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自宏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主文欄有關鄭自宏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九、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部分,應更正為「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九、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 ,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 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贅載之處,顯然 錯誤,並不生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更正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