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8號
PCDV,103,輔宣,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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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啟範
相 對 人 吳翰書
關 係 人 吳雲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翰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啟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雲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翰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吳翰書因精神分裂 ,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倘鑑定結果 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吳翰書為監護宣 告,選定聲請人李啟範為監護人、關係人吳雲天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吳翰書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 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精神障礙程度: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吳翰書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啟範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翰書之妻,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翰書之妻,有意願擔任吳翰 書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吳翰書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是由聲請人李啟範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翰書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 啟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翰書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 吳雲天為聲請人之子,與相對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雲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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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