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30號
PCDA,102,簡,130,2014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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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
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 年8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被告102年3月18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違
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 年2月1日及2月6日 對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實施勞動檢查,依原告所提供101年7 月及11月份員工出勤明細表及工資請領單,並對照檢查紀錄 之陳述,發現原告因指派所僱勞工盧廷龍(下稱盧員)參加 在職訓練,受訓時間為同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至12時,同日 夜班時間為下午7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下稱系爭期日 ),逾單日8 小時部分之延時工資(扣除休息時間部分外, 工時合計為13.5小時),就延長工時(5.5 小時)工資部分 未依規定加成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原告發給8 小時正常工時 、另2小時工時之1 倍薪資、及3.5小時延長工時,至少已就 其中1.5小時按1.33倍計算,餘2小時,按1.66倍計算給付工 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2年2 月26日 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審酌檢 查結果及原告所為陳述,認定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之工資未依法定標準加計給 付),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102年3月18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基法罰鍰裁處書,處以 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102



年8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本件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之工時,合計為15小時,扣除正常 工時8小時、休息時間1.5小時,則剩餘5.5小時;其中2小時 係因實施三班制之分配工時,既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且經工會理事長率各理事代表與會做成決議,並由原告行 文各分支機構確實依照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合法性無疑。另 其中3.5 小時屬於延長工時部分,因三班制每班固定發給延 時工資1.8小時,並按原領工資1.33倍實際加給,而所餘1.7 小時,如以1.66倍加成計算,未給付時數最多為2.82小時, 則原告已核給盧員3 小時正常工時工資,自無未依法加成計 付薪資之情。
㈡原告78年既實施三班制,先後多次與臺灣鐵路工會(下稱鐵 路工會)就分配工時部分開會決議,已取得鐵路工會之同意 ;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在案;鐵路工會甚至 函文要求原告落實三班制;況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平均勞 工每月延長工時可獲取約1萬8千元至2 萬元加成計付之工資 額,若實施二班制,白天正常班即無延長工時,無法獲取延 長工時工資。
㈢縱令原告就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之分配工時2 小時部分,未 依法加成計付延長工時屬實,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有使其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延長工時含正常工時13.5小 時提供勞務之事實,且非依勞基法規定經得工會同意變更工 作時間,自應依法計給逾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部分(5.5 小時)之延時工資,始為適法;惟原告對盧員系爭期日延長 工時僅3.5小 時加成核算,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成計給 延長工時工資,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㈡適用勞基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交通運輸機構雖有其 特殊性質,惟仍須依法令安排規劃所僱勞工勞動條件事項, 尚不應被動解釋因工作型態有異而無法遵守法令規範。 ㈢原告有關分配工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經鐵路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事實。且原告之工作規則規定每週正常 工時以48時為度,亦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89年6月28日修 正)每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不符。又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29 日研復「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分區說明會」之會議; 及原告93年12月29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3年



12月23日協商原告工作規則第37條修正交通部所提審查意見 應如何申復暨工作規則第44條修正會議,雖有工會代表出席 ,但均未有就分配工時會議討論之記載,並不符合勞基法第 30條第2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 ㈣原告之工作規則規定每週正常工時以48時為度,據以計算正 常工時,已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1項(89年6月28日修正)每 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且原告提出計算3週之正常工時140小 時,已高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126小時,足見原告並 非以上開規定分配工時,且經計算結果,原告已有將逾 126 小時部分之工時納入分配工時14小時,其分配工時已有錯誤 而違法,自難認其分配工時方式為合法。原告違法事實至為 明確,被告予以處分,依法自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係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業,且原告有使其勞 工盧員於系爭期日提供勞務延長工時含正常工時合計13.5小 時,原告則發給8 小時正常工時、另2小時工時之1倍薪資、 及3.5 小時延長工時,至少其中1.5小時按1.33倍計算,餘2 小時,按1.66倍加成計付之工資;又原告自78年間起即有實 施三班制分配工時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41、180頁反面),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原告客運人員在 職訓練請領單及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表、談話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員工出勤 簽到(退)簿、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用人費用客運人 員在職訓練請領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1 年10 月19日運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處 分卷第1 至18、23、67至69、109至115頁),應可認定。惟 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原處分係以系 爭期日勞工盧員延長工時部分,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加成計付工資為事由,並非原告未經鐵路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或勞工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逕為分配工時,或正常工 時有逾法定總工時數等情,而予以裁罰。是兩造爭執點,厥 在於:本件原告僱用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延長工時究為 5.5 小時或3.5小時?亦即原告主張本件分配工時2小時部分,是 屬於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
經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分別為 勞基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2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 曆日 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 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 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0條之1 所 明文規定。再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第17項規定:「裁罰處分基準(新臺幣):㈠第1 次違規 處2萬元罰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 日台勞動2字第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 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 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 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 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 資。」,經核此函釋,乃屬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為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並未牴觸逾 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予 以適用。
㈡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本文規定:「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此條文



於91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但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項及第2 項 規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在於:企業內 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 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 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 條文第二項規定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 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48小時為 度。準此以觀,在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前,如有經工會或勞 工半數以上同意分配工時之情,自仍繼續有其法律效力。 ㈢按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 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 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 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48小時。」,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 工時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 或在91年修法之前、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另一方面,勞 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 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 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 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 付之理。是本件勞工盧員得向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成計付之 要件,除需其有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情形外,尚需其延 長工時,係為原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原告所要求為其



要件。縱令分配工時未經得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或勞資會議 同意,但原告與勞工盧員自78年間起,即已實施分配工時, 且勞工盧員就原告工作之排班方式,係採分配工時,已實施 二十餘年,未曾就分配工時有爭議,自應清楚明白分配工時 之情事。則原告使其所僱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工作13.5小時 部分,除正常工時8小時外,另有2小時分配工時,其餘3.5 小時始屬延長工時,自屬無誤。從而,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 工作2 小時之分配工時,自當明白知悉,並非以延長工時之 意而工作,原告亦係以該2 小時分配工時屬於正常工時之範 疇,而令勞工盧員工作,並非以延長工時之意使勞工盧員工 作。是勞工盧員所為2 小時分配工時,原告自無按延長工時 之法律規定加成計付工資,洵可認定。
㈣按勞基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規定以觀,勞工 需因「從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勞務對價性關係 )。若勞工未從事工作,當然不能獲得工資至明;除非雇主 另有恩給施惠或贈與而非屬工資者外。從而,依同法第24條 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以觀,即在於勞工確有延長工時之 事實,雇主始有按此條文規定加成計付之義務。本件勞工盧 員於系爭期日分配工時2 小時,實際上並未增加勞工盧員於 正常工時以外之工時,亦即該分配工時核屬正常工時之範圍 ,非屬延長工時之工作,則原告僅負有給付正常工時工資之 義務,自無另為給付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原 告既已給付該分配工時2小時之正常工時之1倍薪資予勞工盧 員,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薪資給付單在卷 可稽,則原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甚明。是被告誤以 系爭期日分配工時2 小時部分屬於延長工時,認原告未加成 計付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云云,容有未洽,殊不可 取。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 之。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 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乃肇源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各種



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以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 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從而,在實體法規範有所不足時,基於 訴訟基本權對於實體法權利之補充功能,公平程序及武器平 等應予以調整,特別是當受到為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時, 受處分者權利實現因為事件的型態,處於先天不利情況而難 於達成者,權利保護擔保要求事實有效之權利救濟,放射到 實體法之規定,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即應予以倒置。 在89年6 月2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之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48小時 為度。」,依此規定雇主如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即 得採分配工時,並非如有工會者,即不得以勞工半數以上同 意而採分配工時至明。則不論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 得實施分配工時,僅賦予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權」 ,惟如實際上雇主與工會進行會議協商方式,取得會議決議 實施分配工時,則會議協商方式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最低 保障「同意權」方式,應認並未違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意 」(在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取 得同意,嗣雖經修正,亦不影響原已取得同意之法律效力。 )。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鐵路工會間就78年修訂之工作規則,係採 取先由各地處段選出鐵路工會代表與原告達成決議,再送交 原告由工會代表與原告開會決議等情,而鐵路工會函復本院 陳稱未有依工會法規定決議同意分配工時之紀錄,但亦陳明 因歷時已25年之久,相關卷宗均已銷燬,該會無法確定是否 有同意分配工時之事實,另有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之情,此 有鐵路工會103 年3月18日鐵工福字第12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0 頁),則依鐵路工會相關卷宗均已銷燬,固無



從直接查明鐵路工會是否同意分配工時之事實。但依原告提 出(含原告聲請本院調查所得)下列證據:
⑴100年6月29日研復「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分區說明 會」建議事項會議,工會有代表15名出席,建議事項係原 告整合鐵路工會等意見而提出,其中有討論三班制人員之 作息分配,建議事項含有每班分配工時為0至2小時,每班 延長工時最高為1.8 小時,而所附之作息分配表,計有: 正常工時、分配工時、延長工時及休息工時,決議其中分 配工時係照建議事項通過(見本院卷第66、67、69頁)。 ⑵94年12月14日確認團體協約第26、27、28條工時條款修訂 等事宜會議紀錄,鐵路工會有代表6 名出席,其中會議結 論有三班制:每一夜班排定正常工作時間為9 至10小時, 延長工時為1至2小時。每一工作班排定正常工作9 至10小 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視為延長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
⑶原告運務處95年4 月13日運綜考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 會議紀錄:工會提案請原告確實遵守93年3 月31日因勞資 爭議協商結論以排定三班制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
⑷鐵路工會94年5月20日()鐵工福字第344號函,請原告 確實依照以排定三班制為原則辦理(見本院卷第114 頁) 。
⑸鐵路工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78年8 月25、26日),其 中提案有請原告(78年)3月1日全面實施3 班制,嘉惠員 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⑹依臺北市政府103 年3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送原告94年5 月13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工作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其中就37條第2 項三班制 ㈠(按即三班制,每日分配工時最多2 小時之意);及原 告93年12月29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3年12 月23日協商原告工作規則第37條修正交通部所提審查意見 應如何申復暨工作規則第44條修正會議,鐵路工會有代表 出席,決議工作規則第37條第2 項三班制㈠(按即三班制 ,每日分配工時最多2 小時之意)依交通部意見修正(見 本院卷第189、190頁)。
⑺原告提出78年10月7日經「北市勞二字第17192號」函准予 備查,迄至97年9月8 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 備查之工作規則一冊,其中37條有關三班制規定,每日分 配工時最多2小時之意(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足見,原告於工作規則有關三班制之分配工時(每日最多 2



小時),並非原告單方逕為決定,確係迭次與鐵路工會開會 決議之事實;況鐵路工會前曾提出要求原告全面實施三班制 之議案。甚者,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平均勞工每月延長工 時可獲取約1萬8千元至2 萬元加成計付之工資額,若實施二 班制,白天正常班即無延長工時,無法獲取延長工時之工資 ;因之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對於勞工並無不利,鐵路工會 (或會員即勞工)似無不同意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之理。準 此,原告實施三班制之分配工時,應認具有取得工會同意之 高度蓋然性。縱令原告實施之分配工時,並未取得工會同意 屬實。惟除有上開工作規則外,原告自78年間起即實施三班 制之分配工時,而三班制分配工時均係應事先排班,勞工則 依該排班時間工作,原告運務既均正常,且如前述,鐵路工 會提出要求原告全面實施三班制之議案,殊難認勞工會反對 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之情。再者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21年上字第1589號及29年上 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原告即自78年間既已實施三班制之 分配工時,且規範每日分配工時最高2 小時,勞工均按排班 工作,依卷內資料未曾有爭議,且分配工時僅係調配工時, 實際上並未損及勞工權利。況依原告所述實施三班制分配工 時,平均勞工每月延長工時可獲取約1萬8千元至2 萬元加成 計付之工資額,若實施二班制,白天正常班即無延長工時, 無法獲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情(見本院第198 頁反面);因之 原告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對於勞工並無不利,勞工似無不 同意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之理。又依上開原告與鐵路工會多 次之會議決議,實際上就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三班制之分配 工時,鐵路工會並無爭議可言。準此,至少亦有勞工半數以 上默示同意三班制之分配工時,實亦具有高度蓋然性之情。 如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舉證,具有鐵路工會同意或勞 工半數以上同意高度蓋然性之事實,由於工作規則第37條規 定三班制之分配工時,距今已逾二十餘年,欲令原告完全確 實舉證提出之前已得鐵路工會同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分配 工時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公平程序及武器平 等原則,是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原告所為舉證程度既已具 有高度蓋然性,則被告如認系爭分配工時未得鐵路工會同意 或有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情,依前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應予以倒置,由被 告負確實舉證之義務,被告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既未能提出有經鐵 路工會同意,且僅能以鐵路工會同意為實施分配工時云云, 自有未洽,洵不可取。
㈥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以有過失或故意,始得予以處罰,否則即不應處罰至明。查 原告於78年修正工作規則,採三班制之分配工時,在此之前 係以補發延長工時之工資,且自78年間起即實施分配工時, 及勞工盧員亦確實自斯時起即採分配工時,均未曾就分配工 時部分有爭議之證據,且如前述,工會亦曾就三班制分配工 時提案,要求原告全面實施。足見,原告於工作規則修訂三 班制分配工時後,即實施分配工時,且鐵路工會或會員均未 曾有反對之意,因而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且分配工時核屬 正常工時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自78年間起即實施 分配工時制度,及勞工盧員亦確實知悉且實施分配工時,而 原告向來均按此計算工資額(就分配工時按正常工時1 倍工 資計付),盧員亦未曾有爭議,則原告按已施行二十餘年之 久三班制分配工時,於系爭期日仍依實施二十餘年就分配工 時2小時按正常工時1倍計算工資,則不論原告或勞工盧員均 應無質疑爭議;縱令原告應按延長工時加成計付工資屬實, 惟原告就分配工時2 小時部分,未按延長工時加成計付工資 ,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被告就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縱 令認定原告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未得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 或勞資會議同意,所實施分配工時應以延長工時加成計付工 資屬實,惟如前述,原告未按延長工時加成計付工資,顯然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則被告遽以裁罰原告未依法加成計 付工資,容有違誤。
㈦原處分係以原告就系爭期日勞工盧員延長工時部分,並未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成計付工資為事由,並非原告未經鐵路 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逕為分配 工時,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予以裁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在於原告是否就勞工於系爭期日之延長工時,有未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加成計付之情。而原告主張系爭期日分配工時有 2 小時之情,業經本院查明認定如前述,非屬延長工時,則 原告並無未依規定加成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法事實。至於



原告未能提出確實經鐵路工會同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或勞資會議同意分配工時之積極證據,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0 條規定;或原告計算分配工時,是否有逾法定正常工時每二 週不得逾84小時之時數,事涉該二週總時數計算之問題(或 者為原告主張以三週為計算基準),但本件被告僅係因系爭 期日就延長工時未依法加成計付,為其裁罰事實理由及對象 ,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期日其中2 小時為分配工時,本院查系 爭期日2 小時分配工時,並無從認定確屬無效之情,至於原 告就勞工盧員之分配工時,是否有逾法定之總時數;或如有 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部分應屬延長工時,原告如未依法加 成計付,均未在原處分裁罰範圍內,自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 圍,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洵可採信。被告以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依法定標準加 給),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如原處分, 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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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