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勝為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月12日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74號、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於103年1月22日晚上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停放於新竹市某處之不詳車號車輛內,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於10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對其採尿,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勝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53分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 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由採尿處所存 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出具原樣 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 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其犯罪手段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