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99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啟光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竹34線3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衝撞前方行走 之行人韓曾蘭妹,致韓曾蘭妹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陳 啟光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亡,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 場下車查看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反因內心 恐懼而萌逃匿之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案經他人 報警將韓曾蘭妹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因 頭胸部鈍力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啟光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啟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啟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739號相驗卷第11至14、 48頁,102年度偵字第8999號偵查卷第46、47、60、61頁 ,本院卷第19、20、22、23頁)。
(二)證人蔡戴栗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9、 10、4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韓曾蘭妹之女韓綉絨於警詢之證述(見上相 驗卷第6至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韓曾蘭妹之子韓學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 相驗卷第43、44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 書、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見上相驗卷第46、47、49至 56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重 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頁、刑案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被害人韓曾蘭妹相驗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上相驗卷15至18、24、27至38、40、至42、57至63頁) 。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應知遵守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時, 從後方撞擊步行於前方之被害人韓曾蘭妹,致韓曾蘭妹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 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顯 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曾蘭妹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八)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 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
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 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 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 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 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韓曾蘭妹,致被害人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 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已論述如 上,則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 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 行為已甚灼然。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啟光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 於車輛行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步行於前方之 被害人韓曾蘭妹,造成被害人上開受傷之結果,又被害人 受傷倒地後,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 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反因內心恐懼而萌逃匿之意 ,旋即駕車輛逃逸現場,導致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其罪行甚重,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辯護 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其妻均以打零工為生,並與年邁多病 之老母同住,因財力有限,案發後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一百萬元,然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 成共識,並非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