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龍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龍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施龍雄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於同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前揭① 、②案件,並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5 月18日確定;③ 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 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同日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日確定,前開③、④案件,並經本院 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於98年7 月20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100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施龍雄猶不知戒慎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7-11城北門 市」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聖斌所管領持有之金 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後,旋藏 放至其衣物內而得手,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行選購之飲料, 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工讀 生於同日晚上10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前揭高粱酒短少1瓶 ,乃註記在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上,而為張聖斌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覺係施龍雄所為,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聖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龍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39至 40)。
㈡、告訴人張聖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7至8)。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開便利 商店檯帳圖報表、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影本各1 份及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偵查卷頁4、17、18、12至14)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施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施龍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而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不諱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