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杞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許國樑
房子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382、5801、6921、7830、8569號、102年度毒偵
字第1005、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貳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各肆點參公克、壹點貳公克、壹點貳公克、零點肆公克,計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參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伍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貳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各肆點參公克、壹點貳公克、壹點貳公克、零點肆公克,計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ANYCALL廠牌手機貳支(各含○○○○○○○○○○○、0九一六四一七一三五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貳包、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參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伍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一六四八九七六五門號手機各壹支(均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就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許國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零點貳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零點貳伍陸零公克,驗餘
淨重共零點貳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ANYCALL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貳包、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彭文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房子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彭文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0 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6月1日釋放,並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許國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 、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 月、8月及2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 2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8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88、89年間,先後經本院依聲請裁定2次觀察勒戒及1次 強制戒治處分,強制戒治程序並於90年7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而其2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亦分別 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如上。
二、彭文杞與許國樑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刑事責任執行完畢後,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一)彭文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 19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611 室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其下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許國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上午 9 時許,在停放新竹市○○路○○○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停放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
旁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彭文杞、許國樑、房子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 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類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使用,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其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之共同販賣、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
(一)彭文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6月1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後方某電子遊 藝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6萬5000元之價 格,向「萬盛宏」購買1錢海洛因1包、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1包,再以所有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匙分裝成數小包 ,以備供自己施用或販售予他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所示之犯行)。
(二)彭文杞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就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以每半兩約可賺進1萬5000元差價,就海洛因部 分購入後挖取部分供己施用,其餘以原價販出,就愷他命 部分則為向藥頭購買毒品時會較為便宜等方式以營利,並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及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購 毒者談妥購毒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符盛財、鄭昊、郭憲 汶、徐明華、陳恩惠、劉淑萍、張珈銓、許國樑、吳文信 、蔡文龍、黃建瓅、彭一峰、陳光華等人(犯罪行為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所示 之犯行))。
(三)彭文杞與許國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彭文杞將海洛因交由許國 樑交付予梁永新並收取販毒金額,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次(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所示之犯行)。
(四)彭文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 時地,以原價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偉誠施用1次; 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地,無 償提供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姪女彭馨慧施用
而轉讓之,計2次(犯罪行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三)所示之犯行)。
(五)房子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 表四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一峰共 3次(犯罪行為詳如附表四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 示之犯行)。
四、嗣為警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分別於:(一)102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彭文杞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號611室居所處執行搜索與拘提,當場拘獲彭文杞, 並扣得彭文杞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ANYCALL廠牌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 彭文杞所有供己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2.47公 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 各4.3公克、1.2公克、1.2公克、0.4公克,計7.1公克 )、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或施用所用之分裝袋2包 、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3台及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吸管5支、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與東華 街口,當場拘獲許國樑,並扣得許國樑所有供己施用之海 洛因2小包(淨重共0.2560公克,驗餘淨重共0.2536公克 )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4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 循線查悉上情。
(三)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房子雲位於新竹市○○ 街00巷00號4樓居處拘獲房子雲,並循線查知上情。(四)102年1月31日拘提彭一峰、陳光華;102年2月20日拘提張 珈銓;102年6月20日日拘提符盛財、劉淑萍;102年6月21 日拘提梁永新、徐明華、陳恩惠、吳文信,並再度拘提張 珈銓;102年6月26拘提鄭昊、郭憲汶等人到案,而知上情 。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等、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文杞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三(一)所示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三(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 一所示符盛財等人之犯行、犯罪事實三(三)與被告許國 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四)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行,業據被告彭文杞分別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第3382號偵查卷二第308至317、328至329、348至375 、381背面至384頁;第5801號偵查卷第23至56、109至129 、163至186、198至221、235至24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4 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72至76、179至180、195頁)。其 施用毒品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第1005號偵查卷 第144、145頁)。
被告許國樑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三(三)與被告彭文杞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許國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第1007號偵查 卷第19、73、76頁,第5801號偵查卷第120頁,本院訴字 卷第76至77、179頁反面、195頁反面),且與共同被告彭 文杞之供述互核相符;其施用毒品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查(見第1007號偵查卷第81、82頁)。 被告房子雲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亦據被告房子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第3382號偵查卷二第297頁、本院
卷第77、179頁反面、195至196頁)。(二)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符盛財(見第5801號偵查卷第82至86頁 、第1260號偵查卷第121至122頁)、鄭昊(見第6921號偵 查卷第118至121頁、第1260號偵查卷第328至329頁)、郭 憲汶(見第6921號偵查卷第123至125頁、第1260號偵查卷 第356至357頁)、徐明華(見第1260號偵查卷第273至274 頁)、陳恩惠(見第1260號偵查卷第302至303頁)、劉淑 萍(見第5801號偵查卷第103頁、第1260號偵查卷第190頁 )、張珈銓(見第5801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第1260號偵 查卷第141至142頁)、許國樑(見第1007號偵查卷第20至 21頁)、吳文信(見第8569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第1260 號偵查卷第248頁)、蔡文龍(見第1260號偵查卷第26、 66頁)、覃季芸(見第1260號偵查卷第69至84、87至98頁 )、黃建瓅(見第1249號偵查卷一第92至102、124至126 頁)、彭一峰(見第3382號偵查卷一第46至48頁、第3382 號偵查卷二第297頁)、陳光華(見第3382號偵查卷一第 314頁、第3382號偵查卷二第298頁)、梁永新(見第5801 號偵查卷第71頁、第1260號偵查卷第170頁)、證人即受 轉讓毒品者邱偉誠(見第5801號偵查卷第120頁)、彭馨 慧(見第3382號偵查卷一第288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
(三)又購買毒品者之符盛財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6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鄭昊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8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3頁)、 徐明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吳文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6、57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0頁)、梁永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1379號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 )、邱偉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57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7至 149頁)、彭馨慧因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50頁)等情,有各該判決、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
(四)而被告彭文杞持用之0000000000(用於附表一編號1、3至 6、14、19、20、32、33)、0000000000(用於附表一編 號2、7至13、15至18、21至29、33、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1)、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0、31)、0000000 000(附表一編號33)、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7、38 、39)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購毒者符盛財、鄭昊、郭憲汶、 徐明華、陳恩惠、劉淑萍、張珈銓、許國樑、吳文信、蔡 文龍、彭一峰、陳光華、梁永新等人及受轉讓毒品者邱偉 誠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均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交易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轉讓等事宜; 另被告房子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彭一峰 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 買賣事宜等節,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 可稽(見第6921號偵查卷第224至262頁、第1005號偵查卷 第49至96頁、第3382號偵查卷一第102至94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9、216、265、341、376號 及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2、67、106、221、322、372、377 、565號監聽卷宗、102年度聲監字第41、51、120、148、 194、443號及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2、249、283、310號監 聽卷宗(均含通訊監察書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通訊監 察譯文)核閱無訛。
(五)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2年6月20日12時許在被告彭文 杞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611室居所搜索後,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供己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2 小包(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4小包(含袋重各4.3公克、1.2公克、1.2公克、0.4公 克,計7.1公克)、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或施用所 用之分裝袋2包、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3台及供己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5支、殘渣袋2個(保管字 號:102年度白保管字第110號、102年度院安字第155、 606、596號、102年度院保字第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0、39、41、43、45頁)。102年6月20日11時 58分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與東華街口拘獲被告許國樑,並 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共0.2560公克 ,驗餘淨重共0.2536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4 個、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保管字號:102年度白保 管字第103號、102院保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訴字卷第9、47頁)等節,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
266號搜索票1紙、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照片22張(見第6921號偵查卷第168至189頁)。 而上開被告彭文杞所有之海洛因粉末及被告許國樑所有之 海洛因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 被告彭文杞所有之透明結晶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份(見第6921號偵查卷第393頁,所扣4包粉末中 有2包經鑑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第1007號偵查卷第83頁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見第1005號偵查 卷第152頁)在卷可資佐證。
(六)又被告彭文杞供稱購入海洛因後自己吸食比較多,若要賣 就是以0.2公克1千元賣出,沒有賺很多,甲基安非他命6 萬5千元購入後可賣8萬元,愷他命則是之後向毒品上手買 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195頁);被 告房子雲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即向彭一峰購買,因彭 一峰與叔叔彭文杞吵架,身上沒有毒品,伊身上有,就分 一些給彭一峰,拿回一點點錢貼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78頁),應認被告3人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從中牟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賺得若干不詳之價差,均應 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彭文杞、許國樑及房子雲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前揭證人所述、扣案證物及監聽譯文核後相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文杞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許國樑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房 子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彭文杞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三(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 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就犯罪事實三(三)即附表二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
2、被告許國樑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三(三)即附表二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
3、被告房子雲就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四如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共同正犯:被告彭文杞與被告許國樑就犯罪事實三(三) 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實質與裁判上一罪:
1、被告彭文杞販賣、施用、轉讓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許國樑販賣、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及被告房子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彭文杞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其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係以一個販入行為 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其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彭文杞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彭馨慧部分,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 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又按轉讓禁 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者,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法定刑顯輕於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如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之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適用上開藥事法規定 之罪處斷,較符法理,而查被告彭文杞此部分所為,並無 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以上,考量被告自承轉 讓予彭馨慧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只夠供1次施用的量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應認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上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淨重應10公克以上,自無須依法加 重其刑,是依上所述,被告彭文杞此部分所犯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此說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彭文杞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1罪、 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1罪、犯罪事實三(二)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44罪、犯罪事實三(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1 罪、犯罪事實三(四)即如附表三所示3罪,共計50罪; 被告許國樑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2罪、犯罪事實三 (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1罪,共計3罪;及被告房子雲就 犯罪事實三(五)即如附表四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累犯加重:被告彭文杞、許國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紀錄,分別於99年6月4日、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卷第151至第162頁),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 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1、查本案被告彭文杞、許國樑及房子雲就如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節,已如上述,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文杞、許國樑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並就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只須減輕其刑 。
2、至被告彭文杞雖供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向萬盛宏、饒振 義、曾東雄所購入,有供出上手及毒品來源,應依法減輕 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彭文杞並未對具體細節供陳,且提供 之上手之聯絡門號經查證後或停話、或無手機,無法繼續
追查偵辦,而無所獲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2日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115、211-1 頁)、饒振義、萬盛宏及曾東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至頁),饒振義 及曾東雄部分,未見有任何販毒案件在偵查或法院繫屬中 ,另萬盛宏部分,則於被告彭文杞供出其販毒情資前,已 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 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彭文杞 供出上手萬盛宏、饒振義及曾東雄部分,並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自無從再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附此說明。
(七)酌減:查被告彭文杞、許國樑及房子雲3人均因自己亦施 用毒品,一時貪慾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審酌被告彭 文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4次,前後販賣期間僅4月 ,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均非鉅大,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又係原價販賣予其姪彭一峰,利益僅 為購毒時可較便宜等節,被告彭文杞所為均係小額交易, 應係毒品交易之中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 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審酌被告許國樑僅 因恰與被告彭文杞同行,順道替彭文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並收取金錢,所為販毒情節罪質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審酌被告房子雲原係向訴外人彭一峰購毒之人 ,僅因彭一峰因與其叔即共同被告彭文杞吵架,身上沒有 毒品而向被告房子雲購買,被告房子雲則從原向彭一峰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部分回賣予彭一峰,所為販毒情節罪 質不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最低本刑為7年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均 甚重,縱因被告彭文杞、許國樑及房子雲自白犯罪,減刑 後即使量處被告3人最低刑度,亦均失之過苛,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分別所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之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 爰就被告彭文杞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許國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房子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彭文杞、許國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就被 告房子雲部分遞減之。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彭文杞、許國樑及房子雲均不思以正當
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 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犯罪情節本屬不輕,及其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情節及販賣對象多寡、並兼衡被告彭 文杞為高中畢業、許國樑為國中畢業及房子雲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房子雲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審酌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房子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
(九)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
1、被告彭文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 行所得之財物、被告彭文杞與許國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之,被告彭文杞與許國樑共同販賣部分,則以其2人財產 連帶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另被告房子雲供稱就如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彭一峰3次,都還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一峰亦證述尚未給錢等語(見第 3382號偵查卷二第297頁)相符,是既無販賣毒品而得之 財物,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又被告彭文杞持以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扣案之ANYCALL廠 牌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未扣案之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SIM卡,被告彭文杞供稱均 為其所有供販毒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反面) ,是上開門號手機及SIM卡既為被告彭文杞所有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房子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 機及SIM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房子雲所有之物、且未扣 案,及被告彭文杞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彭文杞所有、且亦未扣案 ,另扣案之被告許國樑所有之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3、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