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 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湳雅街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勁風」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用以抵扣新臺幣(下同) 3萬 元債務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制式子彈5 顆,並將之隨身攜帶、放置於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2年4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 仁德街口,經張文安同意後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 ,當場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張文安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楊梅樵需款孔急之際,於 102 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竹文街上之某洗車廠內 ,貸予楊梅樵4萬元之款項,約定利息為每10日1期,每期利 息4,000元,貸款時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楊梅樵 3 萬6,000元(年利率約百分之365),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楊梅樵交付身分證影本、房屋權狀影 本、面額2萬元之本票6張作為借款擔保。嗣經員警循線於10 2年4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仁德街口查 獲張文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梅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張文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文安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 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 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文安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張文安對於上揭時、地持有本案扣案改造槍枝、子彈 及重利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 至10、45至47、66至67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4至16頁反面、 33至37頁反面)。
(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梅樵於警詢時就借款經過證述明確, 及證人朱俊翰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於警詢時 證稱該車輛平時係被告所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 頁反面)。
(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相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4393-B8)1 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8、24至34、38頁); 且有上開查獲之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5顆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黃保字第72、73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四)又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重利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 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文安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
(二)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竟無視於 此,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甚放置於 車上而隨身攜帶,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且其不思 以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重利,收取顯不相當 之利息,並自承已經收取約4 萬4000元之利息(見本院訴 字卷第15頁反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暨衡酌其所持有槍枝、子 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所收取之利息,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目前未婚無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其
中2顆已供鑑定試射完畢,堪認均已失其效用而滅失,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所餘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部分, 自仍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