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43號
KSDM,89,交易,343,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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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名范光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 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Q─三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南市出發欲返回 高雄縣杉林溪之家,並沿高雄縣杉林鄉○○村○○路由南向北往甲仙方向行駛, 於是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清水路三十七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彎到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尊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彎道時,車速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狀況及不得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未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配戴適當安全 帽之邱永華騎乘車號JTX—八七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杉林鄉○○村○○路 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標 誌或標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 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彎道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甲○○以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左側翼子板處與邱永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頭前檔泥板、左 踏板區及左後車身護板等處發生撞擊,致邱永華人車失控滑倒,當場受有頭部外 傷、骨折、眼結膜有出血現象、口腔鼻腔內有阻塞現象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 亡。甲○○見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而先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於 路旁後,即下車向路邊檳榔攤之民眾借用電話,並表示欲打電話回家,請家人來 載其離開,經民眾拒絕後旋即逃逸,至月眉鄉之公車站與父親范德芳聯絡後,即 由其父親另開車載甲○○返回至事故現場,范德芳下車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詢稱 現場肇事車輛為其子甲○○所有,惟未告知處理員警甲○○在其所駕駛之車上, 並逕自離去。嗣經處理員警另從車號查詢車主為甲○○後並請其出面說明,甲○ ○始迄至同日十六時許與父親二人一同至杉林分駐所接受調查。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右揭車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永華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因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被告雖陳稱 伊當時之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惟辯稱:肇事地點前有一圓



環,伊當時是直行,是被害人欲提前轉彎才撞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辯護 意旨則稱: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因未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燈損壞 部分掉落之零件於何處進行標示,徒以被害人之機車零件散落之位置,即認撞擊 點係在對向車道顯屬率斷。又當地居民行經肇事路段欲進入月美村者,行車習慣 上常有不遵守號誌,提早逆向切入對向車道而抄捷徑進入月美村,顯與被害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亦係逆向騎乘,欲超捷徑進入月美村,因被害人突然左轉才與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且依散落物、車損情形,及被害人受傷部位,足認係 被告超速行駛至肇事路段,因左彎後突然發現被害人欲提前左轉而跨越車道,致 生撞擊,是被害人無照駕車即於彎道前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縱有超速行駛 ,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三十七號前之車道上,該路中間 劃有黃色虛線,雙向各有一快車道、一慢車道,肇事前被告車行方向為沿高 雄縣杉林鄉月眉村由南向北朝甲仙方向行駛,肇事後告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駛離肇事地點而停於右側路肩,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其車身後並未留下 任何煞車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後其受損處為:車頭左前保險桿 、左前翼子板沿至左前車門處均有因撞擊而呈不規則之凹損、左側車燈處破 損、車蓋上並有因撞及而刮損烤漆之情,車前擋風玻璃左下角處,亦有因與 被害人擦撞後,被害人撞上該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左側約四分之一部分呈輪 狀裂紋,並有血跡殘留上面,左側照後鏡則全部斷裂。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於肇事後則倒於清水路三十七號前往旗山方向之右側慢車道上,車頭 朝南偏西、車尾朝北偏東方向,被害人則摔落於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約二十七 公尺處之路旁,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車頭、前坐車身、腳踏板處均 因撞擊而全部扭曲、毀損,左後車身護板處亦破損,而事故現場即清水路由 北往南朝旗山方向之快車道上沿路散佈著兩車之照後鏡、玻璃碎片、機車坐 墊,及機車車損之碎片,前開散落物係從接近雙黃線處往後至機車倒地位置 處,大部分散落物均在被害人所騎乘之車道上,此分別有事故發生後高雄縣 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至事 故現場處理員警吳達康在庭證述:肇事路段約有三十至五十度的彎度,且有 許多散落物,且當時雖有下雨,但雨是不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肇事現場旁之小叮噹檳榔攤 老闆乙○○亦在庭結証稱:伊雖未看到撞及之情形,僅聽見撞擊聲後,就看 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含帶一條人腿刮地滑到「小叮噹檳榔攤」前,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大約滑行約二、三十公尺,且在聽見撞擊聲前並未聽見任何煞 車聲,肇事當時係剛開始下毛毛雨,天色尚可,並不會影響到視線等語(見 附於本院卷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且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伊當時駕駛之車速約 四十至六十公里間,及被害人約距離伊二十公尺處即騎乘到伊車道上等語(



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詢問筆錄、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早於二十公尺前即已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綜上跡證、被害人左腿當場撞斷之嚴重傷勢及被告與被害人兩車嚴重受損情 形,足認肇事路段即清水路三十七號前係一彎道路段,且被告及被害人二人 當時駕駛之車速均快,顯已逾越得隨時停車準備之狀態,且未注意到車前之 人、車動態。並依此兩車肇事後之關係位置形態,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 車損處係在車頭左側保險桿等處,及二車撞擊後散落物多散佈於路中及被害 人所騎乘之車道上,亦堪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肇事路段時,並未 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車身左側已越進清水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行駛 ,而生本件車禍事故。
(二)按黃虛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者, 用以分隔快慢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及第三目規定。復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行 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塊慢車道之道 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 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依 法駕車對於上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 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陰天、有日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雖濕潤但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 述明確,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在行經 彎道時,車速應維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以及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 不得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竟於行駛時車身左側侵入對向快車道內行駛,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自難辭其過失責任。至於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台灣省高屏鵬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超速行駛並侵入來車道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車則無肇事因素,復送請覆議則指出:如肇事 地點限速高於四十公里,則照原鑑定意見,如低於限速四十公里時,則被告 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嚴重超速且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此分別有前開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0三五一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0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查,前開 鑑定與覆議報告均疏未就兩車車損情形及散落物認定被害人行車之速度亦已 逾越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及被害人未行駛在最外車道,而係接近路中方向騎乘 之過失,就此部分並不足採,附此說明。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送請鑑定結果 ,則指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至肇事路段,左彎後發現前方被害人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欲提前左轉而跨越車道,致生撞及。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 車於彎道前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云云,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 (90)交大管運字第一一一二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然



查,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及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就 兩車車損位置及散落物所掉落之地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應在清水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接近路中黃虛線處,及兩車車損嚴重,足認被告當 時已超速急馳,並未維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復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之事故,是前開鑑定意見書有關撞擊地點部 分及疏未就被告是否超速行駛及被告是否就車前狀況有充分注意等情進行認 定部分,並不足採,均附此說明。並查,駕駛執照性質上屬於駕駛汽、機車 之許可憑證,而無駕駛執照者,僅係欠缺此許可憑證,如無照駕車,僅屬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行政罰之問題,尚不因無駕駛執照者 ,即屬不會駕車或騎車,對於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而因實際探究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原因,與無駕駛執照間有無因果關係而認定,是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與被害人分別有如前述所述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過失行為顯與無駕駛執照間並無何因果關係,併此敘明。雖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刑責之 成立。
(三)被害人邱永華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辯護人 雖稱被告於肇事後,即告之父親,其父親亦到現場向警員告知被告駕車肇事之情 ,顯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云云, 經查,本件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竟拒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始於發佈通緝後始到案,分別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各一分附卷可 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要件,除須申告犯罪事實外,併需接受裁判 之要件不符,故不予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超速、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亦有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素行不佳,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佐,省立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事故發生迄今拒不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犯後逃逸經通緝 始到庭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被告另犯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另函送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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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