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9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安福麟
崔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安福麟以被告崔智宜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依兩造訂立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以本院為 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 惟查,被告安福麟申請借款時暨目前住所地均在基隆市,有 原告提出之綜合消費款契約及被告安福麟之最近戶籍謄本為 憑。而被告安福麟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 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綜合消費款放款
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 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安福麟之住所地既在基隆市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 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 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安福麟之聲請應有 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按民法第275 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 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 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為避免裁判歧異,並避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 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徒耗司法資源,爰依被告安福麟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