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251號
SCDM,103,竹簡,251,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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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UONG(即黎文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RUONG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宰殺動物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LE VAN TRUONG 基於將宰殺犬隻之照片上傳 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而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及 網路設備,以帳號「giapquangtruong2013@yahoo.com.vn」 登入「臉書」社交網站,將使用瓦斯噴槍燒烤犬隻皮毛之宰 殺犬隻過程照片3張,以對外公開之方式張貼於其所有暱稱 「Vo Cam Xuc」之臉書塗鴉牆之上,並加註「Lai le tephe oi chu oi」(意即「又要醉了,叔叔」)等文字,而以此 方法供人連結點選觀覽。嗣經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蒐證擷 取上開社交網站所刊登之照片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 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LE VAN TR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他字卷頁4至 5背面、15至17)。
㈡、上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4張(見他字卷頁11)。㈢、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使用瓦斯噴槍燒烤犬隻 皮毛之宰殺犬隻過程照片3 張,以對外公開之方式張貼於其 所有暱稱「Vo Cam Xuc」之臉書塗鴉牆之上等事實,惟否認 涉有任何罪嫌,辯稱:我不知道臺灣法律規定這樣行為是違 法,如果知道我就不會這樣做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第565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為越南人,然其既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不知我國法律,參以其自100年6月25 日即已抵臺工作,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頁7背面),是被告自抵臺日起迄 本案案發日止,在臺時間非短,加以其係任職於三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衡諸常情,應結識部分臺灣同事、友人,其亦 自承能聽、說一部分中文(見他字卷頁4 背面),竟未嘗試 詢問他人之方式以獲取相關資訊,即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難認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 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 本案被告LE VAN TRUONG 係將內容含有使用瓦斯噴槍燒烤犬 隻皮毛之宰殺犬隻過程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 付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之「以他法」將宰殺犬隻過程之 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觀覽罪,公訴人認係以「 散布」之手段為之,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LE VAN TRUONG 透過「臉書」此一社交網站,將 宰殺犬隻過程之照片予以上傳,供人連結觀覽,而將該等施 虐行為再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係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 27條之1本文、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通知或公告逾12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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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