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裕(原名:呂宏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統計單拾陸張、簽單(含傳真簽單)柒張、結帳單貳張、上下線組頭名冊壹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6行之「簽單」更正為 「簽單(含傳真簽單)」、第17行之「名冊」更正為「上下 線組頭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呂鴻裕在竹 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自任下線組頭經營 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 話方式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並再以傳真之方式將賭 客之簽注號碼告知洪姓上線組頭,據此,被告共同意圖營 利,提供該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直 接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自102 年7 月22日起開始行為時起至103 年1 月25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 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 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其上線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賭博之前科,然因一時失慮,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 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含傳真簽單)7張係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 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統計單16張、結帳單2張、上下線組 頭名冊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4頁背面),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 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為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呂鴻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22日起 至10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自任下線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 彩」之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簽單, 簽選號碼賭博,並再以傳真之方式將賭客之簽注號碼告知洪 姓上線組頭。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75元,並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 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相同者為「2星」,賭客可得賭金 5,7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3星」,賭客可得賭金5萬 7,00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4組號碼相同者為「 4星」,賭客可得賭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洪姓組頭贏 得賭資,呂鴻裕則不論輸贏每注皆可抽取3或4元,而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3年1月25日晚間7時30分 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呂 鴻裕所有之開獎號碼統計單16張、簽單7張、每期結帳帳單2 張、名冊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鴻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開獎號碼統計單16張、簽單7張、每期結帳帳 單2張、名冊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等物及照片6張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7月22日起 至10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 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與洪姓上線組頭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 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開獎號碼統計單16張、簽單7 張、每期結帳帳單2張、名冊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等 物,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 籌碼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