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號
SCDM,103,易,17,201405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沿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張伯彰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李麟盛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297、4298、7034、8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沿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死者姓名」所示之死者之不實死亡證明書壹拾捌份、張沿注名片壹盒、空白死亡證明書壹本均沒收。張伯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林羅和妹之死亡證明書壹份、張沿注名片壹盒、空白死亡證明書壹本均沒收。李麟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劉春妹之死亡證明書壹份、張沿注名片壹盒、空白死亡證明書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沿注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地里○○○路0000號之「復安 診所」(前曾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 段000 號)負 責人,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生福利部)核准執業之家庭科醫師,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明知其並無法醫師資格,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指定之榮譽法醫師,且僅得就病死或非可疑為非病死者,依 行政相驗程序,於實際檢視屍體後製發死亡證明書,遇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由警察機關依報驗程序由地檢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依法不得由 其製發死亡證明書,且明知附表一個各編號之死者之實際死 亡種類及原因均非病死或非可疑為非病死,竟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6所載之開立時間及開立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以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並於附表一編號17 所載之開立時間及開立地點,與殯葬業者李麟盛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另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開立時間及開立地點,與殯葬業 者張伯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及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自殺或意外死 亡案件之死者家屬佯裝其為「榮譽法醫師」,可製發死亡證 明書云云,於附表一所示之開立時間及開立地點,分別在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死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欄上,均虛偽勾選為 「病死或自然死」,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死者姓名」欄所 示之死者之不實死亡證明書,再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死者家屬,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死者 家屬誤信其為合法之法醫師而陷於錯誤,依言交付如附表一 各編號「不法利益」欄所示之款項予張沿注,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死者姓名欄」所示之死者之家屬及檢察機 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相驗之正確性(另張沿注 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則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期間張沿注獲取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法利益至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500 元。
二、張伯彰為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下稱龍巖新竹分公司)職員,為便利招攬殯葬業務, 明知張沿注並無法醫師資格,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法指定之榮譽法醫師,且張沿注醫師僅得就病死或非可疑 為非病死者,依行政相驗程序,於實際檢視屍體後製發死亡 證明書,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由警察機關依報 驗程序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 書,依法不得由張沿注醫師製發死亡證明書,亦明知如附表 一編號18之死者林羅和妹因服用納得亞滅寧農藥自殺,引起 多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致死,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亡,竟與張 沿注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聯繫張沿注,並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開立時間及地 點,由張沿注對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自殺案件之死者家屬佯 裝其為「榮譽法醫師」,可製發死亡證明書,再由張沿注在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死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欄上,虛偽勾選為 「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先行原因為呼吸衰竭、心肺衰竭、 直接原因為「老邁、老化」等不實事項於附表一編號18「死 者姓名」欄位所示之死者死亡證明書,再交予如附表一編號 18「備註」欄所示死者家屬,致如附表一編號18「備註」欄



所示死者家屬誤信張沿注為合法之法醫師而陷於錯誤,依言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不法利益」欄所示之款項予張沿注,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8「死者姓名」欄所示死者之家 屬及檢察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相驗之正確性 。
三、李麟盛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民權街之日盛花藝禮品禮儀社( 下稱日盛禮儀社)負責人,為便利招攬殯葬業務,明知張沿 注並無法醫師資格,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指定 之榮譽法醫師,且張沿注醫師僅得就病死或非可疑為非病死 者,依行政相驗程序,於實際檢視屍體後製發死亡證明書,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由警察機關依報驗程序報 請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並 不得由張沿注醫師製發死亡證明書,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7 之死者劉春妹因服用巴拉刈農藥自殺死亡,並非病死或自然 死亡,竟與張沿注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聯繫張沿注,並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開立時間、地點,由張沿注對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自殺案件 之死者家屬佯裝其為「榮譽法醫師」,再由張沿注在附表一 編號17「死者姓名」欄所示死者之死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欄 上,虛偽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之不實事項於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死亡證明書,再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7「備註」欄所 示之死者家屬,致如附表一編號17「備註」欄所示死者家屬 誤信張沿注為合法之法醫師而陷於錯誤,依言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7「不法利益」欄所示之款項予張沿注,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一編號17「死者姓名」欄所示死者之家屬及檢察機關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相驗之正確性。四、嗣於101 年9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相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驗前開死者林羅和妹死亡案件,發現張沿注違法開立 之死亡證明書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經指揮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支援本署打擊黑金司法警察深入追 查後,再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復安診所內,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 至15所載之扣案物;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上址龍巖新竹分公司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之張 沿注名片5 張;又依職權向各戶政事務所調取死亡登記申請 書、死亡證明書及向各醫院調取死者病歷,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分案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沿注張伯彰李麟盛所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張沿注張伯彰李麟盛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意旨,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易字卷64 至65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沿注張伯彰李麟盛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 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林運生、邱宏仁、林運芳、謝瑞嬌、 洪全鍾佳君楊銘昌、鍾煥郎、王道遠徐献忠蔡仁偉吳宗隆巫作廷詹錦昇、凃廷諺、王國柱、林念儀、薛 偉朋、王學鵬李毅威鄭嶽華、黃淑芬、陳玉泉、陳松夫 、匡廣驥、林郁琦、王派敢曾珮玲、陳黃寶貴、莊綸墩、 曾素貞、溫彬煌、鄭采葳、梁進順、黃紀燁、游憲明、王淑 櫻、許明雪李鳳嬌郭吳玉燕、黃家發、陳玉梅、曾金芳 、柳智盛曾烟妹、柳凱鈞、吳雪雯王信雄江支潢、許 家宏、陳淑紅王毓君彭溫梨琴陳慶俊許孟涵、鍾國 華、張竹頻、張文彬、張永昌、陳朝欽張順達郭美娟、 溫震極、任士豐、彭碧華何秀珍、王金三、王永福、傅依 孝、廖靜芬、郭文建、邱順勝曾建源、許香花、林姝芬、 楊宏昌、楊英、鄭瑞慶、胡新臺、劉俊宏、陳寶傳、楊志堅 、陳張明麗陳筱萍劉瑞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10 1 年度相字第607 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607 卷】第5 至8 頁、第47至48頁、第52頁、第42至44頁、第47至52頁、101 年度他字第21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2168卷】一第24至26 頁、第29至32頁、相607 卷第50至52頁、他2168卷一第24至 26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244 頁、第255 至256 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297 至298 頁、第316 至 317 頁、第66至68頁、第70至71頁、第86至89頁、他2168卷 二第26至37頁、第39至46頁、第48至55頁、第66至69頁、第 72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8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01 至110 頁、第113 至119 頁、第120 至124 頁、第125 至12 7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42 至150 頁



、第151 至154 頁、第156 至165 頁、第166 至172 頁、第 175 至178 頁、第179 至185 、189 頁、第191 至199 頁、 第208 至218 頁、第220 至226 頁、第228 至230 頁、第23 3 至237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41 至244 頁、第246 至 248 頁、第250 至253 頁、第254 至257 頁、第262 至268 頁、第269 至272 頁、第262 至263 頁、第334 至340 頁、 第341 至346 頁、第276 至286 頁、第288 至289 頁、第29 2 至300 頁、第303 至310 頁、第313 至318 頁、第319 至 322 頁、第328 至330 頁、他2168卷四第311 至315 頁、第 320 至321 頁、第322 至324 頁、他2168卷二第331 至332 頁、他2168卷三第33至35頁、第2 至6 頁、第8 至9 頁、第 14至17頁、第24至25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9至 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5頁 、第80-1至81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3-1頁、第96至99頁 、第100 至103 頁、第109 至112 頁、第113 至116 頁、第 121 至124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8 至16 0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67 至172 頁、第175 至176 頁 、第179 至181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0 至194 頁、第 197 至201 頁、第231 至234 頁、第259 至263 頁、第237 至241 頁、第259 至263 頁、第244 至247 頁、第259 至26 0 頁、第261-1 至263 頁、第250 至254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61-1 至263 頁、第267 至271 頁、第292 至293 頁 、第295 頁、第276 至279 頁、第292 至295 頁、第283 至 287 頁、第292 頁、第294 至295 頁、第300 至304 頁、第 316 至318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35 至337 頁、第340 至343 頁、第347 至349 頁、他2168卷四第10至12頁、第14 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第40至42頁、第45至46 頁、第49至53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6頁、第71至73頁、 第76至80頁、第84-1至85頁、第91至94頁、第97至98頁、第 102 至105 頁、第109-1 至111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 0 至122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32-1 至134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64 至16 5 頁、第168 至171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2 至185 頁 、第191 至192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5 至206 頁、第 208 至209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27 至230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38 至24 1 頁、第245-1 至247 頁、第251 至253 頁、第256 至257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67-1 至269 頁、第287 至290 頁 、第294-1 至295 頁、第298 至301 頁、第306 至308 頁、



第393 至396 頁)在卷可稽。復有死亡證明書(林羅和妹)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羅和妹)、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救護紀錄表影本(林羅 和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羅和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林羅和妹)、相驗照片4 張、新竹地檢勘驗 筆錄(林羅和妹)、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羅和妹) 、張沿注之復安診所名片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9/4 )、 龍巖人本骨灰室買賣契約書(承購人:林運芳)、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9 月20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林羅和妹相驗照片8 張、救護紀錄表、現場處理警員職務 報告、新竹地檢法醫檢驗報告書(林羅和妹)、新竹地檢榮 譽法醫師名冊、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洪建忠)、死亡 證明書(許湯杏)、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許湯杏)、 新竹市衛生局102 年4 月16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轄 內無指定檢驗屍體之醫療機構及醫師)、新竹縣行政相驗各 衛生所醫師相互支援表、死亡證明書(陳鈞)、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郭正郎)、死亡證明書(陳彥 廷)、王學鵬承辦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承辦單(林羅和 妹、柳智文、陳彥廷)、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 30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鄭文傑死亡登記資料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曾吳金葉)、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溫坤成)、台大醫院死亡證明 書(鄭文傑)、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黃金龍 )、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游劉金英)、死亡證明 書(鄭育志)、死亡證明書(郭芳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王盈順)、死亡證明書、死亡登 記申請書(張富全)、死亡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孫茂興)、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死亡證明書 (李志成)、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死亡證明 書(徐耿毅)、死亡證明書(彭義信)、死亡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陳彥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許湯 杏)、死亡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鍾貴)、死亡 證明書(張嗣斌)、死亡證明書(張有加)、死亡證明書、 死亡登記申請書(陳朝煌)、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 (蔡仁勳)、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陳淑卿)、死 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曾祺祥)、死亡證明書、死亡 登記申請書(溫文輝)、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張 好欸)、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吳曾月英)、死亡



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王學善)、死亡證明書、死亡登 記申請書(王曹天深)、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周 文蓮)、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林澤和)、死亡證 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廖盧寶容)、死亡證明書、死亡登 記申請書(郭幼湘)、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邱范 盡妹)、死亡證明書、新竹市火化許可證、死亡登記申請書 (曾林祝)、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林礽南)、死 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戴政彥)、死亡證明書、死亡 登記申請書(鄭炳煌)、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楊 清水)、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鍾次妹)、死亡證 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劉春妹)、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 申請書(劉華棟)、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陳寶霖 )、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楊家祥)、死亡證明書 、死亡登記申請書(陳堃林)、新竹市消防局102 年1 月10 日局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張嗣斌101 年11月24日及 同年月25日之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 2 年1 月2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張嗣斌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4日就醫紀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2 月6 日(102 )竹行字第056 號 函暨附張嗣斌之病歷影本、死亡證明書(莊蔡金)、死亡證 明書(王錦波)、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02 年6 月21日、 衛生局醫政科稽查員張晏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 籍資料(張沿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張 伯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李麟盛)(見 相607 卷第9 頁、第10頁、第11至17頁、第18頁、第19至37 頁、第38至39頁、第40頁、第41頁、第56頁、第57頁、第58 至78頁、第79至86頁、第87至93頁、他2168卷一第155 至15 6 頁、第224 頁、第227 頁、第228 頁、第375 頁、第376 頁、他2168卷二第17頁、第111 至112 頁、第187 頁、第20 2 至204 頁、第324 至326 頁、他2168卷三第10至11頁、第 18至19頁、第44頁、第63頁及其背面、第76頁及其背面、第 106 頁、第132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82 頁及其背面、 第204 至205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74 至275 頁、第28 2 頁、第290 至291 頁、第307-2 至315 頁、第332 至333 頁、第346 頁、他2168卷四第13頁、第25至26頁、第35至36 頁、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第69至70頁、第83至84頁、 第95至96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31 至 132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88 至190 頁、第197 至198 頁、 第203 至204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22 至223 頁、第23



3 至234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54 至255 頁、第266 至 267 頁、第293 至294 頁、第304 至305 頁、102 年度他字 第122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122 卷】第3 至5 頁、第8 至 18頁、第19至35頁、102 年度偵字第8021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8021卷】第365 頁、第380 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 相驗記錄263 件、筆記本5 本、名片本6 本、紅包袋16個、 空白表40張、電話簿1 本、印章2 個、名片盒1 盒、彭鄒冬 梅死亡證明書9 件、外出留言版1 個、補開林美柚等4 人死 亡證明書4 件、空白死亡證明書1 本、鄭楚珍等人死亡證明 書1 件、死亡證明書正本2 箱、張沿注名片5 張、通訊錄1 張、監聽卷1 包共8 包、監聽光碟131 片等物附卷足憑。綜 上,被告張沿注張伯彰李麟盛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 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沿注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張伯彰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麟盛如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沿注張伯彰就事 實二部分;被告張沿注李麟盛就事實三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沿注就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張伯彰就事實二所載 犯行;被告李麟盛就事實三所載犯行,均係因一行為而犯 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各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張伯彰李麟盛雖非醫師, 惟因與具醫師之張沿注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沿柱就事實一所載18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沿注為衛生福利部 核准執業之家庭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貪圖小利, 逕行開立本案18件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被告張伯彰為 龍巖新竹分公司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林羅和妹係 自殺身亡,竟引薦張沿注開立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被 告李麟盛日盛禮儀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劉 春妹係自殺身亡,竟引薦張沿注開立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 書,其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死者家屬及檢察機關對於非病



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相驗之正確性,惟念其等3 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均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沿柱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欠佳、與子女未有聯繫;被告張伯彰尚有一名幼子及 父母賴其扶養;被告李麟盛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二 名在學子女及高齡父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沿柱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張沿注所犯罪刑部分,具體求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張沿注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被告 張沿注已屆高齡,健康狀況欠佳,經濟能力難認優渥,故 認公訴檢察官求處之應執行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張伯彰李麟盛2 人前均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併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效。末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張伯彰、李 麟盛2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張伯彰李麟盛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張伯 彰、李麟盛2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6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至被告張沿注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沿注年邁體衰為由, 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考量被告張沿注除係具有一 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甚且為具 有專業知識之職業醫生,執業多年,相較於一般社會大眾 應有更高之醫學倫理操守,並能充分認知不實之死亡證明



書不僅損害死者家屬及檢察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 死案件相驗之正確性,亦容易助長相關案件之犯罪黑數, 間接助長有心人士掩飾刑事案件,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 響,竟仍濫用其專業權威及醫生身分,偽稱為榮譽法醫, 而以事實一所載之手法製作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以詐欺取財 ,且被告張沿注本案所為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長達 數年,多達18件之犯行,實難認為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 又考量被告張沿注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如輕易為緩刑之 宣告,難免大幅降低刑罰一般性預防之效用,並衡酌被告 張沿注前已因相類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持續再犯本案多件業務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前開緩起訴處分未能令其警惕,是自 刑罰個別性預防目的觀之,亦應使被告張沿注受刑之執行 方能記取教訓等情,故本院認為被告張沿注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沿注所有 且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沿注供承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張伯彰則因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之林羅和妹之 死亡證明書1 份、張沿注名片1 盒、空白死亡證明書1 本 ,均應與被告張沿注一併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李麟 盛亦因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之劉春妹之死亡證明書 1 份、張沿注名片1 盒、空白死亡證明書1 本,均應與被 告張沿注一併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 至15、17、18所示等物,因均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張沿注名片5 張則已非 被告張沿注或被告張伯彰所有,而係龍嚴新竹公司所有之 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沿注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載之開 立時間及開立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以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並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之開立 時間及開立地點,與殯葬業者李麟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另於附表一編 號18所載之開立時間及開立地點,與殯葬業者張伯彰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及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將其業務上所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交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死者家屬而行使之,因認 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二)惟按,所謂行使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 有所主張(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92年台上 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沿注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張沿注與張 伯彰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登載不實罪,以及本件 被告張沿注李麟盛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之登載不 實罪,均係被告張沿注負責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後,交 由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死者家屬收存該死亡 證明書,被告張沿注張伯彰李麟盛並均未有要就死亡 證明書之內容向死者家屬有所主張之意,尚難遽認被告3 人有對死者家屬行使不實之死亡證明書犯行,而對被告3 人所犯各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此部份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減縮犯罪事實並更正所犯法條(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號 卷第61頁反面)外,起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 被告3 人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亦均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 ,因此,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自均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一:
┌──┬─────┬─────┬───────┬─────┬─────┬──────────┬─────────┐
│編號│死者姓名 │死亡時間/│開立死亡種類及│實際死亡種│不法利益 │備註(含犯罪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開立時間/│原因/ │類及原因 │(新臺幣)│ │ │
│ │ │開立地點 │實際死亡過程 │ │ │ │ │




├──┼─────┼─────┼───────┼─────┼─────┼──────────┼─────────┤
│1 │邱范盡妹 │98年8 月30│1.病死或自然死│1.意外。 │3000元 │1.由死者之子邱順勝委│張沿注犯詐欺取財罪│
│ │ │日/ │ 。 │2.顱內出血│ │ 託不詳殯葬業者聯絡│,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8年8 月30│2.顱內出血心肺│ 致死。 │ │ 被告張沿注前來相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日/ │ 衰竭、呼吸衰│ │ │ 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址設新竹縣│ 竭 │ │ │ 邱順勝在其位於新竹│扣案范邱盡妹之死亡│
│ │ │竹北市白地│ / │ │ │ 市香山區茄苳里3 鄰│證明書1 份、張沿注
│ │ │里中正西路│邱范盡妹於98年│ │ │ 五福路2 段117 巷37│名片1 盒、空白死亡│
│ │ │1738之復安│8 月25或26日在│ │ │ 號住處當場支付3000│證明書1 本均沒收。│
│ │ │診所 │新竹市西大路公│ │ │ 元予被告張沿注,被│ │
│ │ │ │車站牌前,因跌│ │ │ 告張沿注嗣後再交付│ │
│ │ │ │倒撞到後腦,經│ │ │ 不實之死亡證明書10│ │
│ │ │ │緊急送新竹市國│ │ │ 份。 │ │
│ │ │ │泰醫院急救後,│ │ │(偵4298卷第80頁、偵│ │
│ │ │ │延至同年月30日│ │ │8021卷第192 至195 頁│ │
│ │ │ │不治死亡。 │ │ │、第200 至201 頁、第│ │
│ │ │ │ │ │ │198 至199 頁) │ │
├──┼─────┼─────┼───────┼─────┼─────┼──────────┼─────────┤
│2 │王曹天深 │98年11月2 │1.病死或自然死│1.意外。 │3000元 │1.由死者之子王永福委│張沿注犯詐欺取財罪│
│ │ │日/ │ 。 │2.顱內出血│ │ 託不詳殯葬業者聯絡│,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8年11月2 │2.顱內出血心肺│ 致死。 │ │ 被告張沿注前來相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日/ │ 衰竭、呼吸衰│ │ │ 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址設新竹縣│ 竭。 │ │ │ 王永福在上址住處支│扣案王曹天深之死亡│
│ │ │竹北市白地│ / │ │ │ 付3000元予被告張沿│證明書1 份、張沿注
│ │ │里中正西路│王曹天深於98年│ │ │ 注,被告張沿注嗣後│名片1 盒、空白死亡│
│ │ │1738之復安│10月間,因跌倒│ │ │ 再交付不實之死亡證│證明書1 本均沒收。│
│ │ │診所 │撞到頭部,經緊│ │ │ 明書10份。 │ │
│ │ │ │急送臺大醫院新│ │ │(偵4298卷第79頁、偵│ │
│ │ │ │竹分院急救住院│ │ │8021卷第202 至205 頁│ │
│ │ │ │後返回其位於新│ │ │、第208 至210 頁、第│ │
│ │ │ │竹市香山區香山│ │ │206至207頁) │ │
│ │ │ │里13鄰大庄路86│ │ │ │ │
│ │ │ │巷22號住處,再│ │ │ │ │
│ │ │ │於98年11月2 送│ │ │ │ │
│ │ │ │新竹市國泰醫院│ │ │ │ │
│ │ │ │急救不治死亡。│ │ │ │ │
├──┼─────┼─────┼───────┼─────┼─────┼──────────┼─────────┤
│3 │王學善 │98年11月22│1.病死或自然死│1.意外。 │3000元 │1.由死者之子王金山委│張沿注犯詐欺取財罪│
│ │ │日/ │ 。 │2.顱內出血│ │ 託龍巖新竹分公司不│,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8年11月22│2.顱內出血心肺│ 致死。 │ │ 詳姓名年籍職員聯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日/ │ 衰竭、呼吸衰│ │ │ 被告張沿注前來相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址設新竹縣│ 竭。 │ │ │ 及開立死亡證明書,│扣案王學善之死亡證│
│ │ │竹北市白地│ / │ │ │ 王金山在上址住處當│明書1 份、張沿注名│
│ │ │里中正西路王學善於98年11│ │ │ 場交予被告張沿注30│片1 盒、空白死亡證│
│ │ │1738之復安│月16日,在其位│ │ │ 00元之紅包,被告張│明書1 本均沒收。 │
│ │ │診所 │於新竹市東區南│ │ │ 沿注嗣後再交付不實│ │
│ │ │ │門里8鄰中華路2│ │ │ 之死亡證明書10份。│ │
│ │ │ │段539 號住處,│ │ │(偵4298卷第79頁、偵│ │
│ │ │ │因從樓梯跌倒撞│ │ │8021卷第211 至214 頁│ │
│ │ │ │及頭部,經緊急│ │ │、第219 至221 頁、第│ │
│ │ │ │送新竹市國泰醫│ │ │217至218頁) │ │
│ │ │ │院開刀急救後,│ │ │ │ │
│ │ │ │轉入加護病房,│ │ │ │ │
│ │ │ │延至同年月22日│ │ │ │ │
│ │ │ │不治死亡。 │ │ │ │ │
├──┼─────┼─────┼───────┼─────┼─────┼──────────┼─────────┤
│4 │林澤和 │99年4 月12│1.病死或自然死│1.意外。 │3000元 │1.由死者之子林文登委│張沿注犯詐欺取財罪│
│ │ │日/ │ 。 │2.顱內出血│ │ 託不詳殯葬業者聯絡│,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9年4月12 │2.顱內出血心肺│ 致死。 │ │ 被告張沿注前來相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日/ │ 衰竭、呼吸衰│ │ │ 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