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焦文城
張清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曜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縣桃源鄉○○○路勤和隧道即南橫公路 九十九公里五百公尺坍方施工處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 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道路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開始施工, ,本應注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即應於施工道路附近,設定固定型 拒馬、施工標誌,且該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並應於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指定專人負責,若尚不足以警告或防止 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管制交通,以防範意外發生,此為其應注意、能 注意之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在施工中路段附近 設置固定路障,並派人駐守以禁止人車進入,僅於施工路段擺設鋁製活動拒馬, 及派工人羅安順每小時巡視一次。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丙○○駕 駛車牌號碼OB─二五九八號之廂型車搭載親家母劉林碧珠跟隨前車行經上開坍 方施工處,發現道路施工不通而迴車折返時,遭正在施工之挖土機所剷除石塊擊 中廂型車,致使車內乘客劉林碧珠遭石塊擊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顱破裂等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四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上開施工處之工地主任,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施工以 來,負責施工現場之車輛調度、交通秩序及警戒設置工作,及在右揭時地剷除坍 方石塊時,落石擊中丙○○駕駛之車牌號碼OB─二五九八號之廂型車,致使乘 坐該處之乘客劉林碧珠遭石塊擊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顱破裂等傷害,經送醫不治 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在南橫公里一○一公里附近 馬路設有鋁製拒馬、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路旁豎有「禁止通行」標誌,在便道 旁設有「大行車禁止通行,小型車請繞道」標誌,如編號照片二所示,並派工人 羅安順每小時巡邏一次,是丙○○未注意到上開警示、禁制標誌,擅自開車進入 才發生此事故云云。惟查:
㈠細繹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一九一號卷【以下簡稱雄檢相驗卷】 所附編號二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以下簡 稱屏檢相驗卷】所附現場圖,本件事故地前約一千四百公尺處即南橫公里一○一 公里標示牌處,往桃源方向路旁豎有圓形「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路面擺有禁 止通行之鋁製活動拒馬及紅色與黃色之警示帶,便道岔路口並有「大行車禁止通
行,小型車請繞道」之警示標誌,惟照片左下角之拍攝日期卻係八十七年六月三 日,參以證人台彎省工務局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監工羅寬田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上開卷附編號二照片是承包商直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他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十六頁正面),足見上開卷附編號二照片並非本事故 發生當日所拍攝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及現場處理警員甲○○證稱上開編號二照 片係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云云,委無足取。
㈡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該部OB─二五九八號車 子的後面行駛,當我經過管制區時,我只看到一面禁止通行進入的牌子放在往桃 源方向的右邊,我看到左邊沒有任何的標示,所以我以為是單線放行,當我行駛 一百公里五百公尺處時,我就發現左前面丙○○行駛之車號OB─二五九八號車 子被石頭砸到,然後該車就請我去派出所報案,然後我回頭經過管制路口時,就 請除草工人把禁止進入的標示放回兩路中,並將標示帶圍起來,我並於十四時二 十分許進入復興所報案等語,其並在警訊筆錄簽名、捺指印(見屏檢相驗卷第七 頁),而證人丁○○係榮民工程公司之副工程師,對上述證詞之利害關係理應知 悉甚詳,且上開警訊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製作,證人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最為鮮 明,是故雖其事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改稱:進去當時未看見設有任何警示禁止標 誌,係事情發生後折返才發現丙種護欄掉在水溝裡,方請除草工人將護欄撿起將 路圍起云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自承有為施工方便,將鋁製拒馬移開改用錐 形拒馬(交通錐)(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羅安順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未在案發現場管制人車(見雄檢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及雄檢相驗卷 附編號三、編號十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攝照片所示,南橫公路一○一公里牌示 處往復興村方向路面放置交通錐二個及倒地之鋁製活動拒馬二個,黃色警示帶垂 落地面,往桃源方向路面並無路障,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雖有在施工地前 方之南橫公路一○一公里處附近樹立「禁止進入」標誌,並在路面設置鋁製活動 拒馬,惟在證人丁○○行經該處時,路面上並未設置鋁製活動拒馬及固定路障, 且未派專人駐守管制交通,灼然甚明。
㈢按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 交通阻斷時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應設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 指示改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限設置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或導致交通 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 號誌、標示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需指 定專人負責。八、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措施,尚不足以警告或防止交通事故 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以管制交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八款亦有明文。被告為上開施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 設置措之工作,於前揭時地為道路施工,應注意上開規定,妥善設置,且被告亦 自承或為施工方便,將鋁製拒馬移開,而擺置交通錐(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則其理應更加小心注意其他車輛誤闖,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僅於施工中路段擺設鋁製活動拒馬,及派工人羅安順每小時巡視一次 ,疏未注意在施工中路段設置固定路障,並派人駐守管制交通以禁止人車進入,
致使證人丙○○、丁○○跟隨前行車輛駛入事故現場,而使乘坐於丙○○所駕駛 之廂行車乘客劉林碧珠遭落石擊中頭部不治死亡。可知被告如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限設置號誌設置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 定,於工程進行中,依規定妥善設立警告標誌,即應於施工道路附近,設固定型 拒馬,並派人駐守管制交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改道行 駛,本件事故當可避免。被告有上開過失,以致肇禍,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因遭 落石擊中頭部,受有頭顱破裂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曜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縣桃源鄉○○○路勤和隧道即南橫公路 九十九公里五百公尺坍方施工處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 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乙○○過失之程度、犯罪後與證人丙○○媳婦即被害人 之長女己○○達成和解,對與實際撫養被害人之次女戊○○置之不理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