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12號
SCDM,103,審易,312,201405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3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
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振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振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 8 月6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罪)、4 月(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7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罪( 2 罪);上揭數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聲 字第7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 100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於100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
(二)詎鄭振國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林保政位於新竹 市○○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後巷,見該處牆上裝置林保 政所有之熱水器1台,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竊取林保政所 有熱水器1台,得手後放置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駛離該處 ,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號 鑫鑫商行資源回收場,將前開竊得熱水器1 台以新臺幣50 0 元之代價變賣予向先明(所涉贓物罪嫌,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保政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