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張宸浩律師
俞浩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展瑞
被 告 林志成
張清朝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張清風
劉淑美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垂源
被 告 陳金龍
陳曜宏
張燦量
洪有春
張王挑
連來發
陳煙男
許瑋芳
黃淑雲
林詩謀
蔡招治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賀德
被 告 陳俊男
陳俊榮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被 告 林玉錦
蔡英山
蔡榮修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德
被 告 陳中南
劉王素梅
劉陳敏
胡哲源
莊焜正
蔡佩芳
張廖美華
張玉英
丁瑞香
邱志隆
劉武昌
劉秋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沂郁
劉盈源
鄭雅蔓
被 告 溫淑慧
溫禮平
溫禮文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溫義桂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素貞
被 告 張國川
陳冠宇
陳冠中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亮
被 告 劉中琪
劉中文
劉秀蘭
劉秀華
張崑山
邵美桃
黃廣賢
李義雄
李崇清
劉秋弘
林寶月
吳佳靜
柯秋賢
廖玉妹
李馥華
陳麗玉
廖厚舜
戴明堂
李明聰
林高煊
董羨美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周素春
林欣怡
陳麗卿
洪振欽
劉麗嬌
柯林保鑾
鄒秀蓮
張家榮
張耀元
邱顯福
陳 瑜
林桂美
張國祥
陳淑華
許哲賓
陳美秀
陳惠玉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素英
被 告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
高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
張羽斐
張素玲
許瑋芳
高建源
黃靜華
連勝彥
盧豐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志成、陳炳亮、陳金龍、張燦量、洪有春、張王 挑、陳淑華、陳金樹、連來發、陳煙男、黃淑雲、林詩謀、 張崑山、邵美桃、黃廣賢、陳俊男、陳俊榮、林玉錦、李義 雄、李崇清、陳中南、劉王素梅、劉秋弘、劉陳敏、吳佳靜 、胡哲源、柯秋賢、廖玉妹、李馥華、丁瑞香、邱志隆、劉 武昌、陳麗玉、塑恆股份有限公司、廖厚舜、戴明堂、李明 聰、薛素貞、溫淑慧、溫禮平、溫禮文、張國川、陳冠宇、 陳冠中、劉中琪、劉中文、劉秀蘭、劉秀華、許哲賓、董羨 美、周素春、林欣怡、陳麗卿、林高煊、洪振欽、劉麗嬌、 柯林保鑾、鄒秀蓮、張家榮、陳瑜、張豐明、張文彥、張文 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 、高建源、黃靜華、連勝彥、盧豐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目林 、面積167,3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陳重安與被告張清朝等98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6120分之369,兩造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
。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法律上又 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在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應為法之所許。 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惟裁判分割之方法,應以民法第824條 所定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情形 為限,且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 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裁判分害不能創設新共有關係,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當初土地地主有概 略之分管狀態,惟其後因土地所有人繼承或買受等原因, 致使用現狀與當初原分管之概略已大不相同,甚至有分別 共有人占用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或雖分別共有 人應有部分土地而無占有土地之情形,抑有進者,該地為 山坡林地,平緩之精華土地僅為少數人所搶占,其他坡度 高陡之土地,因無甚經濟價值,則乏人問津,為求公允, 並免土地因共有人過多,占有土地之多寡不均及所占土地 之地價厚薄之不同,造成流弊不利於土地之開發並有失公 平,應有重新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俾等合兩造當事人之 衡平利益,兼顧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之公允,以免有失 所分得土地權益之厚薄,致失公平。從而,請求將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並未 規定非經共有人協議,不得逕行訴求法院裁判分割,而「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為下列分配」,雖民法第 824第1、2、3項定有明文,但此係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而非係請求裁判分割起訴必備之要件,則被告陳曜宏固辯 稱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即訴請裁判分割,其訴為不合法,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惟此顯有誤解。再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令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 ,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 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 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 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定裁判分割分 法,自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四)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面積167,35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金樹、邵美桃、黃廣賢、李義雄、李崇清、劉秋弘 、林寶月、吳佳靜、柯秋賢、董羨美、廖玉妹、李馥華、 陳麗玉、塑恆股份有限公司、廖厚舜、戴明堂、李明聰、 黃碧珠、張崑山部分:
1、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案之保護區,非屬農業用地 ,並無禁止分割之法令規定,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害之約定 ,以原物分割亦無困難,亦無因分割而致不能為經濟利用 之虞,故以原物分割為妥適。
2、有關分割方法,被告建議應依附位置圖為分割,始符經濟 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有張阿樹、張阿賞、張 水發、張水柳、陳榮華等五人,其五人間早有分管協議, 即使係輾轉由原共有人處購得應有部分之買受人間,亦繼 受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買受之應有部分約定各自使用之 範圍,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號拆屋還地 事件審認屬實,並已告確定。原告及其胞兄陳重江合夥向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發之後手褚秋金輾轉購買應有部分 ,而原告胞兄陳重泰與陳金龍、被告陳曜宏則合夥向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張水柳之後手張清通買受應有部分。嗣原告 再與其胞兄陳重江、陳重泰及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其 等向前手所購買原約定使用範圍內開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然後出售。申言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與陳重 江、陳重泰、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前手分管之範圍內開 發整地,相互間並約定使用範圍,而以之出售予被告陳金 樹、李崇清、李義雄、陳麗玉、吳佳靜等人,此項事實,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確定。故被 告陳金樹、邵美桃、黃廣賢、李義雄、李崇清、劉秋弘
、林寶月、吳佳靜、柯秋賢、董羨美、廖玉妹、李馥華、 陳麗玉、塑恆股份有限公司、廖厚舜、戴明堂、李明聰、 黃碧珠、張崑山等19人現在之位置均係直接或間接向原告 等合夥所買受,使用之位置亦係出賣人所指定,被告等19 人均已在前手所指定之位置上興建廠房,迄今均逾15年以 上,基於經濟效用及信賴原則,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以分 管面積為分割,最為妥適公允。
3、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共有物如何分割,於民國96年間,即在 鈞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故由 鈞院三重簡易庭於96年6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故 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是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曜宏於99 年9月12日所提之答辯狀所述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即訴請 裁判分割,其訴不合法乙節,顯有誤會。
4、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面積167.351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分管面積為分割。(二)被告陳曜宏部分: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惟共有人不得未經協議, 即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及29年上字 第472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與被告等商 討協議分割事宜,被告咸望能與原告共同協議達成合理之 分割方式。原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即訴請裁判分割,其 訴為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2、按原告起訴狀第3項所述:「雖有分管之狀態,為其後因 土地所有人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致使用現狀與當初原分管 狀態已大不相同,平緩之精華土地僅為少數人所搶佔,其 他山坡較陡之土地,因無經濟價值,則乏人問津,應有重 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之必要」等語,然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係就法律所未規定之具體事項, 為防止違反誠信原則,依法理所為之判斷,及為維持法律 之安定,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必要,於法並無扞格。而釋 字第349號解釋指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 故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存在分管契約之惡意第三人並不予 以保護。
3、查原告係於78年3月10日向前地主褚秋金購買系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2(面積約22480平方公尺),分管位置 於附圖丙區,其購買後即僱工開發整地,並將其所謂「平
緩之精華土地」於79年2月17日起先後出售並分管予給呂 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等10餘位買主興建鐵皮屋使用, 後剩下一些坡度較高陡之土地沒有經濟價值的丙區土地約 剩下10090平方公尺,也就是其總共出售平緩土地12390平 方公尺,原告相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已經賺太多,竟然 尚不知足,時常僱請不知情之律師,以剩餘高陡山地1009 0平方公尺為由,控告原先向原告購買平地興建鐵皮屋之 買主,要求裁判分割,著實不合理。
4、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釋字第349 號解釋所 為之實務見解,吾人可將分管契約之效力區分為二:1.受 讓人就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時,應 受其拘束。2.倘該分管契約雖未經登記,但為受讓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時,應仍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於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對於前述分管之事實應有知悉,依上開解釋之 意旨,原告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尚非得令該買受人取得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且買受人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 之拘束,然原告與丙區之買受人卻自始未與其餘之共有人 為分管之重為協議,是原告與前述附圖丙區之買受人應屬 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無疑。
5、原告未經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協議分割,竟基於自己之 利益而意圖破壞原先與他共有人之分管約定而將其占有經 濟價值較高之部分售予他人使用,顯屬無權占有,今未經 協議即逕行起訴,其起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本件共有 人眾多,其土地上也有他共有人所興建之建物,如貿然裁 判分割,勢將造成共有人間之嫌隙並造成他共有人之損失 ,故請求鈞院應先令原告就丙區部分之土地恢復原狀,再 為分割,使各共有人均有機會取得華平緩土地之可能,以 免失其公平性。
6、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觀之本條項 編排順序及多數見解,均認裁判分割應以共有人間不能協 議分割時,由任一共有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此亦為請 求裁判分割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2 號判例 同此意旨,是原告99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意見狀謂此僅為 分割方法云云,恐怕未兼顧立法意旨,而失公允。 7、本件訴訟標的自日治時期即有多人共有該標的之所有權, 維持分管之狀態。如附圖所示,原告係原丙區全部之分管 共有人,後經開發整地售出該丙區部分之精華平緩之土地
與呂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張玉桃等十餘位買主,後 原告分管之部分則剩餘高陡山地約10090 平方公尺,原告 未經該丙區共有人協議,逕以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已有不 當,況現今該分管狀態已維持60餘年,各共有人均以現分 管土地為管理收益,甚至部分共有人亦已於自己分管之部 分建築地上物,甚至自己花錢開路地。而原告此次忽然請 求分割,表面上係為求增進土地之利用,質上則係欲以自 己所分管丙區之劣地,企求換取他人之良地,如此所造成 他共有人之損失,不但係開發、整地之費用,其以自己所 保有高陡山地之劣地換取他共有人之平緩良地,其間所造 成之土地經濟利益之落差甚鉅,等於係原告賣良地給他人 ,再憑恃法院索回,而平白使原告無故受有不當之利益, 故為求維持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共有人間經濟利益 之混亂,如准為裁判分割,請求鈞院依各共有人原分管區 位為適當分割,較為妥當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8、原告擅自構築系爭H 區土地連外道路、H 區擋土牆。惟自 民國78年3 月10日原告陳重安向地主褚秋金購得H 分管丘 塊佔系爭土地後,未經各共有人同意即擅自雇用多部怪手 、沙石車等開發山坡地機具開山整地,約歷經二年工期, 擅自占地開挖系爭土地由原告H 分管區起之連外道路工事 始完成如衛星空照圖規模,按比例尺計算總長度約1.140 公尺、寬約8公尺以上(含上下邊坡計算),原告擅自開 挖連外道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竊占共有人土地面積 約9.120平方公尺,又原告另於談連外道路八口處約400公 尺距離構築約20餘公尺高、寬約20公尺、長約100餘公尺 之其分管H區之擋土牆工事乙座,等同竊占共有土地約2, 000平方公尺,原告所構築這兩個工事,均係為自己H分管 區整地所必需,為了出售該H分管區內鐵皮屋廠房用地所 必需,約自79年起原告即竊占系爭他共有人分管土地加該 H區分管既成道路、擋土牆用地等總計面積約11,120平方 公尺(約合3.364坪),均屬公用地役關係用地,前兩工 事係原告為了出售該H分管區平面台地前所構築所必需。 原告所有權狀殘餘10,090平方公尺,尚不足償付該H區連 外既成巷道及該H區擋土牆等系屬公用地役關係用地約11, 120平方公尺所必需,應無權訴請鈞院分割系爭土地。查 原告於78年間加以開山整地歷時約2年時間完工後,自80 年起開始按其分管H區部分出售小坪數丘塊(約300至500 坪),供給十餘位工業用買主興建鐵皮屋工廠使用至今已 歷經23年,原告或因自身經濟限於困窘,竟利用其賣出系 爭土地所分管H區後所殘餘之公用地役關係零星土地所有
權狀,其中部分是H區擋土牆坡地、部分是H區連外道路所 必需使用土地、現今原告所殘餘10,090平方公尺(約3,05 2坪),其所有權狀範圍僅係分管H區尚涉及公用地役關係 之連外道路用地及擋土牆用地,按法律規定其所有權人即 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原告所殘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就是 無使用經濟價值之公用地役關係用地。
9、「按私有土地實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 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 法上之公用地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此公用地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的範圍內要無司法上 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請鈞院 駁回原告各種違反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案。就本件分割案而 言,可分兩部程序處理,第一部分為按民法824條第4項規 定之分割方法及所示分管位置,依分管人原地原物分割共 有物,並請依答辯狀附圖所示,按系爭地號分管區A.B.C. D.E.F.G等該七個丘塊之分管人或繼承人確認各自分管原 地原物丘塊上英文字母所示位址無誤。此不但能滿足土地 法34條之1第1項之多數決條件,同時至少占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達30分之20之絕對多數條件,第二部分就H丘塊 之30分之4,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另為爭議之處理 或暫不分割,待H丘塊各共有人釐清該公用地役關係並達 成共識,自行完成協議後形成分割共識再行議決,以定紛 止爭。
10、聲明:請准於將兩造共有物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67.351平方公尺之土 地乙筆,准予按原物現有分管狀態之區位分割,其分割方 法為甲區黃色所示部分面積4.758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曜宏 所有,其餘162.593平方公尺歸其他被告及原告所有。(三)被告柯林保鑾部分:
希望依照被告柯林保鑾之建物所在進行原物分割。(四)被告丁瑞香部分:
系爭共有物係被告丁瑞香於84年5月13日向訴外人黃俊烈 之代理人陳憲任所購買,此時已有固定標示坐落位置,請 法院判決分割時,應依本人原有位置分割予本人,避免造
成爾後不必要糾紛。被告丁瑞香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然在買受時上面有磚頭圍起來,故希望以該範圍為分割, 而被告丁瑞香之土地上,不知被何人放置水塔等物。(五)被告邱素英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被告邱素英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也有編 列門牌號碼為2段43巷45-26號,故希望就建物所坐落系爭 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
(六)被告邱顯福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被告邱顯福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有門牌 號碼為2段43-36號,希望就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為原物分 割,但因被告邱顯福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形狀為梯田,除 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面積外還有200坪,希望就建物及下方 的梯田部分,依被告邱顯福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七)被告許瑋芳部分: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希望依照買受時所指之土地部分 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很多共有人表示不用到庭,但大 多數的共有人均希望原物分割即以所買受之部分為分割。(八)被告張清朝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在系爭土地上面沒有建物,但有固定之位 置,希望按照原來位置分割,以前有分鬮書,目前土地使 用方式還是依照以前的方式為使用,故仍希望原物分割, 沒有其他意見。
(九)被告陳炳亮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被告陳炳亮在系爭土地上有固定位置。(十)被告陳煙男部分:
我希望原地原物分割,並與被告陳曜宏之位置相同。(十一)被告蔡招治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
(十二)被告陳正雄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因使用系爭土地很久,不應不按原 來的使用狀況而為分割。
(十三)被告莊焜正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因已使用系爭土地15至20年,其餘 共有人並未表示意見,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 希望原物分割。至土地複丈成果圖我們看不懂,但是我 們有陳報我們的建物的現場照片。
(十四)被告蔡英山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已使用土地約10至20年之久。(十五)被告蔡榮修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最初興建建
物時,有空照圖可以去調空照圖,即可知被告蔡榮修已 使用系爭土地很久。
(十六)被告胡哲源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十七)被告蔡佩芳、張廖美華、張玉英、邱志隆部分: 均希望以原地原物為分割。
(十八)被告劉秋珍部分:
系爭土地使用很久,有的土地有蓋宗廟,原物分割如果 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我們願意用錢去買受。
(十九)被告廖厚舜、洪振欽、劉麗嬌部分:
均希望原地原物分割,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二十)被告薛素貞、溫淑慧、溫禮平、溫禮文部分: 均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在系爭土地上面雖無建物,但買 受時有特定範圍,希望可以請地政人員按照特定的範圍 分別進行測量。
(二一)被告張國祥、陳淑華、許哲彬、陳美秀、陳惠玉部分: 均希望原地原物分割,除被告陳淑華以外,被告張國祥 、許哲彬、陳美秀、陳惠玉在系爭土上都有建物。(二二)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
(二三)被告陳瑜部分:
希望原地物分割,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 43-38號。
(二四)被告林桂美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上面沒有編 列門牌號碼。
(二五)被告張清風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當時是 有分管有特定的位置,被告張清風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二六)被告張耀元部分:
主張原物分割,繪圖跟鑑價待確認後再表示意見。庭 提空照圖,希望按照照片位置進行分割,在系爭土地上 沒有建物,但兩側有建物,希望就兩側建物中間土地分 割予被告張清風。被告張清風與被告張家榮是兄弟,希 望2人所分得之土地要分在一起,並保持共有。(二七)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98人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面積共167,351平方公尺,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6120分之369,兩造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判決分割等語。則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 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與 使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所 訂立之分管契約不同。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 約定有異,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 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 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 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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