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8號
SCDM,103,交易,5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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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淑滿於民國102年7 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往石碇方向行駛,至中埔198號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由車前右側往左穿越馬路 之行人告訴人魏敏村(103 年2月7日更名為魏敏川),造成 魏敏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及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洪淑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敏川(即魏敏村)告訴被告洪淑滿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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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