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張宇程
洪維哲
曾浲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393號、第994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被告等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維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曾浲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黃○宥因沈迷網路職業棒球運動簽賭,陸續向陳建安 (綽號「小陳」、「阿祐」)借款,至民國100年4月間,尚 積欠陳建安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建安即於100年4月12 日晚間10時許,邀約黃○宥出面協談還款事宜,黃○宥表示 無力償還,陳建安即提議由黃○宥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債務, 並致電少年溫○宇詢問,溫○宇表示可介紹曾浲皓(綽號「 阿皓」)借款予黃○宥,陳建安、溫○宇(所涉重利部分已 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及斯時已成年之曾浲皓即共同基於貸與 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黃○宥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仍由陳建安要求黃○宥前往新竹市天公壇前處理借款及還款 事宜,並由溫○宇聯繫曾浲皓前來,黃○宥因不敢獨往,即 偕同友人江俊漢,共同與陳建安搭乘溫○宇駕駛之車輛前往 新竹市天公壇。嗣陳建安等人抵達天公壇後,曾浲皓應溫○ 宇之聯繫前來,乘黃○宥無經驗且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黃○ 宥2萬元,並約定以15天為1期,1期利息20分計算(年利率 約百分之486),曾浲皓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 付黃○宥1萬6,000元,黃○宥即將該款項交予陳建安。陳建 安因見黃○宥未成年,並轉而要求江俊漢簽立2張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交予曾浲皓作為擔保。嗣江俊漢屆期未清償該筆 債務,曾浲皓即將上開本票交予溫○宇,溫○宇復將本票轉 交盧笠宏,由盧笠宏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年 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前往江俊漢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住處 追討該筆款項,江俊漢之母親江玉惠因而交付3,000元,並 於隔日晚間11時許再交付剩餘之3萬7,000元予盧笠宏(盧笠 宏所涉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黃○宥因網路職棒運動簽賭,積欠洪維哲(綽號「阿哲」) 8萬元,洪維哲屢次催討未果,竟與陳建安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共 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宥及其父親 黃熾菘位於新竹市新莊街(址詳卷)住處,由洪維哲朝該處 大門以紅色油漆噴寫「黃○宥家哀死」、「欠錢不還」、「 還錢」等字樣,因而造成上開住處大門原來之烤漆或油漆失 其效用,並以此方式要求黃○宥清償債務,致黃○宥及其父 親黃熾菘心生畏懼。
三、陳建安、張宇程(綽號「少太」、「阿嚴」)得知少年鄒○ 翰家中經濟富裕,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6月底某日,分別假扮綽號「阿勇」(陳建安 假冒)及「阿凱」(由張宇程假冒)之人,致電鄒○翰,表 示渠等係陳建安之朋友,欲使用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 簽賭等語,鄒○翰致電陳建安求證,陳建安即對鄒○翰佯稱 :「『阿勇』、『阿凱』曾向伊簽賭過,信用良好」等語, 致鄒○翰陷於錯誤,同意由張宇程以總代理(即簽賭上游) 身分提供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s9999.net)之 帳號、密碼1組予鄒○翰,並設定信用額度50萬元,供鄒○ 翰自任組頭(即「代理商」),提供該帳號、密碼供「阿勇 」及「阿凱」簽賭,每簽注1萬元賭金,鄒○翰即可抽取150 元佣金。後陳建安、張宇程即進入前開網站以連續大量下注 之方式簽賭,於1星期後結算金額,陳建安、張宇程假扮之
「阿勇」、「阿凱」共積欠賭金85萬元,嗣即避不見面,致 鄒○翰追討無著,陳建安、張宇程見狀即出面以總代理身分 要求鄒○翰需負責償還「阿勇」及「阿凱」積欠之賭金,致 鄒○翰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積欠兩人前開下注簽賭之賭金 。嗣陳建安、張宇程邀及少年侯○敏,於100年7月4日晚間 某時,由張宇程致電鄒○翰,邀約其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二段之赤土崎公園協商還款事宜,待鄒○翰到場後,4 人即共同至張宇程車上協談,陳建安、張宇程及侯○敏復另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要求鄒○翰簽立 本票還款,鄒○翰在陳建安等人之要求下因已遭張宇程、陳 建安設局詐欺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積欠款項,遂簽立8張 面額為10萬元、1張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然刻意填寫錯誤之 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後交予陳建安等3人,惟遭陳建安等3人發 覺,遂要求鄒○翰重新填寫本票,且需隨同陳建安等3人前 往本票上之地址加以確認,並脅稱否則將通知其家人,鄒○ 翰不得不應允同往,惟仍再度於本票上填寫錯誤地址,陳建 安等3人再度發現鄒○翰填寫之地址仍非其真正住處,侯○ 敏即在上開赤土崎公園內,以本票拍打鄒○翰之頭部及用手 推鄒○翰身體,並取走鄒○翰之行動電話,脅稱將致電鄒○ 翰父親,復向鄒○翰恫稱:「不簽本票馬上到你家找你家人 拿錢」、「你沒有被人家打斷腿過嗎?」等語,鄒○翰始再 度簽立本票並填寫正確資料,陳建安等3人更帶同鄒○翰前 往其填寫之地址確認確係鄒○翰住家,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 鄒○翰填寫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陳建安等3人始離去 。
四、案經黃熾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安、張宇程、洪維哲、曾浲皓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建安、張宇程、洪維哲、曾浲皓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 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重利之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 諱(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68至69、89至91 、94至95、9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60至60頁反面、136頁反面至137、14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宥、證人江俊漢、江玉惠、證人即 少年溫○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盧笠宏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10至12、18至21、87至 89、133至135頁,少連偵字第100號卷第36至39、41頁反 面至42、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55至56、68至69、82頁反 面至84、86至88頁反面)。
3、並有證人江俊漢簽發之本票2張、被害人即少年黃○宥、 共犯即少年溫○宇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71頁, 本院易字卷第160、161頁)。
4、綜上,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前揭重利 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
1、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恐嚇、毀損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建 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洪維哲於警 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 第6393號卷第48至50、118至1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61、66至66頁反面、90、 136頁反面至137、14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即告訴人黃熾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 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12、95、97頁 ,少連偵字第100號卷第53至54、57、63、70至73頁)。 3、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噴 漆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黃熾菘住家遭噴漆 照片)共7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634號卷第53、6 6、69至71頁,偵字第6393號卷第38至41頁)。 4、綜上,被告陳建安、洪維哲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安、洪維哲前揭恐嚇
、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三)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詐欺取 財、強制罪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77頁 反面至78頁反面、91至93、95至9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136頁反面、14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鄒○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即少年侯○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5 至6頁反面、24至26、28頁反面至32、111至114頁)。 3、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7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151至159頁)。
4、綜上,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前揭詐欺 取財、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重利犯行,查被告曾浲皓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其中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 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 僅為法律名稱變更等文字上修正,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 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 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曾浲皓係79年5月11日生, 被害人即少年黃○宥係83年5月出生,此有其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浲皓於100年4月 12日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黃○宥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曾浲皓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 示部分,核被告陳建安、洪維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核被告陳建安、張宇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及共犯即少年溫○宇就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陳建安、洪維哲就犯罪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被告陳建安、 張宇程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 建安、張宇程及共犯即少年侯○敏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之 強制罪等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則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共犯即少年侯○敏等人共同基於一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 方式脅迫被害人鄒○翰簽發本票,堪認係在密接之時、地 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 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被告陳建安、洪維哲係以 一噴漆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黃熾菘之物,並同時以此方式 令告訴人黃熾菘、被害人黃○宥心生畏懼,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陳建安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所示之 重利、毀損、詐欺取財、強制罪等犯行,及被告張宇程就 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詐欺取財、強制罪等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六)加重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 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 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 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查被告曾浲皓行為時係成 年人、被害人即少年黃○宥斯時係少年等情,已如前述; 且共犯即少年溫○宇係82年8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浲皓於100年4月12日 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黃○宥、共犯溫○宇則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曾浲皓就此部分所為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3、又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示部分,被告陳建安、 洪維哲行為時尚未成年,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 被害人鄒○翰及共犯侯○敏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斯 時被告陳建安、張宇程亦尚未成年,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七)爰審酌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前無前科、被告洪維哲有公共 危險、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被告張宇程除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其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 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外(尚未確 定),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 被告陳建安、曾浲皓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使對金錢有急迫需求、經濟上本已 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暨衡酌所約定之利率甚高,已向 被害人黃○宥收取4,000元之利息,暨犯罪後被告陳建安 、曾浲皓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證人即被害人黃○宥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願意原諒被告陳建安、曾浲皓等 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頁);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 示犯行,衡酌被告陳建安、洪維哲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 黃熾菘住家朝大門噴漆,毀損住處大門原來之烤漆或油漆
致失其效用,並以此方式令被害人內心恐懼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陳建安就此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而有所悔悟,被告洪維哲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證 人即被害人黃○宥、告訴人黃熾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 問時亦均稱願意原諒被告陳建安、洪維哲等人(見本院易 字卷第61、63、90頁);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 被告陳建安、張宇程見證人即被害人鄒○翰家中經濟富裕 、年少可欺,竟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鄒○翰使其陷於錯 誤而誤信確有積欠賭債,並以上開方式強迫被害人鄒○翰 簽立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陳建安、 張宇程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鄒○翰之母親則 表示談不上是否和解、想要撤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暨衡酌被告陳建安尚 於光復高中就學中、被告張宇程高中肄業、被告洪維哲高 中肄業、被告曾浲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建安家 中為單親,尚有母親、3個姊姊,現與母親及1位姊姊同住 ,被告洪維哲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曾浲皓家中尚有父親 、兄長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建安目前有在吧台打工、被告 洪維哲目前無業、被告曾浲皓在園區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建安、張宇程部分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緩刑:
查被告陳建安、曾浲皓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維哲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緩刑並於102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於犯後均能坦 認犯行並體認自身所犯錯誤,被害人黃熾菘、黃○宥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建安、曾浲皓、洪維哲 等人並願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害人鄒○翰之母親亦表示想 要撤告,顯然不欲再予追究,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其等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並審酌其等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就被告 陳建安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洪維哲、曾浲皓部 分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陳建安、洪維哲、曾浲皓能深切反省,具備正 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洪維哲、曾浲皓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等人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54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