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EH THANH(即杜千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993號、第881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DO THIEH THANH(即杜千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越南籍女子DO THIEN THANH即杜千清、LE THI YEN即黎氏 燕(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DO THI KIMANH 即杜金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決確定)並無與高傑、黃華棟(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民 國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及詹仁德(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確定)結婚之真意 ,為藉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境內打工,竟分別與梁佑瑄 (原名:梁氏清容,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 確定)、「清哥」、「言哥」及無結婚真意之高傑、黃華 棟、詹仁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由梁佑瑄帶同高傑、黃華棟、詹仁德於94年1月21日搭機 前往越南,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1日、26日,在越南同 奈省人民委員會完成高傑與杜千清、黃華棟與黎氏燕、詹 仁德與杜金英不實之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經中華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 證明書後,於同年2月5日持該證明書至新竹縣尖石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即將高傑之配偶為杜千清、黃華棟之配偶為黎氏燕 、詹仁德之配偶為杜金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於高傑、黃華棟、詹仁德之國 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其配偶分別為杜千清、黎氏燕、杜
金英,再據以核發高傑與杜千清、黃華棟與黎氏燕、詹仁 德與杜金英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詹仁德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