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54號
SCDM,103,審交易,25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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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78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雅旻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 6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牛埔路與牛埔東路路口之檳榔攤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啟動前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啟動前駛,不慎擦撞徒步行至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吳 怡華,致告訴人吳怡華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膝內 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怡華告訴被告郭雅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郭雅旻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吳怡華撤 回對被告郭雅旻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紀錄、和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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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