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313號
SCDM,103,竹簡,31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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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貴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貴與姚柏亦(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1號案件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 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先由姚柏亦向他人收購曾發生車禍 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E,引擎號 碼00000000ER)(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引擎號碼為 0000000ER」,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俗 稱權利車之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00F00000E,引擎號 碼00000000E)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交由廖國貴於 98年10月30日購入後1個月內之某時,委請在桃園縣楊梅 鎮之某廢車回收場及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修車廠之不詳工 人將A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後,燒焊於B車車身上,並磨滅 B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A車之引擎號碼,而在B車上偽造 足以表示為A車之一定用意證明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 廖國貴旋於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某不詳中古車行,隱瞞上開B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偽 造之事實,向溫志傑謊稱該車來源合法,以新臺幣33萬元 之代價,販售上開B車予溫志傑,而溫志傑因信任廖國貴 ,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上開價格買受,雙 方隨即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廖國貴, 足以生損害於溫志傑、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8年12月11日,先由姚柏亦向他人收購曾發生車禍事故 之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E,引擎號碼0000 0000E)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另向他人購得車號 00-0000號(車身號碼00B00000E,引擎號碼00000000E)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交由廖國貴於98年12月11日 購入後1個月內之某時,委請在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修車



廠之不詳工人將C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後,燒焊於D車車身 上,並磨滅D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C車之引擎號碼,而在 D車上偽造足以表示為C車之一定用意證明之車身號碼之準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由廖國貴自行將已偽造車身號碼之 D車經由不知情之林笠弘(原名林易弘)販售予不知情之 熊明勝
(三)案經溫志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國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姚柏亦於警尋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溫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笠弘(原名林易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五)證人胡毓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件。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2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B 車 (懸掛車牌為0000-VY號)暨B車車身相片23張、車輛詳細 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 11月15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
(八)證人連振鑫、葉文龍熊明勝黃宇韜於警詢中之指述、 買賣合約書3 件。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2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D 車 (懸掛車牌為0000-ZA號)暨D車車身相片26張、車輛詳細 資料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 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 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 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 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 更其本質者之謂,原判決既認黃顯宗將本件三輪式機車原 有引擎號碼磨去,再打上引擎號碼為251843號,則原來號 碼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 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322號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國貴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欲遂行 其向證人溫志傑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姚 柏亦就上開2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2次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 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所為上開 2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在98年間為之,被告未 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與被告姚柏亦共同偽造車輛之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影響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而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又其以偽造之資料 ,向告訴人溫志傑佯以系爭自小客車為合法權利車,致告 訴人溫志傑陷於錯誤而買受,並實際交付價金,損及告訴 人溫志傑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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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