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紅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8行所載「由黃小紅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更 正為「由楊永明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黃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38頁至第40頁)。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 第5 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 細內容1 份、外國人居停留查詢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資料畫面2 份、重入國許可NO.212585 、入出境查詢 結果(黃小紅)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結婚證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 22頁,竹簡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黃小紅與共犯WANCHARUN SOMKHUAN(楊永明,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黃淑芬、Ann 、阿華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
之法律比較如後:
1、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 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 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 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 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共犯WANCHARUN SOMKHUAN( 楊永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黃淑芬、Ann 、阿華,5 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 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 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 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 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共犯WANCHARUN SOMKHUAN(楊永明)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黃淑芬、Ann 、阿華5 人間,對於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WANCHARUN SOMKHU AN(楊永明)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
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諸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 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再依原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黃小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黃秀容)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紅(原名黃秀容)明知泰國籍男子楊永明(WANCHARUN SOMKHUAN,另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 灣地區工作,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仍經年籍不詳自稱「黃 淑芬」之友人介紹及經泰國籍之新住民 Ann 及其臺灣籍之 配偶阿華(年籍不詳)之居間,黃小紅、楊永明 2 人遂與 Ann、阿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Ann、阿華先後安排黃小紅至 泰國 2 次,並於民國 93 年 10 月 5 日與無結婚真意而欲 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之楊永明辦理假結婚,嗣由 Ann 陪同黃 小紅於同年 12 月 2 日再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 書等文件,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換領配偶欄為楊永明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 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經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個人記 事欄註記「 9 3 年 10 月 5 日與泰國人楊永明結婚」此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楊永明(當庭查驗無訛返還) 之國民身分證予黃小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再由黃小紅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 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 發居留簽證,楊永明於 94 年 4 月 30 日搭機入境,黃小 紅未至機場接機,從未共同生活居住,楊永明獨自至桃園縣 中壢市某工廠工作,數年未曾謀面。嗣楊永明逾期居留,為 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黃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楊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表、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重入國許可證 。
(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 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楊永明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