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子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包子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包子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復於 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詎包子綉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竹中路口附近住 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210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與對向直行由唐浩然所騎乘搭載其妻邱美惠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而受傷(包 子綉、唐浩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包子綉實施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含量達128.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5 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