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6號
SCDM,102,訴,25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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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八七一一七五零八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振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時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交易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 ,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 一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除編號一係購毒 者劉佳惠先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嗣後再至被告住處給付 賒帳金額外,均係當場交付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 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 額,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共4 次。(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晚上8 時17分至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 110 號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與呂玟龍會面,無償轉讓可供1 次施用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呂玟龍1 次。
(三)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 對陳振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振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 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下稱本院訴256 卷》第26頁 、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 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光碟 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卷附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102 年度偵字第3134號影卷 《下稱偵3134影卷》第31至32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 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 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如事實欄一 之(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之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交易 對象及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轉讓之對象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陳振雄之通話內容,是無再一 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 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 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然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10、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補強證據之種 類,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10 2 年3 月9 日中午11時23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劉佳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劉佳惠並於通話結束 後,至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10 號的住處等情,惟 矢口有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惠之犯行,辯 稱:102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通話後,劉佳惠來我家 要跟我換毒品,但我沒有理他,也沒有給他毒品,後來他 就自己離開;102 年3 月9 日中午11時23分通話後,劉佳 惠來我家拿手機,因為先前劉佳惠拿手機要跟我換毒品, 我沒理他,劉佳惠生氣離開時沒把手機帶走,這次要取回 他的手機;我想追求劉佳惠,但劉佳惠不答應我的追求,



所以我經常欺負她,我認為劉佳惠是要報復我,才會說我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經查:
1.證人劉佳惠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關 係,沒有仇怨糾紛,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 102 年2 月27日17:10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二編 號一之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1 小包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但 沒有錢所以要用手機跟被告換,交易的時間是在102 年2 月27日18時,地點在新竹縣關西鎮被告的家中,由被告與 我交易;102 年3 月9 日11:2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 附表二編號二之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 小包1,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人於102 年3 月9 日約12時 在其家中與我交易等語(102 年度聲拘字第38號影卷《聲 拘38影卷》第178 至179 頁);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10 1 年1 月份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我跟被告認識的目的 就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除購買毒品外,沒有與被 告有其他往來。編號13-1、13-2監聽譯文(即附表二編號 一、二的通訊監察譯文)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有撥放 這二通譯文錄音給我聽;編號13-1監聽譯文所述的意思是 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我沒有錢要用我LG(樂 金)的智慧型手機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被告說要給 我賒帳,在102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通話後,我到被 告位於下南片的住處,我到達的時間是同日晚間6 時許, 被告開門讓我進去,並拿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後來我於102 年3 月5 日領薪水後,在下午5 、6 時 於被告下南片住處還被告1,000 元;編號13-2監聽譯文通 話後,大約半小時後即中午12時許到達被告下南片的住處 ,以1,000 跟被告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有給被 告1,000 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102 年3 月24 日所施用的甲基非他命,就是102 年3 月9 日向被告購買 所留存的等語(聲拘38影卷第199 至200 頁);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係在101 年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介紹 的目的就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的交情就 是普通朋友,沒有跟被告發生過糾紛或仇怨。我所使用的 電話是0000000000,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提示編號13-1 、13-2通訊監聽譯文,我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當時警察 除了提示通訊監聽譯文外,也有撥放錄音內容,編號13-1 的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是:那時候我沒有錢,我想拿手機跟 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去被告家中,被告不要手 機,被告有拿一包0.2 公克,金額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當天我是跟被告賒欠,後來在102 年3 月5 日, 我有拿1,000 元去被告下南片的住處還錢給被告;編號13 -2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是:我於102 年3 月9 日中午大約12 時左右,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我當天有交給被告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重量也是0.2 公克,後來我有拿這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 命在我家施用,所以我確認被告賣給我的是甲基安非他命 。我打電話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特別的暗語,只 要跟他說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 院訴256 卷第77至81頁背面)。證人劉佳惠上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3 次證述,皆一致證稱有分別於事實欄 一之(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且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實難為如此 明確之陳述。
2.又觀諸證人劉佳惠於上述證述:其與被告認認識的目的即 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的交情只是普通朋友, 不曾跟被告發生糾紛或仇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認識之後,被告在追我,我有感覺,被告有時候叫我過 去,然後不理我讓我在別人面前覺得沒有面子,但我沒有 要報復被告等語(本院訴256 卷第77頁至78頁背面、第80 至81頁)。是證人劉佳惠與被告認識本即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認識後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並無仇怨,應無攀詞 陷害被告之情,又縱使證人劉佳惠認為被告有時在他人面 前不理她因而覺得難堪,衡情證人劉佳惠當不致僅為此情 即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至為顯明。 3.再觀之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顯示:證人劉 佳惠先稱:「我想拿手機跟你換,我沒有錢」,被告回稱 :「不要,電話裡面少講那些有的沒的」,證人劉佳惠又 稱:「好啦,可以過去喔」,被告回稱:「可以」等語; 核與證人劉佳惠上述證稱,當日原係想以手機跟被告換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一致,而被告在電話中聽聞證人劉佳 惠上述內容時,立即斥責證人劉佳惠不要在電話講那些有 的沒的,足認當時證人向被告所提及者,應是不可公開談 論而有所避諱之情事,被告立刻阻止證人劉佳惠繼續在電 話談論。再者,被告既已知悉證人劉佳惠前去其住處的目 的,又同意證人劉佳惠前往,顯係被告斯時應有甲基安非 他命可與證人劉佳惠交易。衡情若如被告所辯,證人劉佳 惠至被告家中時,其並沒有給予證人劉佳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在該通電話中應會明確拒絕證人劉佳惠前往其住處



,焉有同意證人劉佳惠前往其住處,又不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佳惠證人之理;附表二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顯示:證人劉佳惠先詢問被告有無在家,被告答稱:「 有」之後,證人劉佳惠即稱:「我現在過去喔」等語,譯 文內容雖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惟2 人間所欲處理 之事務若屬正當事務,衡情實不會以此曖昧語句對應,且 證人劉佳惠於本院中審理時亦證述:我只要打電話給被告 說要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 訴256 卷第80頁)相符。另證人劉佳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好像一次將手機留在被告那裡,沒有拿走,過幾天 再去拿的情形,但跟本件的這2 通訊監聽譯文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訴256 卷第81頁背面),亦與被告辯稱本次通話 後,證人劉佳惠係至其住處拿手機之情不符,被告上述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4.綜上,上述通訊監聽譯文雙方所談論之事,應與證人劉佳 惠上述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劉佳惠上開所證 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院綜觀上 述各情,並酌以證人劉佳惠所證購毒情節亦合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認證人劉佳惠上述所證,應堪採信。據此,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佳惠之 事實,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編號(三)、一之(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呂玟龍經常至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 ○○○000 號的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102 年3 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2 月8 日晚上8 時17分至30分許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 玟龍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看過呂玟龍有給我400 元, 我也不准呂玟龍碰毒品;呂玟龍於102 年2 月8 日晚上8 時20分許到我住處的目的,只是找我聊天,我沒有轉讓或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玟龍;呂玟龍住在我家附近,經常 到我家,我覺得他很煩人,常會罵他云云。經查: 1.證人呂玟龍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 是我公司中啟電機申請給我使用的,我沒有買毒品,我都 是去我朋友綽號肥雄(按,即被告)家吸食,吸完甲基安 非他命後,就放400 元在肥雄桌上,我最後1 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是於102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在被告家中吸 食,吸食器也是被告提供的,吸完之後我就放400 元在被 告家的桌上;102 年2 月15日21:20分的通訊監聽譯文內



容是,我去被告家,在被告的客廳桌上看到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裡面有一點殘渣,我叫被告給我吸一點,我有吸 到2 口,這次我沒有花錢向被告買,我從今年(按,即 102 年)2 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施用過2 次,是 被告提供我吸食等語(聲拘38影卷第205 頁背面至207 頁 背面);偵查中具結證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中啟 公司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約使用4 年多,都是我在使用 。102 年3 月26日中午我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 話打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問被告是否在 家,可否去找他,被告當天在家,我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供我吸食,被告說沒有,並且叫我以後不要再打 電話給他,且面露不悅不耐表情,我告訴被告不要這樣, 我身上有400 元,並將我身上400 元放在桌上,被告看到 錢之後,即拿出放在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讓我當場吸 食,並催促我快點離開,我因為擔心被告下次不讓我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放400 元在被告客廳的桌上;102 年 2 月8 日晚間8 時17分通話結束後,我即騎車到被告家, 通話後約5 分鐘後到被告家,被告本來要給我一點甲基安 非他命回家施用,但我告訴被告我不方拿便回家施用,希 望被告可以讓我在他的住處施用,被告答應並拿吸食器給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被告家中停留10分鐘後即離開 ,這次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編號11-2(即102 年2 月15日 21:20分)及11-3(即102 年3 月2 日19:46分)之通訊 監聽譯文通話之後,被告都沒有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施用,我從今年2 月因為我父親、母親輪流住院才開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共施用2 次,我不是因為被告不願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才誣陷被告等語(聲拘38影卷第 225 至227 頁)。觀之證人呂玟龍於上述警詢、偵訊證述 ,皆一致證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內容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見聞, 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略有不同,然觀諸證人呂 玟龍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後再去找被告想要叫被告請我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都不願意提供,所以我才會在102 年3 月26日拿400 元給被告等語(聲拘38影卷第227 頁) ,顯見被告應係102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17分(即編號 11-1)之第一通通訊監聽譯文,同意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呂玟龍吸食,之後於102 年2 月15日21:20分( 即編號11-2)之第二通通訊監聽譯文時,被告即拒絕證人



呂玟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要求。且編號11-1及 編號11-2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均在102 年2 月,譯文內容 譯亦大致相同,是證人呂玟龍於警詢中之證述,顯係有所 誤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玟龍之時間,應以 證人呂玟龍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正確。
2.又觀諸證人呂玟龍上述證稱:其係因父親、母親輪流住院 ,才於102 年2 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我跟被告從高中就認識,我們是鄰居,跟 被告沒有仇恨;偵訊中證述:認識被告之後與被告沒有互 動往來,後來因為被告與我表哥葉文淇是好友,而葉文淇 因為毒品在監執行期間之某日,我在河邊遇到被告,跟被 告聊起葉文淇服刑的事情,被告問我是否想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他那邊有東西我才開始施用等語(聲拘影卷第226 頁、本院訴256 卷第88頁)。證人呂玟龍向被告購買毒品 的動機合乎常情,且與被告既是熟識的鄰居,有無仇恨, 衡情證人呂玟龍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情,至為顯明,是證人呂玟龍上述證詞,足堪採信 。
3.再觀之附表二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顯示:證人呂 玟龍先稱:「你在哪啊」,被告回稱:「家裡啊」,證人 呂玟龍又稱:「家裡啊,我過去找你啊」,被告回稱:「 好」等語;證人呂玟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 26日中午12時34分亦有通話秒數15秒之通聯紀錄(102 年 度偵緝字第407 號卷《下稱偵緝407 卷》第59頁)等情, 是被告與證人呂玟龍於上述時間在被告家中碰面一情,應 可認定。再參諸證人呂玟龍與被告上述電話中之譯文內容 及通話秒數均極為簡短,證人呂玟龍先確認被告是否在家 後,即表示要去其家中找被告,被告不會在電話中詢問證 人呂玟龍有何事找他,與一般常情接到有人表示欲到家中 拜訪的電話時,會先詢問何事以預作準備之情,有所不符 ,顯見雙方之間對於見面內容有所隱諱,不欲在電話中多 談,而上開情節核與證人呂玟龍於警詢中證述:我平常沒 有稱呼甲基安非他命,去找被告時,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 空,這樣他就知道我要去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聲拘38卷 第205 頁背面)相符。又證人呂玟龍與被告間之通訊監聽 譯文,共有三通,其中2 月有2 通、3 月有1 通,證人呂 玟龍指認被告提供其施用僅第一通等情,核與被告上述證 述:其於2 月間遇到被告,因父親、母親輪流住院,在被 告的詢問下,才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後



證人呂玟龍再去被告住處請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均遭造被告拒絕,直至證人呂玟龍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之前一天即102 年3 月26日,證人呂玟龍出示40 0 元予被告,被告始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呂玟龍施 用,被告一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玟龍2 次等情一 致,足認證人呂玟龍上述證詞顯有所據,而上述通訊監聽 譯文雙方所談論之事及通聯記錄,應與證人呂玟龍上述關 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及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監聽譯文及通聯記錄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呂玟龍 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 4.另證人呂玟龍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述:我從 小就認識被告,在102 年3 月27日被查獲前,我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3 次,但被告沒有請我施用過,當時我使用行 動電話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編號11-1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二編號四)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通話後我有去被 告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出去時,我自己從被告家 中客廳的桌子底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我是去被告 家中時,看到被告在吸食,我一時好奇就吸食,我吸食的 時候,被告在吃飯,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吸食他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在被告家中的時候,被告一直在其住處的客廳或 餐廳,我這次在被告家待10至20分鐘;被告事後有問我有 無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說沒有;102 年2 月8 日 晚上8 時30分,我有跟被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拒絕我,被告在吃飯的時候,我自己從被告桌子底下拿甲 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102 年3 月26日中午大約12時10分 ,我有去被告家找被告聊天,看他的樹,當天在被告家, 我也有施用被告放在桌子底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要給 被告400 元,因為被告拒絕,我看被告很生氣,我就說40 0 元給你,以後我不會再去找你,被告拒絕我,我說你小 孩念國中,就放400 元,我當天給被告400 元的原因,不 是因為擔心被告之後不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而 是擔心以後不能去被告家等語(本院訴256 卷第82頁至85 頁背面):於辯護人行反詰問復證稱:102 年2 月8 日那 天是我自己從被告桌底下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施用的, 我離開時被告還在吃飯,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拿他的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有一次被告因為吸食器裡面東西 有少,有問我是否有施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 102 年3 月26日我被被告看到我在吸食他的毒品,被告生 氣並叫我不要去他家,我擔心被告真的生氣了,我就放40 0 元在桌上,被告說不要,我就說這個錢給小孩當零用錢



,我拿給被告的400 元,原先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 ,因為被告拒絕,才當作小孩子的零用錢等語(本院訴25 6 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呂玟龍 時證述:我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每次都拒絕,10 2 年2 月8 日這次通話後,我跟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有答應要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能回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就在被告家施用;102 年3 月26日這次我 去被告家,我有跟被告要甲基安非他,但是被告還是拒絕 我,我當天有在被告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被告拿 給我的,我當天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被被告發現的時 候,有給被告400 元;有關於102 年3 月26日經過的情形 就是我在偵查中筆錄(即聲拘38影卷第227 頁倒數第四個 問答)所記載的情形;我今天講有關於102 年3 月26經過 情形與上述筆錄不一致,以今日所述才對,被告發現我在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告知我那是毒品,不能施用,叫 我以後不要去找他了,我想跟他撇清關係,如果有毒品案 的話,他應該不會講到我,被告拒絕我那400 元,我覺得 麻煩,就說如果你不要,就給你小孩當零用錢,我在檢察 官訊問時沒有故意說謊要陷害被告,我只是想說趕快結束 回家,我跟被告沒有恩怨等語(本院訴256 卷第86頁背面 至88頁)。證人呂玟龍上述證詞,就其於被告家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是否在場?其係趁被告不在家時偷偷施 用?亦或向被告請求遭拒後自己偷偷施用?亦或向被告當 面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後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證詞 反覆不定,前後矛盾,顯係有所顧忌,避重就輕;另就10 2 年3 月26日當日交付400 元予被告的原因亦一再翻異其 詞,先證稱係因被告生氣才給被告400 元並表示以後不再 去找被告等語;後證稱其係擔心以後不能再去被告家,才 給被告400 元等語;最後則證稱:是要跟被告撇清關係, 以後有毒品案的時候,被告才不會提到他等語;再者,證 人呂玟龍上述雖曾證稱其給予被告400 元,不是擔心被告 之後不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而是擔心不能再去 被告家,惟證人呂玟龍去被告家若單純只是聊天、看樹, 並非重要之事,而被告生氣原因,若係因為認為證人呂玟 龍不應該碰毒品,則證人呂玟龍僅需向被告表示以後不再 施用毒品即可,毋須執意留下400 元予被告。反之,證人 呂玟龍屢次至被告家中,若是為了請求被告免費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遭被告不滿,並向證人呂玟龍表示以 後不要再到被告住處,則證人呂玟龍為了以後能繼續至被 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執意拿出400 元予被告,則符



合一般常情。是證人呂玟龍上述審理中之證詞有諸多前後 矛盾之處,與常情扞格之情,實難憑信。
5.從而,本院綜觀上述各情,並酌以證人呂玟龍於偵查中所 證購買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認證人呂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應堪採信。據此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玟龍、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時、地轉讓可施用一次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玟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12日晚上11時45分,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瑞華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 話,並於上述電話通話結束後與證人彭瑞華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瑞華 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102 年2 月12日晚上11時45分通 話譯文的內容是彭瑞華要來找我問筆記型電腦的事,後於 偵訊中又辯稱,102 年2 月12日晚上11時45分通話的內容 應該是講賭博的事云云。經查:
1.證人彭瑞華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被告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才認識,我是以我家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門 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02 年2 月12日23時3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 三之譯文)是與被告談論毒品交易,該次通話我有向被告 購買500 元1 小包的毒品,是由被告送來我家等語(聲拘 38影卷第251 至251 頁背面);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裝 設在我的戶籍地址,我與被告沒有特殊交情,也沒有仇恨 ,被告住的地方離我住的地方很近,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 命都跟被告買的,另外有跟其他人買過1 次,編號15-1通 訊監聽譯文(即附表二編號三通訊監聽譯文)在製作警詢 筆錄時員警有給我看譯文,不過沒放給我聽,我可以確認 是我與被告的對話,不需要再聽譯文,譯文的內容是,我 問被告是否在家,因為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 之後有交易成功,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的戶籍地,距離我 家大約10鐘車程,交易時間大約在102 年2 月12日晚間11 時40分至45分許之間,我以500 元跟被告購買1 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 我沒有賒帳等語(聲拘38影卷第261 頁);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手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是我家的電話, 我跟被告係打麻將認識的,後來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1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因為我女兒要用電腦,本來要去買,但被告農曆過年 前去我家,說他有一台,我跟被告買一台電腦,但電腦拿 回來發現不能使用,所以要拿去跟被告換另一台電腦,通 話之後有去被告的住處,除了換電腦外,也有跟被告買5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只有一點點,只夠吸食一次的 數量,當天我去找被告,沒有跟被告打麻將,我只有去換 電腦跟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沒很熟,我只知道被告 這個人,沒有常常互動,也沒有經常打麻將,我是因為知 道被告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有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 ,才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聽我的朋友說被告在 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式,都是 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家,我在警詢時說102 年2 月12日那次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家不 正確,當天應該是我去被告家換電腦,並且跟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沒有因為懷恨被告,而故意陷害被告告等語 (本院訴256 卷第69頁背面至76頁背面)。觀之,證人彭 瑞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方式、經過、價額及數量均頗為明確,且互 核一致,至於交易的地點,證人彭瑞華於警詢中雖證述, 當日係被告至其家中交易毒品,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之內容不一致,然參諸譯文內容 ,證人彭瑞華告知被告,等一下過去被告住處;證人彭瑞 華亦證述,當日與被告碰面除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 還有向被告換購先前所購買的電腦等情,衡情當日應係證 人彭瑞華拿先前所購買電腦至被告家中換另一台電腦,並 順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彭瑞華於本院審理時再次 確認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家中(本院訴256 卷第76頁) ,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瑞華的交易地點應為 被告戶籍地之住處無誤。
2.又觀諸證人彭瑞華上述證述:被告於農曆過年至證人彭瑞 華家中時,證人彭瑞華與被告談論到其女兒需用電腦,並 因此向被告購買一台中古的電腦,顯見被告與證人彭瑞華 平時互動良好,證人彭瑞華對也無懷恨或陷害被告之動機 ,衡情證人彭瑞華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 陷被告之情,至為顯明,是證人呂彭瑞華上述證詞,足堪 採信。
3.再觀之附表二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係 顯示:證人彭瑞華先稱:「你在家嗎」,被告回稱:「有 啊」,證人彭瑞華又稱:「我等一下過去」,被告回稱: 「好」等語;是被告與證人彭瑞華於上述通話後在被告家



中碰面一情,應可認定。再參諸證人彭瑞華與被告於上述 電話中之通話內容均極為簡短,證人彭瑞華先確認被告是 否在家後,即表示要去其家中找被告,被告不會在電話中 詢問證人彭瑞華有何事找他,與一般常情接到有人表示欲 到家中拜訪的電話時,會先詢問何事以預作準備之情,有 所不符,顯見雙方之間對於見面內容有所隱諱,不欲在電 話中多談,而上開情節核與證人彭瑞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事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 在不在家,如被告在家,我就會跟他講要過去找被告等情 節(本院訴256 卷第73頁背面)互核一致。 4.證人彭瑞華與被告間共有2 通通訊監聽譯文(監聽譯文內 容詳附表二編號三、五),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僅第 一通通訊監聽譯文(即102 年2 月12日23時32分)有交易 成功,第二通通訊監聽譯文(即102 年2 月28日18時44分 )後毒品沒有交易成功,因通話後被告沒有來找我,我也 沒有去找被告(聲拘影卷第261 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上述2 通電話都是為了買電腦與被告通話,第一通通 話結束後,我確實有去被告家買500 元1 小包的甲基安非 他命,第二通的情形,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訴256 卷第 74頁),核與上述2 通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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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