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674號
SCDM,103,竹交簡,67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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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贊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行為時 尚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87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孫文仁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64頁),是被告駕車上路,乃無駕駛執照駕 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孫文仁鄭秀美2 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人罪。
三、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上述,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金城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證(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告訴人孫 文仁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鄭秀美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孫 文仁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而告訴人鄭秀美則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孫文仁鄭秀美 (下稱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卻未按時履行,告訴人2 人 並已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36至37頁),惟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 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莊贊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贊賢於民國102年6 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無照駕駛楊宗 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 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 時,莊贊賢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 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適由孫文仁所駕駛並搭載鄭秀美行駛 於上開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孫文仁 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鄭秀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莊贊賢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二、案經孫文仁鄭秀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贊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孫文仁鄭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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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