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
8 號、第7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竣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0日以 98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 2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 奪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陳筱雲報警處理,於103 年1 月9 日 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為警拘獲,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采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竣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莊竣雄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6 至13、78至81 頁,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10至19、81至82、87 至90頁,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1頁)。(二)告訴人陳采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 偵查卷第15頁含背面)。
(三)被害人陳○雲、姜宏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 第795 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
(四)證人黃筱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偵 查卷第18至19頁含背面)。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56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24至36、40至 46頁,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22至36頁)。(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竣雄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2 次搶奪犯 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此規定係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 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 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 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 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雲於案發時,係未滿 12歲之人,此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且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罪,並非專就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保 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 ,係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四)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先竊取被害人姜宏達所 有之機車;復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搶奪告訴人陳采潔及被害 人陳○雲等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103年1月7 │莊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莊竣雄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間9時 │竹市○○街00巷00號前,見池美嬋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0分許 │有、姜宏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之鑰匙│仟元折算壹日。 │
│ │ │,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即騎│ │
│ │ │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 │
├──┼─────┼────────────────┼──────────┤
│二 │103年1月7 │莊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莊竣雄成年人故意對兒│
│ │日晚間10時│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童犯搶奪罪,累犯,處│
│ │9分許 │機車,尾隨步行之女童陳○雲至新竹│有期徒刑捌月。 │
│ │ │市香北路191 巷附近,莊竣雄竟乘陳│ │
│ │ │○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雲所有│ │
│ │ │、背於肩膀上之背包1只(內有課本3│ │
│ │ │本、文具1 組,業已發還陳○雲具領│ │
│ │ │保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 │
├──┼─────┼────────────────┼──────────┤
│三 │103年1月7 │莊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莊竣雄犯搶奪罪,累犯│
│ │日晚間10時│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7分許 │機車,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附近,趁陳采潔將機車停妥欲打開置│ │
│ │ │物箱拿起包包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
│ │ │搶奪陳采潔所有之灰色女用肩背包1 │ │
│ │ │只(內有華碩Nexus7型平板電腦、咖│ │
│ │ │啡色皮套、玉山銀行存摺),得手後│ │
│ │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