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勝
余錦章
蔡偉助
胡適之
謝明星
鄭文勝
鍾家龍
彭依翰
羅尹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余錦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蔡偉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胡適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彭國勝、胡適之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無罪。
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彭依翰、羅尹昊、鍾家龍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彭思騰因參加新竹縣東區賽鴿協會比賽獲有高額彩金,彭 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以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 於民國100年1月2日賽鴿比賽結束後,前往彭思騰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220巷口之鴿舍(下稱柯湖路之鴿舍), 由蔡偉助向彭思騰要求就前揭賽鴿彩金以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分紅,而彭思騰則以賽鴿股東眾多為由予以婉拒,然 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鍾家 龍、彭依翰、羅尹昊(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明知渠等並無要求彭思騰將賽 鴿彩金分紅之資格,對彭思騰並無何債權,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0日 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由彭思騰所經營之口福客家食堂,其等抵達後,蔡偉助即詢
問彭思騰有關彩金分紅一事,並由胡適之取出所攜帶之槍枝 (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有殺傷力),其餘之人圍住彭思騰 之恐嚇方式,欲使彭思騰應允分紅賽鴿所得之彩金。因彭思 騰未加應允並回覆彭國勝等人有事就開槍等語,其等復另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眾人圍繞彭思騰之情況 下,由彭國勝自胡適之處拿取胡適之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後, 並以槍托敲擊彭思騰之頭部,致彭思騰受有頭部裂傷約3.5 公分,而其餘之人則徒手毆打彭思騰(傷害部分業經彭思騰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宣告,詳如下述),彭思騰趁隙逃 往廚房後,警員亦據報前往處理,其等始未依願索得彭思騰 因賽鴿所得彩金之分紅。
二、案經彭思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 勝之供述,被告等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 適之、謝明星、鄭文勝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 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等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 之、謝明星、鄭文勝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適之、鄭文勝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反面、81頁)。被告彭 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2日前往被害 人彭思騰位於柯湖路之鴿舍、亦有於100年1月20日晚上前往 被害人彭思騰所經營之口福客家食堂,被告彭國勝並有持槍 托敲打被害人彭思騰頭部,謝明星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與被告彭國勝等人前往口福客家食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彭國勝辯稱:100年1月2日我是單純去 彭思騰的鴿舍喝酒,沒有說到錢的事,100年1月20日當天是 蔡偉助找我去吃尾牙,進去時我走比較後面,他們有講到50 萬元的事情就吵起來,我確實有拿槍托打彭思騰,那是因為 他說槍拿出來開下去這些話,我不知道什麼賽鴿彩金分紅的 事情,是100年1月20日之後才知道彭思騰賽鴿贏錢云云;被 告余錦章辯稱:100年1月2日我跟彭國勝、蔡偉助及其他2名 男子去彭思騰位在柯湖路的鴿舍,是因為彭思騰賽鴿贏錢辦 桌請我們去吃飯的,我當時有跟他說尾牙快到了贊助一下, 我們跟彭思騰都是認識多年的好友,還有合夥一起開店,並 沒有什麼恐嚇取財的事情,是因為當初彭思騰向黃金章借錢 賽鴿,蔡偉助有幫忙居中處理,黃金章是因為蔡偉助才願意 借錢給彭思騰,是彭思騰自己說要分紅給蔡偉助並且招待我 們去大陸旅遊云云;被告蔡偉助則辯稱:100年1月2日是彭 思騰找我們去他鴿舍吃飯,並沒有恐嚇取財這件事,當初是 因為我的關係黃金章才借錢給彭思騰,我們一直都跟彭思騰 相處的很好,他自己在賽鴿贏錢時說要分紅給我、招待我們 旅遊,事後又避不見面,沒有誠信,我們沒有對他提過要分 紅100萬元一事云云;被告謝明星則辯稱:我當天是因為彭 國勝說要去吃尾牙我才去的,我不知道什麼彩金分紅的事, 到那邊後我也只是站在門口,他們為何起爭執我不知道云云 。惟查,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 鄭文勝等人明知其等對被害人彭思騰並無適法權源,仍以上 揭方式恐嚇被害人彭思騰交付財物,嗣因被害人彭思騰趁隙 躲進廚房及警員到場處理,其等始未能得逞等情,有下列證 據可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於警詢證稱:100年1月20日晚上7時 50分左右,當時我在我自己經營的口福客家食堂請員工、 友人吃飯,蔡偉助、余錦章、彭國勝及彭依翰、胡適之帶 一群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約10餘人進到餐廳內,我親眼見到 彭國勝、彭依翰、胡適之拿著手槍,彭國勝有拿槍指著我 ,我答有事就開槍,彭國勝就拿槍打我頭,並要將我押到 餐廳後方包廂,我反抗不從並且趁隙跑到廚房將門反鎖,
直到警方來才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0頁),因為我 賽鴿贏錢,他們要跟我勒索100萬元吃紅,今年100年1月2 日的賽鴿比賽結束完當晚,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及2 名我不知道的中年男子就有到我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 一段220巷口鐵皮搭建的鴿舍向我索討100萬元吃紅,當時 我就告知彭國勝等人因為賽鴿股東很多,我無法自行決定 ,該一行人始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我賽鴿贏了2000多萬元,彭國勝、余錦章、 蔡偉助、李榮斌他們都有聽到,100年1月2日賽鴿比賽那 天,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我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一段220巷巷口搭的鐵皮屋鴿舍, 蔡偉助說比賽贏這麼多,要我給100萬元吃紅,當時我不 答應;賽鴿過程分好幾關,我第三關、第四關都贏600多 萬元,第5關贏800多萬元,1月2日是最後一關,他們在我 贏第四關後開始說要吃紅,他們有去我開的舞蹈協會消費 並且很認真的說賽鴿贏了要吃紅這件事,彭國勝、他兒子 、李榮斌及蔡偉助好像都有去過,遇到我就說要吃紅,好 像說過2次。等100年1月2日那天他們過去鴿舍說要100萬 元,這是第一次告訴我金額,當時蔡偉助還有說我曾經向 餐廳股東王煥章(為黃金章之誤)借50萬元並有開票,當 時我曾經問過王煥章(為黃金章之誤)說要換股份或算利 息,王煥章(為黃金章之誤)說要利息,蔡偉助說這件事 情他也有功勞,說要吃紅。1月20日當天他們一群人來就 要把我押出去,當時我親戚朋友都在,我不肯出去,他們 就將攝影機壓下開始打我,打完後將攝影機敲掉,一開始 是彭國勝拿槍托打我頭,另一位小弟拿一把槍對我親戚說 叫他們不要動,他們一進來蔡偉助就問我為何躲他等語明 確(見少連偵字卷第236、237頁);我之前說借錢的人應 該是黃金章,我講錯成王煥章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 348頁)。
(二)經證人即彭思騰之妻林思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彭思騰 在100年1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口福客家食堂被打, 當時我由口福客家食堂內出門欲至門口對面車上拿我的感 冒藥,我出門時便見一群人由光明一路上之北崙公有停車 場沿縣政十三街往餐廳方向步行來,其中走在前面的余錦 章揮手叫我過去,我便過去跟他們碰面,余錦章稱要跟我 先生彭思騰談話,他們一行人便進去餐廳將我擋在門外, 我見到我先生與蔡偉助、余錦章談沒幾句話後,就聽到我 先生大聲喊說「我又沒欠你錢」,就見到有人打我先生, 我見狀即進入餐廳欲阻止,就見到彭國勝拿槍用槍托敲我
先生頭部,再指著我小叔,我先生趁隙就跑進廚房將門鎖 住,直到警察來才進來(見少連偵字卷第56頁),我先生 跟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之間沒有仇恨,是蔡偉助覬覦 我先生因為賽鴿贏錢,要向我先生索取分紅才跟彭國勝、 余錦章到餐廳要錢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57頁)。(三)及經證人即彭思騰之弟彭玉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在 口福客家食堂,看到蔡偉助、彭國勝帶著一群年輕人與我 哥彭思騰發生爭吵,說我哥因為賽鴿贏得獎金,彭國勝等 人要求我哥拿錢出來分紅,我哥不答應,彭國勝不知從何 處拿出一把槍以槍托敲打我哥頭部造成他頭部瞬間噴血, 然後一群人就衝上去毆打我哥(見少連偵字卷第53頁), 我哥遭打傷時我在旁邊勸架,當天彭國勝他們糾眾毆打我 哥彭思騰是因為我哥賽鴿贏錢,他們要跟我哥勒索100萬 元吃紅,他們在打我哥時還說報警也沒用,錢還是要拿出 來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53、54頁)。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們很多人一起吃飯,蔡偉助帶一群人進來,他們 進入後跟我哥哥越說越大聲,後來打我哥哥彭思騰,我就 往前跟他們說有事好好說,當時小弟已經拿槍對我們了, 但是他們又一群人打我哥哥,我還是趕緊去攔,後來拉開 我哥哥就去廚房躲,當時我問蔡偉助說為何要這樣,他說 要吃紅,並說為何我哥哥躲著他,當時小弟一堆已經出去 ,剩彭國勝、李榮斌、呂煥楨、余錦章,我就跟他們理論 ,蔡偉助說我哥哥這樣子他們很不爽,如果今天事情不說 清楚不會放我哥,過一下警察就到場等語在卷(見少連偵 字卷第237頁)。
(四)並有被害人彭思騰之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乙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7張、案發現場採 證相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72張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64、148至174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193至201頁反面)。
(五)且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00 年1月2日與2名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彭思騰位於柯湖路之 鴿舍,並有於100年1月20日晚上前往被害人彭思騰經營之 口福客家食堂,被告余錦章於偵查中並自承確有在口福客 家食堂外先遇見證人林思惠(見少連偵字卷第307頁); 被告謝明星亦自承有於100年1月20日前往口福客家食堂。 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就案發當日被告彭國勝等一群人確實 在抵達餐廳後即直接找被害人彭思騰,被告胡適之、彭國 勝並持有槍枝,期間被告蔡偉助與被害人彭思騰談及賽鴿 彩金分紅一事時,被告彭國勝等人係圍繞被害人彭思騰,
期間被告彭國勝並以槍托敲打被害人彭思騰頭部等情,所 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就被告彭國勝、余錦 章、蔡偉助等人向其要求就賽鴿獎金分紅一事之經過、細 節等均證述詳實,非僅泛稱對方強索100萬元,且被害人 彭思騰、證人林思惠、彭玉書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 偉助等人素無仇怨,與被告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等人 亦不相識,被告余錦章、蔡偉助等人於歷次警偵訊、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強調其等與被害人彭思騰相識 多年、交情甚篤,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人林思惠、彭 玉書等人應無甘冒背負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 陷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之必要。
參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彭國 勝等一群人,於100年1月20日19時34分49秒許進入口福客 家食堂後,係直接走向被害人彭思騰,於19時35分13秒至 18秒許,被告等一群人即圍住被害人彭思騰,19時36分15 秒至18秒許,被告鄭文勝、彭依翰及另一名男子往畫面下 方鏡頭處前進,於19時36分23秒許,鏡頭旋遭人撥掉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 ,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所述被告蔡偉助一進去就問為 何躲他及遭被告等人圍住,並有人將監視器鏡頭撥掉等情 相符。且被告彭國勝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我有聽到蔡偉助 與彭思騰講到一筆50萬元的事情(見少連偵字卷第322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一進去因為我走比較後面, 他們講到50萬元的事情就吵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71頁反面);被告余錦章於偵查中稱:彭思騰在99年12月 賽鴿期間拿不出押注金,有向蔡偉助借50萬元,蔡偉助就 跟黃金章借了50萬元轉借給彭思騰,蔡偉助跟彭思騰說如 果有贏錢要分四分之一的彩金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 114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前揭所稱被告蔡偉助 認為證人黃金章借款予伊一事其也有功勞、以此要求分紅 一節大致相合。綜上,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人林 思惠、彭玉書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至被告余 錦章雖曾稱:彭思騰之所以誣陷我們跟他要100萬元,應 該是蔡偉助幫他擔保借錢,而他看我跟蔡偉助很好,所以 才把我們牽拉下來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23、24頁),然 依其所述,一般人借款在找尋擔保人時,常因擔保人要擔 負償還借款之責而通常會加以婉拒,被告蔡偉助既在被害 人彭思騰借款之際好心擔任其保證人,被害人彭思騰應甚 為感激,豈可能反因此故意誣陷被告蔡偉助,甚且牽連其 他與被告蔡偉助熟識之人?被告余錦章此部分所述顯與常
情有違,況且被告蔡偉助並未就被害人彭思騰向證人黃金 章之50萬元借款擔保(詳如下述),從而,尚不足僅以被 告余錦章此部分所述遽認被害人彭思騰前揭所述有何不可 採信之處。
(六)被告彭國勝等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彭國勝雖辯稱100年1月2日前往被害人彭思騰位在柯 湖路之鴿舍僅係喝酒、未曾提及錢的事情,且100年1月20 日當天前往口福客家食堂時不知被害人彭思騰賽鴿贏錢的 事,係100年1月20日案發後方知此事云云,被告余錦章、 蔡偉助亦均辯稱100年1月2日係被害人彭思騰邀請前往其 鴿舍吃飯云云。然查,其等於100年1月2日確有前往被害 人彭思騰位於柯湖路之鴿舍要求100萬元一節,已經證人 即被害人彭思騰證述如前,況被告彭國勝於偵查中已稱其 確有於100年1月2日與被告余錦章、蔡偉助一同前往被害 人彭思騰位於柯湖路之鴿舍(見少連偵字卷第18頁),證 人即被告余錦章於警詢時係稱:100年1月2日我有跟蔡偉 助、彭國勝及2名男子前往位於竹東鎮柯湖路1段220巷彭 思騰鴿舍,那是因為彭思騰賽鴿贏錢,在他鴿舍辦桌請客 ,我只是跟他說尾牙快到了贊助一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 第22頁),被告蔡偉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100年1月 2日我有去彭思騰的鴿舍找他,當天不是講吃紅的事情, 是講大陸旅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 互核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彼此之說法,被告 蔡偉助係稱100年1月2日係因被害人彭思騰賽鴿贏錢,邀 約其等前往位於柯湖路之鴿舍吃飯,則該頓飯局之名目既 係因被害人彭思騰賽鴿贏錢,則斯時一同受邀前往之被告 彭國勝又豈會不知被害人彭思騰因賽鴿贏錢一事,是其所 辯於100年1月20日之後始知被害人彭思騰賽鴿贏錢一節顯 不可採;又渠等就100年1月2日前往被害人彭思騰位於柯 湖路之鴿舍之過程,被告余錦章係稱要求被害人彭思騰贊 助尾牙,被告蔡偉助則稱係講大陸旅遊一事,所述顯有歧 異,是其等此部分空言所辯均難認可採。
2、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固均辯稱100年1月20日係證 人李榮斌在口福客家食堂訂桌、邀請其等吃尾牙始前往口 福客家食堂云云,然證人李榮斌於偵查中已經證稱:當天 我是請嚴永宏吃飯,我不認識彭國勝,當天我沒有請蔡偉 助、余錦章吃飯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338、339頁) ,核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所述未合。 復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彭國勝、余錦章 、蔡偉助等人一進入口福客家食堂後,即逕走向被害人彭
思騰,被告蔡偉助亦自承其係進入口福客家食堂即與被害 人彭思騰交談之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其等並 未如正常前往餐廳用餐者一般尋找桌位或包廂入座,且進 入口福客家食堂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鄭文勝、共犯彭 依翰即轉身往監視錄影鏡頭走去並將監視器鏡頭撥掉,被 告彭國勝於警詢時亦稱:經警員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我兒子彭依翰應該是破壞監視錄影鏡頭之人等語明確(見 少連偵字卷第16頁),倘其等僅係單純前往用餐,何以甫 進入口福客家食堂未久即破壞店內之監視器設備?其等所 為顯然係為掩飾違法行為而為之。
參以證人蘇從聖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曾稱:我們4人是 與那群人一起走過去口福客家食堂,開車時就有看到他們 的車,我們應該是從同一地點出發(見少連偵字卷第268 頁反面),因為在轉彎時我們3部車會互相等,應該不只3 部車,我知道去了很多人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79 頁),被告余錦章於偵查中亦稱:蔡偉助說他們這麼多人 在那邊,要叫多一點人去那邊,不然會發生衝突,剛好彭 國勝兒子打給彭國勝,彭國勝就叫他一起過去吃飯(見少 連偵字卷第307頁),互核被告余錦章與證人蘇從聖之說 法,以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等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當日在口福客家食堂未曾用 到餐等語,堪認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顯然 係有目的性的針對被害人彭思騰,且召集眾多人手前往被 害人彭思騰所經營之口福客家食堂加以圍堵,其等辯稱當 日僅係單純前往口福客家食堂吃尾牙一節顯不可採。 3、另就100年1月20日被告彭國勝等人前往口福客家食堂後, 被告蔡偉助對被害人彭思騰間談話之內容,被告蔡偉助雖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係因為被害人彭思騰曾經表 示賽鴿贏錢要招待大家去大陸旅遊,但事後竟避不見面, 認為其毫無誠信才找他云云,然被告蔡偉助於警詢時係供 稱:我們跟彭思騰是好朋友,也是餐廳股東,案發當天我 們在他餐廳發生口角,是因為我問他去年(99年)12月初 我替朋友黃金章借款50萬元給彭思騰,當時彭思騰開支票 給我朋友黃金章,彭思騰有說如果賽鴿有贏錢的話,他要 分四分之一紅利給黃金章,但他事後並沒有兌現承諾,我 們因為這樣的事情而發生口角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6頁 ),偵查中稱:發生口角原因是賽鴿前我幫彭思騰借50萬 元,彭思騰沒有錢去賽鴿,我就出面幫彭思騰弄,當時彭 思騰說如果賽鴿飛得好的話會給我分紅等語(見少連偵字 卷第117頁),被告余錦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看到
蔡偉助、蔡偉助在那邊講因為賽鴿錢分配的問題有點爭執 ,因為賽鴿比完當天彭思騰還叫我們去他老家,彭思騰贏 錢沒有照約定給錢給蔡偉助,我了解的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聲羈字第14號卷第21頁),被告彭國勝於警詢、本院羈 押訊問時亦均稱100年1月20日當天被告蔡偉助是在對被害 人彭思騰講到一筆跟50萬元有關的事等語在卷(見少連偵 字卷第15頁,本院聲羈字第14號卷第19頁),是依被告蔡 偉助前於警偵訊所述,及被告余錦章、彭國勝前揭所述, 足認100年1月20日被告蔡偉助找被害人彭思騰談話之目的 係與50萬元債務有關,此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前 揭所稱被告蔡偉助認為證人黃金章借款一事其有功勞要求 分紅一節相符;況依被告蔡偉助自身歷次所述,先稱係被 害人彭思騰向證人黃金章借款時答應證人黃金章要分四分 之一股份予證人黃金章,但之後未兌現等語,嗣又稱係因 伊幫忙被害人彭思騰向證人黃金章借款,被害人彭思騰答 應要分紅予伊等語,再改稱僅係討論被害人彭思騰應允招 待大陸旅遊一事,倘其所述為真,何以歷次所述均不相符 。是被告蔡偉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表示僅係 講有關大陸旅遊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就被害人彭思騰與證人黃金章間之借貸過程,證人即被 害人彭思騰於偵查中已經證稱:當時我曾經問過王煥章( 為黃金章之誤)說要換股份或算利息,他說要利息,當初 我是開50萬元的票給他,且我在100年1月18日也已經用現 金還錢,他也把票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236 頁),證人黃金章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12月初或11月底 彭思騰有向我借50萬元,當時我給他48萬元,當初是他去 找蔡偉助要蔡偉助打給我跟我借50萬元,彭思騰後來直接 跟我聯絡,蔡偉助一開始是跟我說彭思騰賽鴿很穩,會贏 錢,要我借錢給彭思騰,後來彭思騰就直接跟我聯絡,他 說要我借50萬元給他,並說賽鴿給我四分之一股份問我要 不要,我說不要,就說拿給他48萬元,2萬元算利息,之 後還50萬元就好,隔天我就拿48萬元給他司機,他司機就 拿他太太簽好的支票給我,到期日是100年1月20日,後來 1月18或19日其中一天,他就跟他太太到新豐鄉明星工專 附近拿現金給我,同時我把票還他(見少連偵字卷第345 、346頁)。當初是因為蔡偉助說要我借錢給彭思騰,以 及因為已經一起要開舞蹈社了,我認為他應該會還錢,才 借錢給他,蔡偉助私下沒有跟我說借錢給彭思騰他要抽成 ,我也沒有委託蔡偉助要他去找彭思騰還錢(見少連偵字 卷第346頁),我確定我借錢給彭思騰時,沒有跟他說要
四分之一股份,只是要利息,我有聽說彭思騰賽鴿贏很多 錢,但是當初講好了就是只要利息,借錢給彭思騰中間沒 有經過蔡偉助轉手,我直接把錢給彭思騰,他也是直接還 我錢,蔡偉助沒有當借款的保證人,且彭思騰給我的那張 票是彭思騰太太的名字,彭思騰在後面背書等語明確(見 少連偵字卷第第347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 人黃金章所述,縱使其等初始借款係由被告蔡偉助介紹, 然之後均係由被害人彭思騰與證人黃金章間直接聯絡,僅 要求給付利息,未要求就賽鴿贏錢分紅,被告蔡偉助亦未 曾就此筆債務擔保,且於100年1月20日前已經清償,未曾 委託被告蔡偉助向被害人彭思騰追討債務,核與被告余錦 章前揭所辯稱被告蔡偉助有就該筆債務擔保、蔡偉助前揭 所稱被害人彭思騰未兌現分紅予證人黃金章之承諾等情不 符,甚且被告蔡偉助、余錦章彼此間所述及己身歷次所述 之情形亦有上揭歧異之處,且被告彭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不知被害人彭思騰有無積欠被告蔡偉助任何債務,己 身與被害人彭思騰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被告余錦章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案發當天被害人彭思騰並未承認他有積欠任何債務,在 渠等討論之過程中亦不覺得被害人彭思騰有積欠何債務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綜上所述,被告彭國勝、 余錦章、蔡偉助等人,顯然係在明知其等對被害人彭思騰 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亦非被害人彭思騰賽鴿活動之 股東或出資者,就被害人彭思騰因賽鴿所得之彩金亦無請 求分紅之資格,竟以被告蔡偉助曾幫忙居中介紹借款50萬 元為名目,先於100年1月2日向被害人彭思騰要求分紅未 果後,即於100年1月20日,夥同被告胡適之、鄭文勝、謝 明星、共犯彭依翰、羅尹昊、鍾家龍等人,前往口福客家 食堂以上揭糾眾圍繞被害人、其中並有人持槍枝等恐嚇方 式向被害人強索金錢,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前揭 所辯顯不足為採。
(七)又被告謝明星雖辯稱其僅係與被告彭國勝一同前往口福客 家食堂吃尾牙,並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彭思騰,只是在門 口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惟行為之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 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83
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86年度臺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 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 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 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案被告蔡偉助等人對於被害人彭思騰並無何債權債務關 係,亦無何適法權源一節,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蘇從聖、 被告余錦章前揭所述,足認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 、胡適之、鄭文勝,共犯彭依翰、鍾家龍、羅尹昊等人顯 係有目的性糾眾前往口福客家食堂,抵達後並非就座用餐 而係直接找向被害人彭思騰,並旋破壞監視器設備,顯然 並非單純前往用餐等情,亦如前述。被告謝明星於警偵訊 時已自承確有於100年1月20日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 偉助共乘一部車前往口福客家食堂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 119、341頁),又被告蔡偉助於100年1月20日下午在某KT V曾稱要叫多一點人去口福客家食堂不然會發生衝突之時 ,被告謝明星亦同在場一情,已據被告余錦章於偵查中稱 :我到那間KTV後,半小時後彭國勝與謝明星就過來KTV.. .蔡偉助說他們那麼多人在那邊,就要叫多一點去那邊不 然會發生怎樣衝突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07頁), 堪認被告謝明星於前往口福客家食堂之前即已知前往該處 並非僅單純用餐,且有可能發生衝突,詎其竟仍與被告彭 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共同前往口福客家食堂,與其 餘被告會合後進入口福客家食堂,在未見被告彭國勝等人 出示任何得以有權向被害人彭思騰索取分紅之憑據之情況 下,於被告蔡偉助以此要求被害人彭思騰分紅、被告胡適 之取出槍枝、眾人圍繞被害人彭思騰之際全程待在該狹小 之餐廳空間內,在被害人彭思騰遭被告彭國勝以槍托敲頭 、遭其餘被告圍毆時未加以阻止、亦未離去,顯然係基於 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共犯 彭依翰、鍾家龍、羅尹昊等人以在場聚眾、包圍被害人彭
思騰及有人負責持槍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彭思騰給付分 紅之犯意聯絡而為,綜上,足認被告謝明星與被告彭國勝 、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共犯彭依翰、羅尹 昊、鍾家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同負其責,被告謝明星所辯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胡適之、鄭文勝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 行,且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謝明星等前揭所辯 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明知對被害人彭思 騰並無適法權源,仍以上開糾眾圍繞、持槍等恐嚇方式, 要求被害人彭思騰就賽鴿彩金分紅而未能得逞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 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及 共犯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間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輕事由:
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及 共犯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之方式, 要求被害人彭思騰給付財物,因被害人彭思騰伺機躲入廚房 及警員到場而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彭國勝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被 告蔡偉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余錦章 有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胡適之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等前科,被告鄭文勝、謝明星並無前科等情,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不思以正當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覬覦被害人彭思騰因賽鴿獲得高額彩金,竟 以上開前往被害人彭思騰所開設之餐廳加以圍堵、並持槍亮 槍之恐嚇方式,無視於該餐廳尚有其他用餐客人及被害人彭 思騰之家人,藉以恐嚇被害人彭思騰,雖並未取得任何財物 ,然此舉已足令被害人彭思騰身心感到恐懼,且餐廳亦屬一 般民眾得隨意出入之用餐場合,被告等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蔡偉助實係本案之主事者,於本院審理 期間,不知反省其所為,猶指責係被害人彭思騰沒有誠信,
被告彭國勝、余錦章於偵審程序中亦一再推諉卸責,被告謝 明星亦不知反省己身所為等之犯後態度,被告鄭文勝、胡適 之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所作所為之違法而有所悔悟,及 衡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處之角色、地位,且被害人彭思騰已 經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之行為,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3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兼 衡被告彭國勝高職畢業、被告余錦章高職畢業、被告蔡偉助 國中肄業、被告胡適之國中畢業、被告鄭文勝高中畢業、被 告謝明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彭國勝目前與父母同住 、3名子女均在外生活,被告余錦章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 與父母及已成年之兒子同住,被告蔡偉助與母親同住、未婚 且無子女,被告胡適之與父親同住、未婚且無子女,被告鄭 文勝與祖父母同住、自小係由祖父母撫養長大、未婚且無子 女,被告謝明星家中有妻子及3名尚在就學之子女等家庭狀 況,被告彭國勝現擔任油漆師父、被告余錦章擔任土地仲介 、被告鄭文勝從事水電工作、被告謝明星從事室內裝潢工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適之、 鄭文勝、謝明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緩刑:
被告鄭文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