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99號
SCDM,103,審交易,9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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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0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正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正廣①前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②又 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
(二)詎彭正廣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5日18時30分至21時 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同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半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橫山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嗣於 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端,因有行 車左右搖晃情形為警攔檢,其竟畏罪逃逸,經警於同日22 時31分許,尾隨至其上開住處前攔獲,並對之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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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