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代 理 人 張銘娟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票面金額(新台幣)481,658元」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新台幣)48,65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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