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1號
SCDM,103,審易,28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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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橋信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 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 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院 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 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3月嗣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 (1);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 年度審竹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 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上開 (1)(2)案件接續執行,於 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廖橋信前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 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 98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廖橋信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



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 月12日18時1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0弄0號2樓之7居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02年12月12日18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橋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廖橋信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三、被告廖橋信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 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 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橋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 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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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