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芝隆知悉曾琦珊與友人許秋雲 、告訴人張洛嘉(原名張恆昌)、黃智訓、李冠杰等人於民 國100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 唱歌, 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往笑傲江湖KTV 某包廂與曾琦珊等人 會合,其後被告先行離開該包廂,至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 曾琦珊、許秋雲、告訴人、黃智訓、李冠杰自笑傲江湖KTV 門口離開時,被告在門口等候,向曾琦珊表示願以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遭曾琦珊拒絕,曾琦 珊遂與許秋雲、告訴人、黃智訓、李冠杰相偕前往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笑傲江湖KTV 停車場,欲搭乘停放於該停車 場,由李冠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被告見狀心生不滿,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不知情之簡賜福、施驛勳、石昀臻,停駛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停車,並對曾琦珊大聲叫囂。適告 訴人準備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見狀 於是與被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5 時40分許,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衝撞告訴人,以該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 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遭其撞擊而倒地在車前,仍未減速或停 車,反接續上開犯意,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右轉彎時,以該車右後車輪碾過告訴人,在場之曾琦珊 、許秋雲、黃智訓、李冠杰目睹上開經過,立即將告訴人送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氣血 胸、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軀幹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腦皮 質挫傷、頭部損傷、肝裂傷、右眼瞼及眼睛周圍皮膚裂傷之 傷害,經醫院氣管插管、胸管插管治療及進入加護病房持續
觀察治療後,病情始趨穩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78 條第 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至113 頁)。三、查本件被告楊芝隆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洛嘉業已和解,且經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 及和解筆錄、103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5、84至85、112 至114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