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7號
SCDM,102,訴緝,27,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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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946號、101 年度偵字第1016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凱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載;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載;又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袋重拾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八九六三四七號SIM 卡壹張)、索尼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0五四八七九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凱博綽號為「水傑」、「水蛙」(台語),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或販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時地及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 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振文張林達、王 文政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文。(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地及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購買半兩重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以所有電子磅秤2 臺、分裝匙1 支



分裝成小包裝後,以供自己施用或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 利而持有之。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 地及方式,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1 小包予王文政施用 ;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含袋總 重1 公克海洛因2 小包予張林達施用;又於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提供摻有可供一次施用之海洛因 香煙予吳振文施用。
(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及方 式,原價轉讓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綽號「嫂子」之 黃佳凰;另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 含袋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范盛河施用。二、嗣警方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路000 號之「琪海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當 場拘獲許凱博,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許凱博意圖販賣而 購入後自行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小包(含袋重分別為 4.5 公克、1 公克、1.5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 1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0.5 公克,共計16.5公克)及所有供分裝使用之分裝匙1 支、電 子磅秤2 臺、小分裝袋12只、大分裝袋6 只與三星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索尼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在范盛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號住處,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2 所示許 凱博轉讓之含袋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又於同日中 午12時10分許,在吳振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巷00 號居所處,執行拘提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5 所 示許凱博販賣之含袋重0.6 公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5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9 、14、15、附 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方式,及被 告許凱博係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之記載,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為詳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3 、4 、9 、14、15、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被告許凱博係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32、44、98至10 7 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凱博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6946偵 卷㈠第96頁背面至104 、136 至139 頁、6946號偵卷㈡第33 至39頁、本院訴卷第30、163 、198 頁、本院訴緝卷第31頁 背面、41頁背面、106 頁),核與證人陳雅秀吳振文、張 林達、王文政范盛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黃志誠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4號毒偵卷第 7 、8 至12、17至18頁、6948號偵卷第18至23、79至81頁、 6946號偵卷㈠第187 至189 、216 至218 、227 至234 、24 7 至248 頁、1135號毒偵卷第11、43-1、49頁、本院訴卷第 141 、235 、243 頁),復有證人吳振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林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王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志誠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佳凰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6946號偵卷㈠ 第105 至106 、108 至116 、128 、202 頁),並於被告投 宿之琪海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及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小 包(其中編號18號1 包淨重0.3489公克;餘12包含袋重分別 為4.5 公克、1 公克、1.5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



、1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共計 16公克)、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2 臺、小分裝袋12只、大 分裝袋6 只、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索尼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於證人范盛河住所扣得被告轉讓之含袋重0.6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於證人吳振文居所扣得被告販賣之含袋重0.6 公 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本院 101 年度聲搜字第342 號搜索票2 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附卷可佐(見 10163 號偵卷第89至103 、177 至180 頁、1135號毒偵卷第 16至21頁),又上開自被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經 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8 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0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163 號偵卷第264 頁、6946號偵卷㈡第183 頁)。此外,亦有受 搜索人許凱博之現場照片23張、受搜索人范盛河之現場照片 6 張、受搜索人吳振文之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10163 號偵卷第105 至116 、181 至185 、235 至237 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供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會抽出少量供己施用,其餘 拿去販賣,販賣海洛因部分每半錢賺2,000 元等情(見本院 訴緝卷第106 至106 頁背面),足認被告具備營利之意圖, 是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 編號1 至2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 表四編號1 至2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 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 一編號2 、5 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並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分別 合併處罰(詳後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08 至123 頁背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犯罪事實一( 二)、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 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增修意旨 ,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 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 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 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 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有效追查毒 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即第17條第2 項)則為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 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 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72、1746、2100、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 於警詢、偵訊時一致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佳凰(見6946 號偵卷㈠第138 、279 頁),又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及提供黃 佳凰住處位置及查證方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遂指揮員警偵辦蒐證,於102 年1 月30日針對黃佳凰等21人 進行搜索、拘提強制處分,於桃園、新北一帶分別將犯嫌逮 捕,起出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黃佳凰業經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員警103 年2 月21日職務 報告1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3492、3494、6807、9045號)附卷可憑 (見本院訴緝卷第50、61至65頁背面),被告係因在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方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係黃佳凰無訛,故就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部 分,因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 購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是以,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 一(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2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 四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輕規定,明定以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為前 提要件,是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審酌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 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 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且被告又轉讓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對象為3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2 人、轉讓禁藥 之對象為2 人,其中販賣與轉讓對象尚有部分重疊,人數並 非眾多,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 毒販輕微,又被告所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附表



三編號1 部分為有償轉讓外,俱屬無償且數量不多,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養殖豬隻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10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 1 至2 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不與其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袋重分別為4.5 公克、1 公 克、1.5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 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1 公克、0.5 公克,共計 16.5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 )成分,業如前述,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疑似海洛因粉末4 包,經鑑驗確屬違禁物,海洛因1 包業已於被告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66 號案件)中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另疑似海洛因之粉末4 包業經廢棄,且業已 沒收銷燬及廢棄完畢,此有該判決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緝卷第53至57頁背面);員警分別自吳振文范盛河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6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各為含袋重0.5 公克及0.66公克),業 已沒收銷燬,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654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1至52、58至60



頁背面),是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 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 ,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 警於搜索扣押時,雖有扣得現金62,000元,有新竹市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10163 號偵卷第96 至103 頁、6946號偵卷㈡第3 頁),惟被告供稱其中有被 告父親賣豬的錢,非均為販賣毒品所得(見6946偵卷㈡第 37頁、本院訴緝卷第101 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此筆現金均為被告販毒所得,故尚難據此認定現金62 ,000元係已扣得之販毒所得,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於日後 執行時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 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因未扣案,且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索尼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 秤2 臺、分裝匙1 支、小分裝袋12只、大分裝袋6 只,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9



至10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電 子磅秤2 臺、分裝匙1 支係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緝 卷第99至9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犯 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如前述,則依法律 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沒 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Gfiv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記憶卡1 張,均係被告 所有,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凱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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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振文 │101 年6 月3 │許凱博位於桃園│許凱博分別於101 年6 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16時30分許│縣楊梅市伯公岡│3 日16時12分許,以持用│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
│ │ │(起訴書誤載│201之26號租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八九六三│
│ │ │為101 年6 月│處外面 │吳振文持用之0000000000│四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3 日下午某時│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
│ │ │,業經公訴人│ │事宜,嗣由許凱博於左列│、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
│ │ │更正,見本院│ │時、地販賣並交付含袋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訴緝卷第43頁│ │0.65公克海洛因1 包予吳│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背面) │ │振文,吳振文當場交付2,│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00 元予許凱博,而牟取│ │
│ │ │ │ │利潤。(起訴書誤載為海│ │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業經│ │
│ │ │ │ │公訴人更正,見本院訴緝│ │
│ │ │ │ │卷第43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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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振文 │101 年6 月9 │范盛河位於桃園│許凱博分別於101 年6 月│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18時許 │縣楊梅市員本路│9 日17時42分許、18時9 │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三星手│
│ │ │ │438巷3號住處外│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八九六三│
│ │ │ │面 │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文持用│四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
│ │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由│、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
│ │ │ │ │許凱博於左列時、地販賣│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並交付含袋重1 公克海洛│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因1 包、實重1 公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吳振文,│ │
│ │ │ │ │吳振文當場交付5,000 元│ │
│ │ │ │ │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 │
│ │ │ │ │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不詳│ │
│ │ │ │ │,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 │
│ │ │ │ │院訴緝卷第43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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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振文 │101 年6 月14│新竹縣新豐鄉新│許凱博於101 年6 月14日│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16至17時許│庄子大喜事工地│13時48分許,以持用0989│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
│ │ │(起訴書誤載│內 │896347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八九六三│
│ │ │為101 年6 月│ │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四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14日下午某時│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
│ │ │,業經公訴人│ │,嗣由許凱博於左列時、│、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
│ │ │更正,見本院│ │地販賣並交付含袋重0.6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訴緝卷第43頁│ │公克海洛因1 包予吳振文│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背面) │ │,吳振文當場交付2,5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予許凱博,而牟取利潤│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 │
│ │ │ │ │1 包重量不詳,業經公訴│ │
│ │ │ │ │人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 │
│ │ │ │ │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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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振文 │101 年6 月19│許凱博上址居所│許凱博於101 年6 月19日│許凱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20時許(起│處 │19時46分許,以持用0989│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
│ │ │訴書誤載為10│ │896347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八九六三│
│ │ │1 年6 月19日│ │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四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
│ │ │晚上某時,業│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臺、分裝匙壹支、小分裝袋拾貳只│
│ │ │經公訴人更正│ │,嗣由許凱博於左列時、│、大分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
│ │ │,見本院訴緝│ │地販賣並交付約重量各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卷第43頁背面│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 包予吳振文之友人「阿│,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富」,吳振文之友人「阿│ │
│ │ │ │ │富」當場交付1,000 元予│ │
│ │ │ │ │許凱博,而牟取利潤。(│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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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