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勝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陳忠義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胡育威
指定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陳國偉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張紹國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蕭俊義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羅勝良
李俊坤
張智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戴家威
葉家舜
范綱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601、6026、6598、6599、6602、7251、8126
、8128、8132、8134、8885、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楊榮勝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陳忠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義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胡育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育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國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國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張紹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俊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俊義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羅勝良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李俊坤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張智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八七七七號)沒收之。
張智程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戴家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葉家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舜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范綱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綱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紹國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 德街之歡唱99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該店客人謝文員、謝冶 旻發生肢體衝突,旋即電告楊榮勝其事,要求楊榮勝前來助 陣,楊榮勝即以電話通知胡育威攜帶手槍1 支(未扣案,有 無殺傷力不明)及通知葉家舜、范綱淇、張然勝(未起訴) ,范綱淇旋即通知陳忠義,張然勝則通知陳國偉、蕭俊義, 嗣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陳國偉、張紹國、蕭俊義、葉 家舜、范綱淇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范綱淇先至歡唱99卡拉OK店 會合,並由楊榮勝與在場之陳忠義、胡育威、范綱淇其中之 2 人徒手毆打謝冶旻及謝文員,致謝文員受有頭部及臉部挫 傷之傷害,謝冶旻則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 及全身多處擦傷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謝文員見勢立即乘隙逃走,惟謝冶旻則於同日晚上10時 9 分許遭楊榮勝、陳忠義、胡育威、范綱淇等人強押坐上不 詳車號自小客車,旋即一同驅車前往張紹國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村0 鄰○○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強押謝冶旻下車 ,斯時葉家舜與陳國偉亦抵達張紹國住處,張紹國即徒手打
謝冶旻臉部2 下洩恨,葉家舜亦出拳毆打謝冶旻一下,胡育 威因將槍枝帶回其住處而先行離去,嗣後楊榮勝、陳忠義、 陳國偉、葉家舜、范綱淇一同將謝冶旻押上車,載往新竹縣 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之和興公墓,蕭俊義亦抵達和興公墓 ,共同將謝冶旻押下車丟棄在地後持續毆打謝冶旻,旋即將 謝冶旻棄置該處,於晚上10時36分許分別駕車揚長而去,嗣 經民眾報案後由新竹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和興公墓將謝冶 旻送醫急救後,始悉上情。
二、張智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持有,於87年7 月29日其父親張順慶死亡後某日,在新竹縣 湖口鄉中勢村中平路老家發現其父親張順慶遺留具有殺傷力 之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並將該槍枝埋於上址老家旁樹下,於91年1 月 31日起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 持有其父親遺留之槍枝,並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返回上 址老家樹下挖出上開槍枝後,繼續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11日 下午6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其上 址住處,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 造散彈槍1 枝,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之更正
原起訴書記載:張智程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 湖口鄉中勢村中平路老家前樹下,將其父親張順慶(已於87 年7 月29日死亡)遺留並收埋之散彈槍1 枝挖出後,竟基於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將該槍拆解,以自備砂紙 磨掉該槍之槍管、槍機等生鏽部分,再以自備鐵樂事噴漆重 新噴漆防止生鏽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中共散彈槍 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起訴書所載之「除鏽、防止生鏽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推判為槍 枝正常保養行為,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㈡第57-1頁),故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張智程於100 年2 、3 月間某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中平路老家前樹下,將其父親張 順慶(已於87年7 月29日死亡)遺留並收埋之散彈槍1 枝挖 出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其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見本院訴卷㈣第64頁背面),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筆錄應經 檢察官或法官,經訊問證人程序,始得採為證據,惟此乃 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法則,於非此類案 件,即無適用。是縱使警詢時警方係為蒐集各方證據而欲 以組織犯罪偵辦,惟事後經檢察官審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但若所涉各個行為仍得成立一般刑事 案件,並據以起訴者,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應回歸 一般證據法則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有刑事 訴訟法證據章節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倘一律絕對排除, 無異係使警方對於相同之犯罪事實及證述情節,必須再對 證人另做非屬組織犯罪之警詢筆錄,就經濟面之考量,實 無必要,就警方蒐證之嚴謹度而言,亦無差異。從而,本 件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於不涉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證人B3、B4、B5、B6、D7、D9於警詢中之證 述,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榮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紹國、陳國偉 、蕭俊義、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B3、B4、B5、B6、 D7、D9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忠義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人張紹國、陳國偉、蕭俊義、胡育威、葉家舜、B3 、B4、B5、B6、D7、D9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 國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紹國、蕭俊義、胡育威、葉家 舜、陳忠義、B3、B4、B5、B6、D7、D9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蕭俊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紹國、陳國偉 、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B3、B4、B5、B6、D7、D9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查證人張紹國、陳國偉、蕭俊 義、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B3、B4、B5、B6、D7、D9 於警詢時陳述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紹國、陳國偉、蕭俊義、
胡育威、葉家舜、陳忠義、B3、B4、B5、B6、D7、D9於警 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對上開爭執之被 告而言,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爭執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又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證詞,而 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 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 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 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紹國於100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共 同被告胡育威於100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葉家 舜於100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B3、B4、B5、B6、D7 、D9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 ,又證人B3、B4、B5、B6因被告放棄對質詰問權而捨棄傳 喚,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忠義及其辯護人爭執共 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 援引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陳忠義之證據,爰不一一贅述。(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㈠第216 頁背面、24 8 頁背面、本院訴卷㈣第4 至33、36至73頁),且本院亦 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 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五)至於被告楊榮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潘香怡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蕭俊義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偵 查中證人之證述為意見或推測之詞或為傳聞證言,因均係 針對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蕭俊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恐嚇部分(詳如後述),與犯罪事實一無涉,本院 亦未採為認定被告楊榮勝,陳忠義,蕭俊義涉犯犯罪事實 一之基礎,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被告楊榮勝、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部分 1.訊據被告楊榮勝、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部分,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㈠第201 、246 頁背面、本院訴卷㈣第55頁背
面、60至61、62頁背面至63頁),被告楊榮勝、胡育威、 葉家舜、范綱淇所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紹 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6602號偵卷㈠第73至74 頁、6602號偵卷㈡第51至53頁、本院訴卷㈡第274 至27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6602號 偵卷㈡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俊義於本院訊問時之 證述(見本院聲羈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 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6598號偵卷第40、55頁 、本院訴卷㈡第252 頁背面)、證人B3、B5、B6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8 號證保卷第98至99、116 至117 、126 至12 7 頁)、證人D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8 號證保 卷第210 、239 頁、本院訴卷㈡第197 頁背面、210 至21 0 頁背面)、證人D9於偵查中之證述(見8 號證保卷第25 7 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8 號證保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訴卷㈡ 第171 至173 、300 頁),足認被告楊榮勝、胡育威、葉 家舜、范綱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起訴書雖認眾人旋即徒手或分持球棒毆打謝冶旻及謝文員 等情,惟依證人B3於偵訊時證述:對方有3 個人,就打謝 冶旻及謝文員,當時沒有拿東西,後來有很多人來,他們 就要找謝冶旻及謝文員,有人當場指他們兩個,謝冶旻就 被帶走,謝文員被別人拉到旁邊,他自己跑等語(見8 號 證保卷第99頁);證人B4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沒有看 到,我所知道的情形都是事後人家講的等語(見8 號證保 卷第99頁);證人B5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謝文員打電話給 謝冶旻,問在哪一個包廂,謝文員到門口,謝冶旻剛好下 來,看到謝文員被3 人打,打完後他們兩人有回手,謝文 員就先跑等語(見8 號證保卷第116 頁);證人B6於偵訊 時證述:謝冶旻從2 樓到1 樓要接謝文員來,謝文員打給 謝冶旻,謝冶旻下樓下,謝文員就跟謝冶旻講他被人打, 對方有2 、3 個人等語,上開證人除證人B4部分係屬傳聞 外,B3、B5、B6均未證述被告楊榮勝等人有持球棒毆打, 僅能證明除被告楊榮勝有動手毆打外,其他在場被告胡育 威、陳忠義、范綱淇其中2 人亦有動手毆打謝冶旻及謝文 員,自應為被告楊榮勝、胡育威、陳忠義、范綱淇有利之 認定,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忠義部分
1.訊據被告陳忠義固坦承有至被告張紹國家附近之超商及和 興公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 辯稱:是范綱淇打電話聯絡我,那時候我人在店裡,他說 成功路那邊剛好有一個便利商店,我接到電話叫我過去, 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我過去的時候看到人也快走光了,我 就問他說什麼事,我看到沒什麼事,我就走了,就回去顧 店了。我不認識謝文員、謝冶旻,也沒有去張紹國的家, 那時候我在顧店,準備打烊了。最後范綱淇又打來給我, 叫我去和興公墓載他,後來我開車去到那邊,人都不見了 ,所以也沒有載到他。這些都是我的好朋友阿舜(葉家舜 )、花枝(范綱淇)跟我聯絡,不是楊榮勝跟我聯絡的云 云。
2.經查:
⑴被告張紹國於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明德街之歡唱99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該店客人謝文員、 謝冶旻發生肢體衝突,旋即電告被告楊榮勝其事,要求被 告楊榮勝前來助陣,被告楊榮勝即以電話通知張然勝、被 告胡育威、葉家舜、范綱淇等人,於歡唱99卡拉OK店時楊 榮勝向謝文員、謝冶旻揚言稱:其為「啟楊」,我們是湖 口太陽會,你們打到湖口太陽會的人等語,並由楊榮勝及 其他在場之2 人徒手毆打謝冶旻及謝文員,致謝文員受有 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謝冶旻則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 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謝 文員見勢立即乘隙逃走,惟謝冶旻則於同日晚上10時9 分 許遭楊榮勝等人強押坐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旋即一同驅 車前往張紹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路0 段00 0 巷0 號住處,強押謝冶旻下車,斯時葉家舜與陳國偉亦 抵達張紹國住處,張紹國即徒手打謝冶旻臉部2 下洩恨, 葉家舜亦出拳毆打謝冶旻一下,嗣後楊榮勝等人一同將謝 治旻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之和興公 墓,共同將謝治旻押下車丟棄在地後持續毆打謝冶旻,旋 即將謝冶旻棄置該處,於晚上10時36分許分別駕車揚長而 去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勝、張紹國、胡育威、葉 家舜、B3、B5、B6、D7、D9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蕭俊義於本 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6602號偵卷㈠第73至74頁、 6602偵卷㈡第25至25頁背面、51至53頁、6599號偵卷第43 至44頁、6601號偵卷第41至42、84頁、8 號證保卷第98至 99、116 、126 、197 至198 、210 、239 、257 頁), 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8 號證保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訴卷㈡第171 至173 、30 0 頁),亦為被告陳忠義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 定。
⑵被告陳忠義雖辯稱沒有至歡唱99卡拉OK店,只有到中國技 術學院附近的7-11便利超商,嗣後又開車去和興公墓載范 綱淇云云,惟證人D7於偵訊時證述:99年12月15日卡拉OK 事件是花枝聯絡陳忠義。一開始葉家舜沒有到,葉家舜後 來打電話給花枝,之後就直接到張紹國家樓下,後來是葉 家舜載楊榮勝到和興公基,陳忠義他們都有跟去等語(見 8 號證保卷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親自聽到花 枝聯絡陳忠義,陳忠義有到歡唱99卡拉OK店現場,亦有到 張紹國家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00 頁背面至201 、210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綱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 打電話給陳忠義,有載陳忠義去歡唱99卡拉OK店、張紹國 家樓下及和興公墓,後來把陳忠義載回去。到張紹國家是 跟著從歡唱99卡拉OK店出來的人一起走等語(見本院訴卷 ㈢第56頁背面、63至64頁),又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一致供稱有至歡唱99卡拉OK店及和興公墓等語(見65 98號偵卷第14至15、40、55頁),足認被告陳忠義係接到 被告范綱淇之電話通知後,由被告范綱淇開車一同前往歡 唱99卡拉OK店,嗣又一同前往張紹國家及和興公墓,被告 陳忠義當天既係由被告范綱淇開車搭載,被告范綱淇亦坦 承當日有與被告楊榮勝一起前往歡唱99卡拉OK店、張紹國 家及和興公墓,則被告陳忠義事後翻異其詞,尚難採信。 ⑶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時陳稱:我接到花枝(范綱淇)的電話 0000000000跟我說有人在歡唱99卡拉OK被打叫我過去,我 看到一個男子被楊榮勝他們打,後來他們把他押上一台黑 色的車子。往中國技術學院方向開,開到和興公墓旁,又 看到他們下車問他話之後又打他,當時我在旁邊我不清楚 他們的對話。楊榮勝、花枝還有我不認識的人把謝冶旻押 上車後棄置在和興公墓。楊榮勝或綽號花枝有事情的時候 找我去就是要助陣。這種場面人越多越能震懾對方等語( 見6598號偵卷第14至15、17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他 們在卡拉OK打架,是花枝跟阿舜(葉家舜)打電話通知我 ,後來是花枝開車來載我過去,過去沒多久,我看到楊榮 勝,花枝、阿舜、跟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跟其他人打起來 ,打一打後,楊榮勝說要帶被打的人走,我就給花枝開車 載著走,走到和興公墓,下車後,我在旁邊,他們把人拉
下車,打一打,把人丟在那。花枝跟別人打架,要通知我 到場是因為好朋友助陣。我跟花枝一起開車過去,我們直 接到歡唱99,我只認識花枝、阿舜,那時候啟揚(楊榮勝 )也在那邊,當時花枝先開車載我,到中國技術學院的7- 11,我先下車,花枝先離開,後來花枝打給我,說要不要 去和興公墓,他說等一下會載我回去,後來花枝就開車過 來,到了和興公墓我看到花枝、阿舜、啟揚,還有好幾個 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他們在那邊有打一個人,後來我就叫 花枝趕快載我回去等語(見6598號偵卷第40、55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去歡唱99卡拉OK店時就看到好幾個人在 打架,還有對方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卷㈣第59頁背面), 參諸被告陳忠義之上開陳述,堪認被告陳忠義業已明知因 係要前往助陣,遂與被告范綱淇一同前往,且由歡唱99卡 拉OK店前往被告張紹國家時,被害人謝冶旻已遭被告楊榮 勝押上車,被告陳忠義亦在場,顯難推諉而不知情,況被 告范綱淇亦證稱到被告張紹國家是跟著從歡唱99卡拉OK店 出來的人一起走等語,足認被告陳忠義於現場已知悉被害 人謝冶旻遭被告楊榮勝剝奪行動自由,仍持續在場並以人 數優勢剝奪被害人謝冶旻之行動自由,堪認被告陳忠義對 於被告楊榮勝所為剝奪被害人謝冶旻行動自由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忠義辯稱不知道什麼事, 去的時候人都走光了,沒有看到什麼事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要難採信。
⑷至於證人范綱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沒有看到被告陳忠義 從店裡走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陳忠義走進張紹國家及被 告陳忠義沒有打人等情(見本院訴卷㈢第55至57頁),惟 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需行為人 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被告陳忠義縱未親自直接對被害人謝 冶旻施以不法腕力,亦仍無礙本院對於共犯之認定,是證 人范綱淇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認定有利於被告陳忠義 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國偉部分
1.訊據被告陳國偉固坦承有前往被告張紹國家路口的7-11超 商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歡唱99卡拉OK店,我是接到朋友阿勝打電話給我,說他朋 友張紹國被修理,要我去張紹國家裡關心一下,然後我就 去了,那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卡拉OK店。我開到張紹國 家路口的7-11超商時看到很多人,我看到人那麼多,應該 也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走掉了。走了之後去哪裡我忘記 了,但是跟起訴書所記載的共犯當天一點聯絡都沒有云云
。
2.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舜於偵訊時證述:我在中國技術學院 的便利商店看到范綱淇、陳國偉、蕭俊義、楊榮勝、張紹 國等語(見6602號偵卷㈠第277 、279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99年12月15日在中國技術學院附近7-11便利商店 有看到陳國偉,雖嗣經詰問後稱記不清楚等語,然證人葉 家舜當日有在現場,為親身見聞,且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 已距案發日期2 年多之久,自以證人葉家舜於偵訊時之證 述較為可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 陳國偉,使用人為張然勝,被告陳國偉係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有通聯等情,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通話明細、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㈡第178 頁 、本院訴卷㈢第178 至179 頁),且為被告陳國偉所自承 (見本院訴卷㈣第53至53頁背面),堪認被告陳國偉於99 年12月15日係因接到張然勝電話後,即前往被告張紹國家 。
⑵又被告陳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然勝打電話給我,告 知我張紹國被打後,我就直接去張紹國家看他的傷勢,張 然勝打電話給我的用意可能是想要叫我過去幫忙,因為張 紹國被人家修理等語(見本院訴卷㈣第61至61頁背面), 被告陳國偉既自承係直接去看張紹國傷勢,且係接獲電話 特地驅車前往,自無抵達後旋即離開之理,是被告陳國偉 辯稱看見現場人很多隨即離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陳國偉於接獲張然勝電話時,即已知悉被告張紹國遭人毆 打,前往被告張紹國家目的係過去助陣幫忙,且亦稱到場 有看見很多人等語,可知被告陳國偉前往被告張紹國家助 陣,並見到被告楊榮勝等人將被害人謝冶旻押至被告張紹 國家,亦有在場助勢以人力優勢剝奪被害人謝冶旻之行動 自由,足堪認定被告陳國偉與被告楊榮勝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⑶證人鍾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在陳國偉新豐朋友家 本來在打牌,打完後陳國偉接到不知道誰的電話,就說要 走,我就跟他走了。陳國偉有說要去看一下,看一下係指 什麼我不知道。陳國偉有開到7-11便利商店附近,看到很 多人就走掉了,陳國偉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4 4 頁背面至145 頁),惟證人鍾駿瑋既稱被告陳國偉係接 獲電話後,即前往要去看一下,顯係具有目的性前往被告
張紹國家會合,殊難想像被告陳國偉於接獲電話後抵達被 告張紹國家又直接離開,證人鍾駿瑋竟證稱被告陳國偉因 為看到很多人沒有下車就離開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且與 在場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舜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鍾 俊偉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國偉之詞,尚難採信。至於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紹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記得楊榮 勝把被害人帶到家裡,陳國偉有無在場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訴卷㈡第273 頁背面),惟證人張紹國已證述對於陳 國偉有無在場乙事,沒有印象係因那時很醉,全身是傷之 緣故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73 頁背面),是亦難據此為 被告陳國偉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張紹國部分
1.訊據被告張紹國坦承被告楊榮勝將被害人謝冶旻押至被告 張紹國住處,被告張紹國即徒手毆打謝冶旻臉部2 下洩恨 等情,惟辯稱:被告楊榮勝不是我打電話叫來的,我也不 知道被告楊榮勝他們把被害人謝冶旻押到和興公墓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紹國辯以:被告張紹國坦承被害人謝冶 旻被押至被張紹國住處,被害人謝冶旻之行動自由受拘束 ,惟就被害人謝冶旻由歡唱99卡拉OK店至張紹國住處,及 由張紹國住處至和興公墓此二期間行動自由受拘束應與被 告張紹國無涉,被告張紹國就此二期間與被告楊榮勝等人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2.經查:
⑴證人D7於偵訊時證述:因為張紹國在歡唱99卡拉OK店喝酒 與酒客起糾紛,然後雙方打起來,張紹國不服,就打電話 給楊榮勝,而楊榮勝就持槍率領幫眾30人到場,將對方毆 打之後持槍強押對方1 人上車,並將對方丟棄在湖口鄉與 桃園縣交界處和興公墓旁。楊榮勝沒有在歡唱99卡拉OK店 ,他當時在洗車廠,他是接到張紹國電話才去的等語(見 8 號證保卷第197 至198 、23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去歡唱99卡拉OK店事件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0 0 頁),證人D7因有參與歡唱99卡拉OK事件,故能將當日 於洗陽陽洗車廠會合之過程細節詳細證述,且與被告張紹 國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誣陷之可能,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又參以被告楊榮勝於警詢時被問及「…張紹國隨即聯絡 楊榮勝帶同30餘名組織成員到場助勢,…有無此事?」其 回答「有」(見6026號偵卷第194 頁),對於其係受被告 張紹國聯絡而前往乙節並未有所否認或爭執,足認證人D7 證述被告楊榮勝係於洗陽陽洗車廠接到被告張紹國電話後 才前往歡唱99卡拉OK店乙節,應可採信。
⑵證人游子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紹國當時被打,打到外 面去然後被押著,當時現場一片混亂,張紹國的手機有掉 下來,我有幫他撿起來。因為當時我也很緊張,現場一片 混亂,想說都是朋友,我有打電話給楊榮勝,告知楊榮勝 他的朋友被打了。為何不是直接報警而是打電話給楊榮勝 ,因為當時很緊張,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是以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打給楊榮勝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37 頁背面 ),惟證人游子萱於現場看見被告張紹國遭人毆打,竟於 第一時刻打電話給被告楊榮勝,而非報警處理,要與常理 不符,又本院依證人游子萱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通話明細,經查門號00000000 00號於99年12月15日無人使用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4 月8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㈡第175 頁),足認證人游子萱上開 證述之真實性甚有疑義。又被告楊榮勝雖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是接到一個女孩子萱萱的電話後才過去歡唱99卡拉OK店 等語(見本院訴卷㈣第55頁背面),然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程序均未曾提及此情,直至交互詰問完證人游子萱後始 改稱係接到證人游子萱電話,顯係事後附和證人游子萱之 詞,亦難採信。是以,被告張紹國辯稱並未以電話聯絡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