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65號
PCDA,103,交,6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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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羅茂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0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0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FU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年1月25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 南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駛路線錯誤之駕駛過程,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 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7日陳述意見後,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 定,於同年2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本件原告完全積極配合酒測,但始終無數據顯示,或許是肺 活量不足,當時也懇求第三方公證與即刻抽血檢驗,舉發單



位依法無據。原告也已做直行、畫圓圈等測試而屬正常,還 是被開拒絕酒測,因懷疑機器敏感度及人為疏失,故拒絕簽 名。
㈡原告質疑:檢測儀器是否能外控?是否按計畫校正?原告也 曾試吹過,隨便一吹即有數據,為何本件努力吹氣仍無數據 ?請鈞院會同檢測儀器之專家,檢視該儀器是否正常,同時 懇求以該儀器再給原告做吹氣試驗。另鈞院是否有職權調閱 舉發單位開出此類案件之件數及平反數據?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為執勤員警 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舉發單位員警遂依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原告受測流程、注意事項及拒測處罰規 定,並指導進行檢測,惟原告雖有檢測,卻未依照執勤員警 告知之方式呼氣,致檢測5 次後仍無法獲得酒精濃度測試值 ,消極不配合屬實;又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檢定日 期為102 年4月9日,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仍於有效期 限內,並於102 年12月11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再次查驗測試合格,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員警答辯報告、 蒐證光碟等資料可佐,是原告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 度呼氣檢測,應可認定。另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 本件舉發通知單,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自視為已收受。 基此,本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 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 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 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 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 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 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 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 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 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 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 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 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原告於103年1月25日20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單位 103年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同 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 規答辯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22、24、30至38、41頁),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前曾於95年3月8日因酒駕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罰 在案乙節,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 歷史情況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原 告前已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消極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行為?
⑵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之情?
㈢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上開函復略以:「....羅茂申君(按即原告) 於於103年1月25日20時23分駕駛旨揭機車(按即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南海路口為本分局(按即舉發



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因羅君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 配合做酒精含量測定,惟羅君雖接受檢測,卻未依照員警 告知方式吐氣,經5 次吹測仍無法獲得酒精濃度測定值, 員警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意旨,併參酌前開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中「駕駛過程,因行 駛路線錯誤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37頁),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因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而行駛路線錯誤,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 酒氣,嗣警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 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 ⒈檔名『羅茂申拒絕酒測⑴』影像檔:
播放初始,原告即立於系爭路口,並以警員提供之杯水 反覆漱口,警員則填寫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嗣警員出示酒測器顯示之數據予原告觀看, 並多次告知原告正確之吹測方式。
【播放時間04:46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出示原告,進 行第一次吹測。過程中,原告數次短暫含放吹嘴,而酒 測器螢幕或顯示『未進氣』之指向施測者之箭頭,或顯 示進氣符號而原告旋即放開吹嘴或中斷進氣之舉;嗣酒 測器因時間經過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按即酒精 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77 〈見本院卷第35頁〉)。 【播放時間12:06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進行第二次 吹測。過程中,原告數次短暫含放吹嘴,並發出吹氣聲 響,然酒測器螢幕或顯示『未進氣』之指向施測者之箭 頭,或顯示進氣符號而原告旋即放開吹嘴或中斷進氣之 舉;嗣酒測器因時間經過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 按即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78 〈見本院卷第35頁〉) 。
⒉檔名『羅茂申拒絕酒測⑵』影像檔:
【播放時間00:46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進行第三次 吹測。過程中,原告數次短暫含放吹嘴,並發出吹氣聲 響,然酒測器螢幕或顯示『未進氣』之指向施測者之箭 頭,或顯示進氣符號而原告旋即放開吹嘴或中斷進氣之 舉;嗣酒測器因時間經過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 按即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79 〈見本院卷第35頁〉) 。
【播放時間02:50時】警員告知原告:『已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 定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 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後,原告持續與警員爭執,再有撥打電話之舉, 並於電話中陳述中午飲酒。
⒊檔名『羅茂申拒絕酒測⑸』影像檔:
警員已帶同原告返回單位。於播放時間03:18時,警員 指導原告正確之吹測方式,並以手感測原告自吹孔位置 吹出之氣量;原告一度吹出大聲氣響,警員則確認原告 能執行正確吹測。
【播放時間05:02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出示原告,進 行第四次吹測。過程中,原告3 次含放吹嘴,並發出吹 氣聲響,警員則表示未進氣之情;嗣酒測器因時間經過 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按即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 號180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播放時間15:07時】警員親自示範如何吹測,並列印 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81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原告則立於一旁觀看經過。另原告於播放時間16:14 時有承認飲酒之事實。
【播放時間18:44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出示原告,進 行第五次吹測。過程中,原告3 次含放吹嘴,並發出吹 氣聲響,然未偵測出數值,警員則表示不能中斷、吸回 氣;又酒測器螢幕或顯示『未進氣』之指向施測者之箭 頭,或顯示進氣符號而原告中斷進氣之舉。嗣酒測器因 時間經過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酒精測定值列印 紙案號18 2〈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其後,警員再 自行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83 (見本院卷第36頁 )。
⒋上述施測過程,原告多次表示:已配合吹氣、年紀大無 法持續吹氣、快要暈倒、長期咳嗽、身體檢查肺活量不 足等語,另向警員索取香菸;又原告於過程中均以相當 之音量與警員密集對話,且未有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 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44頁)。
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併依前開舉發單位函覆意旨, 顯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路線錯誤之狀, 始予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飲酒 之情,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 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本件因「有 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 拒絕。又原告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及經告 知如何吹氣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意,甚而一再 表示其已配合呼氣,足見原告並無不能進行吹測之情形; 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 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 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今原告既 經舉發警員告知並示範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 生活智識程度及原告抽菸之生活事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 式有所了解,而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 作,加諸原告前經舉發有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上開違規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42頁),足認原告已有實際吹測經驗之情。況且,本件 原告於施測期間均能以正常聲調持續與警員交談,亦未有 音量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依舉 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準此以觀 ,本件原告於前後多次施測期間,均僅含住酒測器吹嘴, 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 認定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從而,原 告主張:已完全配合吹測,或許是肺活量不足所致云云,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本件施測之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 RS、型號:RBTⅣ、儀器器號:023827/105077、感測元件 器號:NC847C0802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 定日期:102 年4月9日、有效期限:103年4月30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4月 10日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件 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年1月25日,次 數則為該酒測器第177至183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 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件施測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 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本件酒測器於 施測前操作歸零之動作,及於測試失敗後,既均能發出聲 響,且於原告前後多次含住酒測器吹嘴嘗試吹氣時均能顯 示進氣之符號,並於其後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於酒 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77、178、179、180顯示有「06」(



按即指個案已吹氣三次均未取樣成功)、案號182 則顯示 有「02 」(SET鈕未完成歸零動作【按依舉發錄影畫面顯 示警員確已完成歸零動作;且該代碼非指吹氣與否,尚不 影響本件原告未吹入足量氣體之認定】)之代碼,該代碼 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該酒測器於本件施測時 能正常操作而無故障之情,亦可認定。況該酒測器曾於本 件施測中之103 年1月25日20時1分許,經舉發警員執以示 範吹測(即案號181 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且於本件施 測後之同月26、27日,再經執以分別對其他駕駛人施測, 亦均檢測出0.00MG/L之測定值(即案號184、185之酒精測 定值列印紙),而均無任何異常狀況等情,此有本件施測 中後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反面、 36頁),準此,足認本件施測時該酒測器應無故障情形無 訛,而原告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質疑本件酒測器未經檢定及難以吹測云云, 尚有未洽,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足得作為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情,即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已如前述;而同條第5項復 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 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 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則於駕駛人「肇事拒絕 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之情狀,交通勤務警 察方得強制採集違規人之血液或其他檢體樣本送驗自明。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既未有肇事之情,則舉發單位警員自 不得以抽血之方式確認原告是否酒駕違規,用以保障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主權。是原告主張:警員未採用第三 方公證及抽血檢驗之方式,舉發程序依法無據云云,洵有 誤解,顯不可採。
⑸本件舉發警員因無法取得原告之酒測數值,而依職權調查 原告是否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乃命原告接受走直線、 畫圓圈等觀察;以供作憑認原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2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責任要件,核非屬本件所應審 究之範圍。而本件交通裁決既係處罰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且原告確有消極拒測之違規行為,亦如前



述,自與原告觀察結果正常之判定,事屬二事。是原告主 張:原告已做直行、畫圓圈等測試而屬正常,還是被開拒 絕酒測,因懷疑機器敏感度及人為疏失,故拒絕簽名云云 ,自有未洽,亦不可取。
⑹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主文部分,雖記載為『吊銷駕駛 執照3 年』,惟吊銷駕照係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則一經吊銷駕駛執照既屬完全剝奪該駕駛資 格,自無吊銷幾年之問題,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 ,應一併裁罰禁考之處分,而本件違規行為,即有同條第 2項前段「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適用,且原處分主 文另有載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原處分 有關主文所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其中『3年』部分,核 屬明顯贅語之情,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以原 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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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