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成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 年度竹交
簡字第10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
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余成超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成超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 年2 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 刑期內未依規定報到完成保護管束,其戶籍仍設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傳票等 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足認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 1 月23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2 月27日確定,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保字第60號執行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3 月18日郵寄執行傳票至受
刑人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因受刑 人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未果,且查無受刑人於該期間有 何在監在押紀錄,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送達 證書1 份、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3 日竹檢榮執則103 執 保60字第9210號函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4 月 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1 份、現場照片2 張、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 違反執行命令,因此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情節重 大,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