9月20日將留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轉讓予原告等情,惟原告所提於96年9月20日與聖樺公司簽 立之公證請求書,其內容在釐清原告與訴外人聖樺公司間工 程欠款給付之問題,且聖樺公司於 96 年 9 月 20 日後仍 陸續向被告請款,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債權讓與事宜,若確有 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何以又向被告請款?且由公證請求書 所載「領工程尾款時,須由乙方(聖樺公司)會同甲方(即 原告)一同前往提領,以確保甲方之權益」等語,可知工程 款尚需由原告與聖樺公司共同提領,顯然聖樺公司未有移轉 債權予原告之意思,故該公證請求書至多僅是聖樺公司承諾 以其承攬之台北縣政府工程款債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未 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非債權轉讓契約,不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是聖樺公司與原告於96年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更 無通知被告之情事,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所述其於96年10 月2日告知被告之情,僅是單純告知原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工 程款債務紛爭,並非通知被告任何有關債權讓與之事,故被 告以公文知會聖樺公司應出面處理其與下包商之工程款給付 問題,並無不妥。而聖樺公司於96年間本為與被告關於系爭 A、B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按工程進度依約向被告請款,被 告估驗完成後依約給付款項並無不法,亦無將給付工程款予 聖樺公司之事知會原告之必要,而聖樺公司向被告領款後未 向原告清償,乃原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原 告無從以其與聖樺公司間債務紛爭轉向被告主張之理。 ㈡原告又主張以聖樺公司「章傑」簽署之轉讓授權書,作為債 權讓與契約證明等語,惟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聖樺 公司有債權讓與原告情事,歷經多次開庭及書狀交換,遲至 101年3月7日始提出「授權委託書」、「委任證明」、「轉 讓授權書」等文件,且上開文書本文以電腦打字又未有簽署 日期,亦未載明立書人年籍資料,實難判斷為真正,被告否 認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原告所提之轉讓授權 書,係由章傑個人名義所簽立,無從看出其與聖樺公司之關 連,而該轉讓授權書第一段所述「本人章傑以張碧純名義設 立之聖樺公司」等語,至多僅知該「章傑」可能為聖樺公司 實際設立人,然「章傑」究非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對 外代表聖樺公司與原告簽約之權限,且該轉讓授權書未加蓋 聖樺公司大小章,僅有「章傑」之簽名及一枚指印,難認聖 樺公司與原告間確已合法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故轉讓授權書 無從作為聖樺公司與原告間就債權讓與約定之證明。且由該 「授權委託書」及「轉讓授權書」之文意可知,係章傑單方 之聲明,而非雙方合意之契約,顯非以債權讓與為標的之契
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 ,惟被告與聖樺公司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乙方( 即聖樺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人,亦不 得充作不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與他人」等語,可知被告與聖 樺公司已有聖樺公司不得將本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特約,依民 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聖樺公司與原告間縱有債權讓 與契約,亦對於被告不發生效力。且依聖樺公司於96年9月 20日書立之公證請求書之內容,除可知原告與聖樺公司並無 債權讓與之意外,縱有債權讓與之意,亦足知原告與聖樺公 司當時亦已明確知悉被告與聖樺公司之契約有禁止轉讓之特 約,僅有訴外人聖樺公司得向被告領款,故原告為保障其權 益,方特別要求聖樺公司會同原告一同領款,足認原告並非 善意第三人。
二、若認原告與聖樺公司間關於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 金)之債權讓與為有效,聖樺公司就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 保固保證金)1,413,219元,已於96年10月22日收取被告簽 發之95萬元支票並兌現應予扣除,如仍認原告有該款項之請 求權,則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聖樺公司所承攬系爭二工程均屬於被告承攬之台北縣政府行 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完工後(經台北縣政 府驗收合格,被告提供10年保固)之保固維修工程,係因台 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2日函知被告上開行政大樓工程外牆石 材有龜裂情形,催請被告本於保固責任完成修復,被告遂委 請聖樺公司負責此部分工程之修繕,而施工期間被告按期檢 附施工日報、施工照片、施工位置圖向台北縣政府回報工程 進度,並於96年7月12日通知台北縣政府已全部完成更換( 共更換2585片),請台北縣政府查驗(被證10),嗣經台北 縣政府會同被告公司工程人員勘驗完畢,而因該工程屬行政 大樓完工後保固部分,兩造並未正式作成驗收紀錄,台北縣 政府亦不需另付工程款予被告,然此無礙台北縣政府已驗收 完成之事實。而前開更換片數之數量(2585片)與聖樺公司 於96年7月12日製作之計價請款單數量相吻合(被證11), 足見聖樺公司於96年7月12日確已完成系爭A工程,並經台北 縣政府驗收合格。另依被告各期支付系爭A工程款予聖樺公 司之明細表,各期之估驗請款單、聖樺公司計價請款單、被 告支付貨款之傳票、聖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廠商領款簽章 單等資料可知,聖樺公司曾於95年11月3日、96年2月8日向 被告申請預付款項共2,640,100元,而該2,640,100元已由之 後各期估驗款中分別扣回,被告支付之各期估驗款均保留10
%作為保留款,至96年10月10日為止,被告共支付估驗款 14,132,195元,並保留1,413,219元作為保留款,是被告於 96年10月10日除上開保留款1,413,219元外,已支付其餘工 程款完訖。
⒉依被告與聖樺公司之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留款 於施工完成且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後並支付甲方該工程項 目之工程尾款後支付」,就系爭A工程,被告已於96年10月 10日支付除按約扣留之工程保留款外之其餘工程款予聖樺公 司完畢,並無其他工程款待支付予聖樺公司,已如前述,且 系爭A工程當時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核驗無誤(驗收合格 ),故被告於96年10月17日退還聖樺公司關於系爭A工程保 留款95萬元,並無違誤。聖樺公司於96年10月17日申請返還 保留款950,000元,業經被告開立票據並由聖樺公司於96年 10月17日領款無誤(被證4),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100年4月28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最末頁支 票影本(卷一第127頁)可參。故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支出 之95萬元確實屬於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而之前各期發票已 包含工程保留款,故聖樺公司並未再開立該95萬元之發票, 此乃該95萬元款項並無發票之原因。若認(假設語氣)原告 與聖樺公司間債權讓與為合法者,且若認(假設語氣)被告 於96年10月17日支付之95萬元非工程保留款,聖樺公司無受 領該9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將該95萬元返還予被告,則依 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亦得以此對原告(受讓 人)主張抵銷。並以101年2月3日陳報狀書狀繕本之送達, 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1年2月4日收受), 至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僅剩463,219元,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請求受領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 保固保證金),顯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係由被告與聖樺公司約定,由被告 每次扣留估驗工程款之10%,待施工完成並經被告業主即台 北縣政府驗收合格後再行支付,故工程保留款性質上仍屬承 攬人報酬,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期時效適用。又 系爭A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 主驗收合格後起算,而系爭A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請求權時效 ,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後起算。聖樺公司於96年7月12日 完成系爭A工程,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後,被告於96年10 月17日已給付保留款95萬元予聖樺公司,故系爭A工程至遲 已於96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而該工程保固期至遲於97年10 月17日期滿,然聖樺公司迄未向被告請求系爭A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保證金),已逾2年時效,且原告亦主張「工程完
工已逾3年半」、原告與章傑簽署之轉讓授權書亦載明「至 今距工程完工已逾3年」,姑不論聖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 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該保固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 權皆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三、縱認聖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有效,聖樺公司並 未將系爭 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聖 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未依約完工,被告業已解除與聖樺公司 間契約,並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㈠原告與聖樺公司於96年9月20日簽立之公證請求書,非債權 讓與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民事聲請狀所提附件一之「 轉讓授權書」應屬無效,已如前述,縱認有效,依該轉讓授 權書內容記載用語可知,債權讓與範圍僅限於系爭A工程之 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系爭B 工程保留款之法律上依據。
㈡縱系爭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之債權讓與為有效, 聖樺公司於95年承作系爭B工程後,該工程於96年6月間尚有 多處有漏水現象,經台北縣政府要求被告改善,聖樺公司自 96年10月起即未進場施工,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請聖樺公司 進場修繕均未獲置理,自難認聖樺公司已完成工程。聖樺公 司就系爭B工程未依約完工,經被告以被證三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通知,並主張就保留款(保固保證金)部分以逾期 罰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是被告業已解除與 聖樺公司間就系爭B工程之契約,聖樺公司對被告無系爭B工 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且此部分之保留款(含 保固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系爭 B工程剩餘工程部分,被告嗣後委請訴外人生豐工程公司施 作,共支付2,268,753元,此部分金額已超出聖樺公司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故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 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 告不得請求。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聖樺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之台北縣政府外牆修繕工程,其中 「外牆石材修繕(安裝)工程」(即系爭A工程)之工程合 約約定如下:
1.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1.估驗請款:每月25日計價一次, 扣除預付款30﹪及保留款10﹪,實付估驗金額60﹪(票期30 天)。2.保留款10﹪:票期:30天,施工完成且經甲方(即
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並支付甲方該工程項目之工程尾款 後支付」;
2.第16條工程保固約定:「1.保固期限自甲方之業主及設計單 位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一年。2.乙方(即訴外人聖樺公 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 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4.保固保證金於領取保留款同 時由保留款內扣留。5.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 尚有餘額,無息發還乙方」,該工程結算總價為14,132,195 元,保留款為1,413,219元(14,132,195×10﹪),該「外 牆石材修繕(安裝)工程」已完工。
二、聖樺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之台北縣政府外牆修繕工程,其中 「外牆漏水修繕工程」(即系爭B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如 下:
1.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1.估驗請款:每月25日計價一次, 扣除預付款10﹪及保留款20﹪,實付估驗金額70﹪(票期30 天)。2.保留款20﹪:票期:30天,施工完成且經甲方(即 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並支付甲方該工程項目之工程尾款 後支付」;第壹拾陸條工程保固約定:「1.保固期限自甲方 之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一年。2.乙方( 即訴外人聖樺公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 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4.保固保證金 於領取保留款同時由保留款內扣留。5.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 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餘額,無息發還乙方」,該工程結算總 價為8,306,192元,保留款為1,661,238元(8,306,192×20 ﹪)。
三、上開二工程合約第20條附則第8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聖 樺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人…」。四、聖樺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而遭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 第28612號支付命令,命聖樺公司及章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 341,000元,並已確定在案。
五、原告於96年11月23日、97年1月15日、97年7月11日、97年8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或發函予被告通知聖樺公司已經將上開 二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
肆、本件之爭點:
一、聖樺公司是否將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 讓與原告?如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 ,被告抗辯聖樺公司就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已於96年10月 22日收取被告公司簽發之95萬元支票並兌現應予扣除,聖樺
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三、聖樺公司是否將系爭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 讓與原告?如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四、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 ,被告抗辯:
1.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未依約完工,其業已解除與聖樺公司 間契約,聖樺公司對被告無系爭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 金)請求權之抗辯是否可採?
2.又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 如有,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數額 應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聖樺公司是否將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 讓與原告?如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 ㈠按債權係財產權之一種,雖與物之概念有所不同,但仍得由 當事人自由處分,當屬無疑。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 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得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 ,縱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297條、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則上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如其性質上或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 處分者,自不得讓與,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原告主張聖樺公司已將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 )債權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促字第28612號支付命令及101年8月31日提出之96年9月20 日公證請求書、轉讓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81至 182頁、卷一第139頁、第5頁)。被告則否認公證請求書為 債權讓與契約及轉讓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辯稱章 傑無法代表聖樺公司與原告簽署債權轉讓契約,該債權轉讓 契約無效,縱認有效,被告與聖樺公司簽立之契約第20條第 8項已明確約定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 人,故聖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經查:
⒈該公證請求書(見卷一第139頁、卷二第9頁),係以章傑及 聖樺公司為債務人,以原告為債權人,簽署日期為96年9月 20日,其上載明:「2.乙方(即章傑及聖樺公司)積欠之工 程票款須於一年之中全部償還完畢,如未能完全付清,剩餘
部分則由聖樺興業有限公司承包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公司台北縣政府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此工程尾款不得 再由乙方或第三者隨意支配或運用。3.領工程尾款時,需由 乙方會同甲方(即原告)一同前往領取,以確保甲方之權益 。…5.甲方所有之未兌現票款一年後得由聖樺興業有限公司 承攬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縣政府工程尾款中扣除, 恐口無憑,為免日後爭議,立此證明,以確保甲、乙雙方之 權益。」,其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提聖樺公司與 被告間工程合約(見卷一第19至39頁)、被告所提被證4聖 樺公司領款簽章(見卷一第70頁)及經濟部登記之大小章( 見卷一第161頁)之印文均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 前法定代理人温帶雯朋友徐愛珍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我與原告公司代表人温帶雯及聖樺公司代表 人章傑在約五點左右在板橋地方法院談債權轉讓之事情,聖 樺公司代表人說同意債權要轉讓,聖樺公司一年以內會還款 ,一年內無法還,一年以後聖樺公司在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保留、保固款百分之30,石材百分之10,防水防漏百 分之20,要還給原告,現場只看到公證請求書二份書面,是 原告打好帶過去的,張碧純未到場,上面聖樺公司大小章是 章傑蓋的。章傑講一年以內若聖樺公司無法償還對原告之債 務,一年以後聖樺公司要以在被告那裡有保留保固石材130 萬元左右,防水保留保固款160萬元左右來償還欠原告之債 務,聖樺公司又說若一年無法償還,願意用2,341,000元乘 以百分之4之金額做為原告公司運轉的錢做為補償等語(見 卷四第47至48頁),是由該公證請求書之內容及證人徐愛珍 之證述,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碧純之配偶章傑持用聖樺公 司大小章,係代表聖樺公司處理聖樺公司與原告間工程欠款 給付問題與原告簽訂公證請求書,內容約定就原告與聖樺公 司間工程欠款給付方式,以聖樺公司一年後如未還清積欠原 告之工程款,應將聖樺公司對雙喜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付予 原告,該款項聖樺公司不得任意支配或運用,且聖樺公司應 會同並協助原告領款,足徵依該公證請求書之內容,已寓有 聖樺公司一年內未還清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由原告取得聖樺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A、B工程保留(固)款債權之意。 2.又聖樺公司於96年11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聖樺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張碧純亦委任章傑為該公司合法業務 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聖樺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張碧純於 100年7月10日出具之委任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21 頁),原告並於97年1月15日函知被告(見卷一第83至84頁 、卷二第163頁、第176頁)聖樺公司同意將工程尾款債權移
轉給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工程款及願意代聖樺公司繼續履約 之情:「二、工程完畢後本公司(96年9月15日)與聖樺興 業結算工程款發現聖樺興業尚欠4,191,000元(含未兌現工 程票款2,341,000元在內)未付;而聖樺興業對貴公司尚有 工程尾款未請領,遂同意將該筆債權移轉給本公司以清償對 本公司工程款,此亦有該工程之保證公司負責人章傑先生為 證。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縱有約定債權不 得讓與,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換言之,聖樺興業既已移轉債權於本公司,貴公司即應 將聖樺興業之工程款給付本公司,如繼續付聖樺興業依法將 無清償效力,反而圖利聖樺興業。四、本公司與貴公司雖無 文字上直接承攬關係,但本公司確實為貴公司「台北縣政府 外牆修繕工程」之實際施工及完工者,經受讓債權後亦得對 貴公司資產行使權利。五、由於聖樺興業規避債務,逃避責 任。本公司願意依據聖樺公司對被告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 內容,繼續合約期間內之義務與權利。」等語,足徵原告於 聖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已認定聖樺公司無法還清積欠原 告之工程款債權,故通知被告聖樺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工 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承諾願代聖樺公司繼續履約。 3.再佐以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章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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