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欄應補充「駕 駛執照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 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 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行車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是其所為 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