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63號
KSDM,88,訴,263,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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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徐建光
        王正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一八
五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簽帳單參拾貳紙上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明達」、「潘純仁」之署押各貳枚,共計陸拾肆枚,偽刻「王仙慶」之印章壹枚、開戶印鑑卡上「王仙慶」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丙○○(待緝獲後另結)因得知位於高雄市○○○路二八六號四樓由 郭淑敏實際經營(名義上負責人為乙○○)之大爺餐廳有意盤讓他人,二人即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向郭淑敏佯稱渠等有意頂讓,郭淑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餐廳向美商美國 銀行賓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乙○○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甲○○與 丙○○,並要求郭淑敏預先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章於上,俾使渠等日後持偽在 大爺餐廳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向美國銀行請款,經該銀行撥款入乙○○上開帳戶 後,得持乙○○之上開存摺及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提款,甲○○與丙○○旋以 詐得之大爺餐廳信用卡刷卡機,偽以授權號碼0000000號,在大爺餐廳之 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欄偽簽「楊旭 華」、「許連對」、「趙璞」之署押共計二十枚,而偽造其等向大爺餐廳消費之 簽帳單計十紙(未據扣案),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並持以交付美國銀行請領款項,致使美國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 乙○○之上開帳戶內,甲○○、丙○○則在上開郭淑敏已預蓋印章之空白取款憑 條四紙上填妥金額,持上開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楊旭 華」、「許連對」、「趙璞」。
二、緣董秋登(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所開設之光明視界經營不善,甲○ ○、丙○○乃共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 年十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董秋登佯稱得以信用卡刷卡機代其出清存貨,董秋登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其所經營之光明視界商號, 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大眾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甲○○與丙○○,並由甲○○向大眾 銀行申請語音轉帳,俾使渠等日後持偽在光明視界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向大眾銀行 請款,經該銀行撥款入光明視界上開帳戶後,得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他



人帳戶後再行提款。甲○○與丙○○旋以取得之光明視界之信用卡刷卡機,偽以 授權號碼,在光明視界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 )持卡人欄偽簽「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 」、「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明達」、「潘純 仁」之署押共計四十四枚,而偽造其等向光明視界消費之簽帳單計二十二紙(未 據扣案),金額總計五十七萬六千元,而由丙○○偽以「王仙慶」之名義,向大 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請辦理開戶,並在該行之開戶印鑑卡上偽簽王仙慶之署押一枚 及偽刻王仙慶之印章蓋於其上,完成該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 手續,二人則持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大眾銀行以請領款項,致使大眾銀行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光明視界之上開帳戶內後,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 方式,將所請領之款項,悉數轉入丙○○上開偽以王仙慶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前金 分行申請開戶之帳戶內,再持提款卡及取款憑條領取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蔡福 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 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明達」、「潘純仁」及王仙慶。三、案經郭淑敏、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及美國銀行、大眾銀行 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郭淑敏給丙○○認識 ,然後就由郭淑敏與丙○○自行聯絡,伊便無參與。董秋登是伊潮州連鎖店之負 責人,伊店於八十六年十月就結束營業,董某將餘貨及刷卡機交給丙○○,當時 伊與丙○○均在場,後來經大眾銀行通知才知道有盜刷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淑敏、乙○○、美國銀行及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吳立 鴻指述綦詳,並有美國銀行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簽帳單十紙,及 大眾銀行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簽帳單二十二紙、「王仙慶」之開 戶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
(二)本院命被告甲○○、丙○○當庭書寫卷附之簽帳單、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 語音查詢(電話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字 詞,依職權分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是否與簽帳單影本及取款憑條原本上之字跡相符,均經該等機關函覆以因筆跡 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法鑑定,然本院依職權予以審認,卷附之美國銀行簽帳單 十紙,分係由被告甲○○所偽造,業經本院命被告甲○○當庭書寫「楊旭華」 、「許連對」、「趙璞」等字詞,據以核對其筆跡之外型、勾勒、運筆方式, 足認筆跡係屬相符無訛。又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調閱該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取款憑條,依該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美國銀行分別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同月十八日、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日,依序撥款四十 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 元、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至該帳戶,且依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四日有現金四十一萬七千元、五十五萬四 千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支出之紀錄,經核與函附之其中取款憑條四紙金額



相符,此有該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華高三存第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而 本院另命被告甲○○當庭書寫該取款憑條四紙上之大寫金額「肆拾壹萬柒仟元 」、「伍拾伍萬肆仟元」、「伍拾萬元」,經據以與該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筆跡 比對結果,由其筆跡之外型、勾勒、運筆方式,足認筆跡亦屬相符,是果真如 被告甲○○所言,伊於取得郭淑敏所交付之刷卡機、存摺、印鑑後,隨即將之 轉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在大爺餐廳之簽帳單上偽簽「楊旭華」、「 許連對」、「趙璞」之署押,持之向美國銀行請款等情,伊一概不知情,為何 被告甲○○會在簽帳單偽簽他人署押及自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持之向銀 行領款?
(三)卷附之大眾銀行簽帳單二十二紙,係由被告甲○○、丙○○所共同偽造,業經 本院命被告甲○○、丙○○當庭書寫「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 「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 」、「蔡明達」、「潘純仁」等字詞,據以核對其筆跡之外型、勾勒、運筆方 式,足認多數筆跡與其等筆跡係屬相符無訛。又依告訴人大眾銀行之告訴代理 人所庭呈之該行語音查詢電話轉帳使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之申請日期「86 年10月18日」、帳號號碼「000000000000」、立約人「光明視界」、地址「屏 東縣潮州鎮○○路一一號」、「(08)0000000、0000000」等字詞;被告丙○ ○偽以「王仙慶」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請辦理開戶之上開帳戶,曾 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同月十三日、同月十七日,以持取款憑條之領款 方式,依序提領三十一萬元、十四萬元、二十七萬元,此有該取款憑條三紙附 卷可稽,該取款憑條上之「參拾壹萬元」、「壹拾肆萬元」、「貳拾柒萬元」 ,分別係由被告甲○○、丙○○所填寫,亦據本院命被告甲○○、丙○○當庭 書寫上開字詞,核對其筆跡之外型、勾勒、運筆方式無訛。是倘被告甲○○於 交付光明視界之刷卡機、存摺予被告丙○○後,即未參與偽簽簽帳單向銀行詐 領款項,為何會偽簽簽帳單及另向大眾銀行申請電話轉帳後,自填金額後持取 款憑條提款?
(四)告訴人郭淑敏迭於警訊、偵查中暨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盤讓大爺餐廳之相關 事宜,伊均係與甲○○接洽,且將刷卡機、存摺、印鑑交予甲○○等語,核與 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寫之自白書中坦承郭淑敏將刷卡機、 印鑑及存款簿交付伊之事實相符。辯護人雖執以告訴人郭淑敏究係將大爺餐廳 之盤讓予被告甲○○,抑或被告甲○○、丙○○二人,抑或透過甲○○找人盤 店,及告訴人郭淑敏將刷卡機、存摺、印鑑之交付過程,前後指述不一等詞, 然告訴人郭淑敏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已經過一段時間,其記憶難免 不清,然被告甲○○既有偽簽向大爺餐廳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向銀行請款之 事實,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此為有利被告甲○○之事實認定。(五)末者,本案經檢察官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做測謊 鑑定,茲據鑑定人員採取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對照問題法、混合問題 法、區域比對法等鑑驗方法進行鑑定結果,對於甲○○(一)問:有關本案你 有沒有欺騙董秋登?答:沒有。(二)問:有關本案(董秋登被詐欺案)你有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答:沒有。(三)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欺騙郭淑敏?答



:沒有。(四)問:有關本案(郭淑敏被詐欺案)你有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答 :沒有。經測試上述四個問題,被告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該隊八十七年九 月十四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六七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上揭犯 行係被告甲○○與丙○○共同所為。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甲○○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以所詐得之信用卡刷卡 機,偽造他人署押之消費簽帳單,持之向銀行詐領款項,此種犯罪手法,足以紊 亂金融秩序,不應予以寬貸,事後又飾詞狡辯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簽帳單共計三十二紙上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 、「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 」、「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明達」、「潘純仁」之署押共 計六十四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及偽刻「王仙 慶」之印章一枚、開戶印鑑卡上「王仙慶」之印文三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 及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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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