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451號
SCDM,103,竹簡,45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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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 36分許,在溫曉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全聯 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豆腐乳罐頭、土豆麵筋罐頭 及脆瓜罐頭各1 罐。復另行起意,於步出該店大門時,見顧 客管莊良所有暫置於地面之購物袋內有皮包1 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1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 包,得手後快步步出該店,將該3 罐罐頭放入其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該皮包置於其身上口袋內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鄒月娥返回該店欲購買食鹽時 ,遭已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其上開機車上起 出上開罐頭及自其上衣口袋起出上開皮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鄒月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7、8、38、39頁)。
(二)被害人溫曉琳、管莊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 至 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翻拍畫 面8 張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7至21、25至31頁)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鄒月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正 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 上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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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