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良
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戴秀如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劉邦吉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偵字第9250、9251、9253、10931 、1093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國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戴秀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俊傑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與劉邦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邦吉犯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九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九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與陳俊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蕭國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 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 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7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其住處, 將其拘提,復經其同意對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 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 查獲。
二、戴秀如明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 ,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則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價格、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價格、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 。嗣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3 日下 午8 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 樓之9 居所,將其 拘提,復經其同意對其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56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空 分裝塑膠袋1 包、鐵K 盤1 個、刮卡1 張、GPLUS 藍色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而查獲。
三、陳俊傑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
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愷他命業經主 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2 、5 、7 、8 、14至 2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2 、5 、7 、8 、14 至22所示價格、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7 、8 、14至2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 1 、2 、5 、7 、8 、14至22所示之人。
四、陳俊傑另與劉邦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陳俊傑於102 年8 月某日起,以租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予劉邦吉居住,並給予一定之 金錢利益為報酬,僱用劉邦吉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 獨自前往約定地點與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交易,再將 所收得之價金轉交陳俊傑,或載送陳俊傑前往約定地點與欲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交易;又於102 年9 月8 日陳俊傑 出國後,劉邦吉依陳俊傑出國前之指示,獨自負責接聽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對外出售陳俊傑出國前所交付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待陳俊傑回國後,劉邦吉則需將此段期 間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全數交付陳俊傑計算、拆 帳。其等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 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價格、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三編號 3 、4 、6 、9 至13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 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之人。嗣經員警依法對其等實 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9 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拘提劉邦吉,並對其隨身攜帶之背包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劉邦吉放置在隨身背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重約3.45公克)、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IMEI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300 元,以及經劉邦吉之同意 ,對劉邦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 ,扣得劉邦吉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分為1.26公克、1.52公克、1. 69公克、1.63公克、1.51公克、1.80公克、1.81公克、1.44 公克、1.63公克、1.45公克、1.64公克、1.40公克、1.46公 克、1.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煙盒)1 組、SAMSUN G 黑色手機1 支(IMEI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HTC 黑色手機1 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內含門號
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IM 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SAMSU- MG 黑色手機1 支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藍色記帳本1 本、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記帳單1 本、記帳卡2 張(劉邦吉所涉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嫌,另因上開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經鑑定後未達20公 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9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另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10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陳俊傑,並扣得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手機1 支而查獲。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 被告4 人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 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 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 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 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蕭國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戴秀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俊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 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 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國良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蕭國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事實一 所載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3號卷【以下 簡稱偵9253卷】一第3 至11頁、第128 至134 頁、第158 至 160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3 至174 頁、第62至65頁、 102 年度聲羈字第237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第12至14頁 、102 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24至25 頁、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41至82頁),並有證人林 詠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53卷一第39至45頁、 第51至54頁)、證人王士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9253卷二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證人彭靖雯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53卷二第58至59頁、第68至71頁、 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劉逢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以下簡稱偵9250卷】第17 3 至184 頁、第186 至188 頁)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如附表一各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欄所載)在卷可按。以及如附表甲編 號二所示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扣案可佐。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 報書(蕭國良、102 年10月3 日、新竹市○○街00巷0 弄0 號2 樓)、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林詠謦指認蕭國良)各1 份、蝶戀啤酒屋GOOGLEMA P 街景照片1 張、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面查詢資料2 張、GOOG LEMAP 街景照片1 張、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蕭國良指認蕭國良、戴秀如、劉逢祐、 彭靖雯、朱靜怡)、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士傑指認蕭國良、劉逢祐)、新竹市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靖雯指認 蕭國良、劉逢祐)、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26號通訊監察 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蕭國 良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411號 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12 日、蕭國良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林 詠謦、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王士傑、000000 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蕭國良、0000000000)、遠傳 資料查詢(劉逢祐、0000000000)(見偵9253卷一第13至16 頁、第48至49頁、第56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3 頁、第 161 至162 頁、偵9253卷二第46至47頁、第74頁及其背面、 102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以下簡稱偵10931 卷】二第12 3 頁及其背面、第126 至127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 146 頁、第15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蕭國良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國良如 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戴秀如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訊據被告戴秀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如附表 二編號1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又 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 所載之數量之毒品予彭俊軒,以及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2 所載之交易金額,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10 2 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236 卷】第10至1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251號卷【以下簡稱偵9251卷】第40至
43頁、第67至68頁、第152 至155 頁、第32至34頁、第123 至129 頁、本院卷二第41至80頁)。並有證人徐語辰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1號偵查卷第6 至 8 頁、第15至18頁)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如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 譯文頁數」欄所載)在卷可按。以及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GPLUS 藍色手機1支 扣 案可佐。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徐語辰指認戴秀如)、徐語辰指認交易地點地圖 資料、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彭俊軒指認戴秀如)、新竹地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戴秀如、新竹市○區○○街 00號5 樓之9 )、戴秀如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一】、【二 】= 新竹地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戴秀如、新竹市○○街 00號5 樓之9 、照片7 張)、屈臣氏新竹市門市查詢資料、 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福盛店)、本院102 年度聲監 字第0035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名稱:徐語辰)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名稱:魏承祐)、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名稱:彭俊軒)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1頁、 第31至32頁、第44至45之1 頁、第55頁、第89頁、第90頁、 第187 頁、偵10931 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 第148 頁、第14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戴秀如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秀如 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陳俊傑如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被告劉邦吉如事實四 所載之犯行:
訊據被告陳俊傑、劉邦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 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235 號卷 【以下簡稱聲羈235 卷】第21至23頁、偵9250卷第5 至11頁 、第61至62頁、第125 至133 頁、第136 至152 頁、第153 至158 頁、第163 至168 頁、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68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41至80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92 50卷第5 至11頁、第62頁、第129 至132 頁、第165 頁、第 168 至172 頁、第178 至181 頁),並有證人鄒睿達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以下簡稱 他1960】卷第10至38頁、第39至43頁、第48至51頁、第117 至120 頁)、證人劉逢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以下簡稱偵9250卷】第173 至184 頁
、第186 至188 頁)、證人花立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9252卷第51至54頁、第60至64頁、第164 至165 頁) 、黃智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52卷第68至71頁 、第83至87頁)、證人林彥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9252卷第91至93頁、第101 至103 頁)、證人范梓渝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52卷第108 至110 頁、第123 至126 頁)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如附表三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頁數 」欄所載)在卷可按。以及如附表丙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39號通訊監察書暨其 附件(時間:102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19日、鄒睿達門號 :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417號通訊監 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7日、鄒 睿達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 表(陳俊傑、化名小陳、監察號碼0000000000登記人為阮文 玲、監察號碼0000000000登記人為SABAY GIOVANNI ORTERGA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身 分對照表(鄒睿達指認陳俊傑)、鄒睿達手機通訊錄翻拍照 片(陳俊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跑』為代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傑 、102 年10月3 日、新竹市○○路0 段00號前)、Google地 圖(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新竹市中華路3 段至新 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路線指示)、萊爾富店面查詢資 料(新竹竹純店、新竹埔頂店、新竹竹化店)、萊爾富店面 查詢資料(新竹竹神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俊傑) 、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劉逢祐指認陳俊傑)、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邦吉指認陳俊傑、劉邦吉弟劉義霖)、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劉邦吉、102 年10月3 日、新竹市○○路000 號及門口車 號000-0000號)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1張(劉邦吉、102 年10月3 日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立瑋指認劉邦吉、陳俊傑)、新 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智 暉指認劉邦吉、陳俊傑)、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林彥廷指認劉邦吉、林昱甫)、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范梓渝指認劉邦吉、陳 俊傑)、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339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 件(時間:102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劉逢祐門號: 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409號通訊監察
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12日、劉逢 祐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282號 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12 日、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 000477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8 月12日至同 年9 月10日、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 監字第00031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8 月12 日至同年9 月10日、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 2 年聲監續字第000530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花立瑋)、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林彥廷)、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范梓 渝)、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劉逢祐)、遠傳資料查 詢(0000000000、黃智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 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2 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 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0日竹檢榮道102 偵9252字第003677 號函暨函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2 年10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2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驗書、102 年12月 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遠傳資料查詢(0000 000000、陳俊傑)、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陳俊傑) 各1 份(見他1960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44至45頁、第 87頁、偵9250卷第13至24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0 頁、 第112 頁、第159 頁、第185 頁正背面、偵9252卷第12頁、 第21至25頁、第28至47頁、第55頁、第81至82頁、第95頁、 第117 至118 頁、見偵10931 卷二第120 頁、第125 頁、第 129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41 頁、第150 頁、第15 3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6 頁、第172 頁、本院卷 一第120 至121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55 至161 頁反面 、見偵10931 卷二第151 頁、第152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陳俊傑及劉邦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傑如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被告 劉邦吉如事實四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 ,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 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 ,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 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 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 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 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蕭國良、戴秀如、陳俊傑及劉 邦吉所持有之愷他命,既均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即均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 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故被告蕭國良、戴秀如、 陳俊傑及劉邦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均無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被告蕭國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戴秀如如附 表二編號1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 俊傑如附表三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邦吉如附表三編 號3 、4 、6 、9 至1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蕭國良所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戴 秀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被告陳俊傑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邦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等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各已達20公克以上,故均不予論罪。被告戴秀如如附表二 編號2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二級毒品之 行為,本均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 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陳俊傑與劉邦吉間,就如附表三編號3 、4 、6 、 9 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蕭國良所為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戴秀如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俊傑所犯 2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邦吉所為8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六)被告蕭國良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指對 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 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 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 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1.查被告蕭國良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被告陳俊傑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劉邦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 是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劉邦吉前揭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蕭國良各次犯行均 為累犯,均予先加後減之。
2.查被告戴秀如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是被告戴秀如如附 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戴秀如既已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交易金額之客觀行為,雖否認有 何營利意圖,但其係供稱「原價轉讓」,並非辯稱與證人 彭俊軒合資向他人購買,或代證人彭俊軒向他人購買,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適用,被告戴秀如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犯行仍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國良、戴秀如、 陳俊傑及劉邦吉4 人,均明知第三級愷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戴秀如亦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更深且鉅,又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而 被告戴秀如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其自身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之情,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復參酌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劉邦吉 3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對象人數、毒 品數量及所獲金額,其中陳俊傑如附表三編號15至19所 示各次販賣予證人鄒睿達之毒品數量均高達毛重約30公 克,顯非屬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而係助長毒品更 廣泛流通、加深毒品危害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 戴秀如則各僅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1 次,而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獲金額則尚屬非鉅,故認被告蕭國 良、戴秀如、劉邦吉與陳俊傑共同販賣部分,以及被告 陳俊傑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8 、14、20至22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數量尚屬零星, 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尚稱毒品交易最下游之行為, 並念被告蕭國良、劉邦吉與陳俊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戴秀如雖於偵查中僅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客觀行為,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 4 人均供出其等毒品上游,配合司法調查,惟惜均未能 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4 人亦均於偵查中 繳交犯罪所得,足認被告4 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 被告蕭國良前有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再犯8 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其自述因妻子懷孕,迫於經濟壓力,誤犯 刑責,現則育有1 名甫出世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戴秀如 則供稱現有正當職業,未再接觸毒品並與毒友連繫,且 須扶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母親;被告陳俊傑則無毒品相 類前科,智識非高;被告劉邦吉年齡甚輕,自承係因獨 自在外生活,誤蹈法網,然返家後,協助父親從事沙發 搬運及翻修,有穩定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