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76號
SCDM,103,審訴,17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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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建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 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9月6日停 止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3月4日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案部分, 則經本院於92年4月30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建鈜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 其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3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建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廖建鈜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乙紙各1 份 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三、被告廖建鈜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 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1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9月6日停止 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3月4日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案部分,則 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1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廖建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 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蒞庭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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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