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1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聲華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二八九四號)沒收。
事 實
一、林聲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中華路三段某處路旁之車上,因幫忙簡燕輝(已於10 2 年2 月25日死亡)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如簡 燕輝未能清償此筆借款,將由林聲華代為償還,簡燕輝乃將 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BTA90 型口徑9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及口徑9 ㎜制式子彈1 顆(業經林聲華擊發,詳後述)交付 林聲華,簡燕輝同時告知林聲華:「等我還錢時,再將槍還 我。」等語,以上開槍、彈交付予林聲華作為質押擔保上開 欠款,林聲華即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 置放於新竹市○○街000 號5 樓之10(起訴書誤載為林聲華 另址「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之居處房間衣櫃內。 嗣林聲華於102 年2 月26日得知簡燕輝於前日即102 年2 月 25日死亡後,即以上開槍、彈係抵償欠債之意,而繼續以非 法持有之犯意持有之,直至102 年11月25日上午5 時32分許 ,林聲華因無力代為償還前揭80萬元之債務及自己所積欠之 債務,遂攜帶上開槍、彈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假日 酒店飲酒後,再搭乘不知情之洪墨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0號1 樓之湯姆熊電子 遊戲場,旋無故持前開手槍對該店玻璃門射擊1 發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旋即招攔計程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於 現場扣得彈殼1 枚,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復於同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拘獲林聲華,並起出前開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 關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參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要旨,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聲華就上開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並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目擊者林聖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102 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 、證人即湯姆熊員工吳忠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 頁)、證人即湯姆熊組長韓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12頁)、證人即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之司機洪墨璋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亦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扣案可稽,且上 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 研判係口徑9 mm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 廠BTA90 型,槍號為G1770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07 號 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 ,射擊湯姆熊玻璃門所遺留之彈殼亦經送鑑,鑑定結果為: 「送驗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 彈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5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7 至58頁),亦足確認被告所擊發之子彈1 顆得特定為制式子 彈,而應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簡燕輝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簡燕輝)各1 份、監視器翻拍 畫面照片13張(102 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6 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查隊)、現場照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東門所刑案照片3 張(林聲華及扣案物 品)(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3頁、第34頁、他字卷第17
至23頁、第24至26頁、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38至39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槍枝及已擊發 之制式子彈確具有殺傷力,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藏放上開槍、彈之地 點為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云云,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拿到上開槍、彈後,一直放在我新竹市 ○○街000 號5 樓之10之居處,沒有放在新竹市○區○○路 00號之住處,偵查中我所供述藏放地點為「我家」,指的是 新竹市○○街000 號5 樓之10之居處,而不是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住處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72號卷【以下簡稱 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係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新竹 市○○街000 號5 樓之10之居處,附此敘明。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被告是因為替簡燕輝調借 金錢,事後簡燕輝無法償還,才暫時將扣案槍枝交付被告, 當時被告及簡燕輝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意,故本件應屬於寄藏 槍枝云云;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原係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而 代簡燕輝保管上開槍、彈,嗣後取出上開槍、彈使用時,始 提升為持有之犯意云云。惟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 ,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 既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 、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簡燕輝交付上開槍、彈之緣由係因被告為簡 燕輝借調金錢,簡燕輝始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並同時向 被告說明將於償還債務後取回上開槍、彈等節,先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簡燕輝自殺前沒多久,有跟我借80萬元,當時 他就把上開槍、彈交給我,並說等他錢還我時,再把槍還給 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當時我幫簡燕輝調錢80萬,有調到錢。當天簡燕輝臨時 叫我過去,簡燕輝叫我先收著,說週轉會慢一點,因為簡燕 輝那時經濟不好,就叫我把槍收起來,我之後會帶著上開槍 、彈出門,就是因為我看到那把槍就越想越氣,幫簡燕輝調 錢,拿了那把槍也沒用,簡燕輝自殺,變成我欠金主80萬。 而且後來簡燕輝自殺,也不可能還錢跟把槍拿回去,我就認 為槍是我的了,所以我是認為我是帶著我自己擁有的槍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足認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既係為擔保其為簡燕輝調借金錢之債務,依上開判決意 旨,自屬為自己持有,而非受他人之託,為他人保管藏放, 而無由成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況其嗣於得知簡燕輝死 亡之後,更攜出上開槍、彈自行使用,更可佐證其亦認為簡
燕輝所交付上開槍、彈因抵償欠債,簡燕輝既因死亡未能償 債,上開槍、彈已屬其所有,顯然被告亦認為簡燕輝交付上 開槍、彈之理由係為質押其為簡燕輝所借調之債務之用,故 被告繼續非法持有之,仍屬同一持有槍彈行之繼續。則揆諸 前揭判決要旨,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均有未 洽,被告應係自取得上開槍、彈之際,即屬單純持有上開槍 、彈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制式手槍性 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仍自簡燕輝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參酌其所持 有之槍彈數量,以及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 簡燕輝提供上開槍、彈以供債務擔保,另衡酌制式手槍及 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非低 ,而被告藏匿扣案槍枝、子彈達數月之久,又將之攜帶外 出,且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在公開場合率爾持槍對店家玻 璃門擊發,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現場扣案已擊發之制式 彈殼1 顆,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