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530號
KSDM,89,易,2530,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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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袁震天
        彭玉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一、一五四二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係夫妻,被告庚○○保羅光學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二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向丙○○、壬○○、戊○○、甲○○、辛○○,以支票調 借現款或與對方換票再向銀行貼現之方式詐騙資金,向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正汽車公司)以購車之方式詐騙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丙○○ 等人將持有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且被告二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復避不見 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以被告庚○○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丙○○、壬○○、戊○○、甲○○、辛○○、上正汽車公司之指訴及 支票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庚○○丁○○固不諱言向丙○○、壬○○、戊 ○○、甲○○、辛○○借款,向上正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一輛並辦理貸款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丙○○所稱之五十萬元部分乃向林女之友人 鄧麗殊所借,實際上與丙○○已互借支票周轉一、二年,均有借有還,至八十八 年四月間,始因銀行緊縮銀根而週轉不靈;㈡與戊○○為朋友關係,自八十六、 八十七年起即因生意資金調度之需而互相換票,期間信用均屬良好,迄八十八年 四月間,因銀行緊縮授信額度使無法兌現之前所簽發之支票,其後為彌補戊○○ 之損失,曾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償還十一萬多元,並於十一月間郵寄價值約十 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鏡框貨品;㈢壬○○之夫原為保羅公司之經銷商,自八十 六年起即互有金錢往來,後並互相換票作為生意上周轉用,所開立之支票為月之 遠其支票,因週轉不靈開始跳票後,壬○○為減少損失,亦不付款而讓支票跳票 ;㈣甲○○係經營報關行業務,保羅公司則為進口商,雙方偶有生意往來,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等因周轉之需而以支票向甲○○借款,當時所提出之定 期存單均未解約,嗣因銀行緊縮銀根而週轉不靈,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委 託甲○○報關市價約九十八萬元之貨物一批,並匯款六萬九千元清償先前部分欠 款,惟甲○○於報關後即擅自將該貨物扣住而未交給銀行處理;㈤自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與辛○○借款五、六次,均有借有還,四月份始未如期清償,後曾 交付共計五萬八千一百元支票、價值二十多萬元之眼鏡架清償部分欠款;㈥八十 八年四月間,因公司經營之需而向上正汽車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輛,除頭期款外 ,餘款均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貸款支付,五月間亦應奇異 公司要求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語。
四、經查:
㈠訊之證人丙○○、癸○○、乙○○、戊○○與被告庚○○丁○○交換支票調現 使用情形,證人丙○○答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與被告交換支票調現,至被告 交付之支票跳票止約持續一年多,由被告丁○○持已填寫好之支票前來,其則交 付票期晚一星期之支票,當時被告庚○○所開支票之票期為三、四個月至半年不 等,最後一次所交換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者,開始跳票之支票 發票日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者,跳票發生前之往來均有如期兌現等語;證 人即壬○○之夫癸○○證稱:自八十六年開始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雙方於八 十七年起有借票換票情形,被告所持以換票之支票票期為四至六個月,其則交付 票期晚五天至一星期之支票,故原則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會先兌現等語;證人即 戊○○之夫乙○○證稱: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始與被告換票,最後一張交換之 支票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發票日為九月二十日,支票均以其太太戊○ ○名義簽發,所填載之發票日晚被告所填載者十日,自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之支票開始出問題,該支票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拿來交換等語,證人戊 ○○證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者開始兌現, 之前之支票則均有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暨簽發單據為憑,足認丙○○、癸○○ 、壬○○、乙○○、戊○○於被告跳票之前,早存有互相交換支票調現使用情形 ,且被告所持以交換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票期為三、四個月至半年不等,所載 發票日亦早於丙○○等人所交付者約五日至十日不等。又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支票 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開始有退票情形,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公告 拒絕往來一節,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四 三一號函暨所附之退票紀錄可稽,參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乃票期為三、四個月至 半年之遠期支票,已如前述,應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開始跳票之支 票係於三、四個月前,甚至半年前所簽發,惟該時被告二人票據交換紀錄均屬正 常,為證人丙○○、戊○○、壬○○所不否認,而本院向票據交換所調取之資料 亦無被告二人於該時被列為拒絕往來之紀錄,亦堪認被告二人當時信用財務狀況 良好。被告二人既係依循過往之換票使用情形而與丙○○、癸○○、壬○○、乙 ○○、戊○○交換票據使用,且依照慣例簽發三至六個月之遠期支票,票期亦均 早於丙○○等人所交付者,證人丙○○、壬○○、癸○○、戊○○、乙○○又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於換票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當時被告二人之 信用狀況亦均屬良好,顯見被告當時與丙○○等人交換支票使用情形實與之前換



票情形無異,並無施用詐術,且丙○○等人亦係於衡量彼此需求及往來狀況而同 意交換支票,亦無何因受騙而陷於錯誤情形可言。 ㈡被告二人曾透過丙○○向鄧麗殊借款五十萬元,該筆款項確非丙○○出借一節, 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且經證人鄧麗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證人鄧麗殊 並證稱:當初係因被告說急需周轉金而出借,之前曾借款一、二次,均有如期償 還,其認為被告如有錢即會償還該筆借款,應係被告有困難故迄今未償還該筆款 項等語明確,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透過辛○○之朋友介紹而向辛○○借 款,當時被告有表示因生意週轉不靈急需調現,並以眼鏡架質押借款之情,則為 證人辛○○證述明確,鄧麗殊、辛○○於借款時既已知悉被告財務狀況,其等本 即得依此妥為衡量借款風險而決定是否借款,則其等於謹慎考量之下為允諾借款 ,自無何遭人詐騙可言。
㈢被告二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四月六日止,以定期存單及票期為一至 五個月不等之支票陸續向甲○○借款之情,為證人甲○○證述明確,又被告二人 所交付之支票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開始有退票情形,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一節,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高市票交 業乙字第一四三一號函暨所附之退票紀錄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於向甲○○借款當 時信用狀況尚稱良好,再被告於向甲○○借款當時,在泛亞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確 有以保羅光學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編號為PB0000000、PB0000000之各為四十萬元 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有以丁○○名義開立編號0000000 之四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該三筆定期存款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解約等情 ,有泛亞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泛建發字第一七七二號函及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泛見發字第九八號函暨所附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信銀八九第民字第一一八八九00一二四號函暨所附之資料附 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於向甲○○借款當時尚有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未解約定期存 單等語即屬可採,至保羅光學有限公司之泛亞商業銀行編號PB0000000定期存單 雖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解約之情,雖有泛亞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泛建發字第一七七二號函暨所附之資料為憑,然當時被告於借款時所 提供予甲○○檢視之定期存單既有三張,且被告向甲○○借款時又有上開三筆定 期存款尚未解約,則其等亦實無以該已解約之定期存單向甲○○借款之必要。被 告二人於向甲○○借款時於銀行既仍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且當時信用狀 況又無何不佳情形,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則其等於借款後縱 因經濟狀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無力支付票款,仍不得以此即認其等於借款之時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上正汽車公司簽約訂購自小客車一輛,於同年 四月三十日就開車輛與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契約中載明前 開車輛乃奇異公司向上正汽車公司購買而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予被 告,付款方式為該車頭期款十二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予上正汽車公司,餘款則分 四十八期給付,於被告繳清全部分期款項、履行所有契約義務並經奇異公司出具 清償證明書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被告僅能占有使用該車,雙方並於五 月二十四日申請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六月一日完成登記等情,有上正



汽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告訴人上正汽車公司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與奇異公司在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即已簽好融資書面,奇異公司乃於四月二十七日將融資 金額共八十萬撥給上正汽車公司,該車所有權屬奇異公司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 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分期款項繳清前實無從自奇異公司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 ,則其於訂約之時如何詐騙取得車輛所有權?況被告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尚 繳納分期款項至十一月止,其後因無法繳納,奇異公司乃將車輛取回之情,為被 告庚○○供述在卷,如被告二人於購車之初即有詐騙該車之不法意圖,何以仍繳 納分期款項,且於無法繳納後由奇異公司取回該車,由此益足徵被告訂約時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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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羅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