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曹惪筠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韻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695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8樓房屋(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並於民國96年8月27 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房屋的頭期款是原告繳納的, 後續貸款則由被告繳納,房子原本是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 現被告已經搬離。依被告於102年7月24日、28日所簽署之聲 明書二紙所載內容,即可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 而不得僅因被告曾有繳納每月貸款利息即得以認定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及否定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被告辯稱其受 脅迫而簽署聲明書云云,並非事實,當時員警在場,不可能 發生強暴脅迫的事情。本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7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4450號判決要旨等 均認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依據民法第 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查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前已 委託律師於102年8月2日致函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並同時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負 有返還與原告之義務。另被告辯稱經家庭會議討論後方決定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被告至目前為止都沒有具體 說明家庭會議是在何時、何地所召開等語,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6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18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與原告為母女關係,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且該房屋與同地段學勤路180號18樓 房屋間之共同壁前經打通用以作為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 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曾經家庭會議討論後方決定登記於被 告名下,除頭期款係由家人支付外,自96年8月29日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至今房屋貸款都是被告獨自 繳納,原告並無支出任何房貸費用,且現在被告已無法再居 住使用,卻還是要持續繳納房屋貸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 名契約存在云云,顯非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2年7月24 日、28日所簽署之聲明書二紙,用以作為證明系爭房屋為原 告借名登記與被告之證據,惟此與事實不符,蓋因被告本住 居於系爭房屋內,直至102年5月4日,被告與訴外人即二姐 王韻菁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而逃離現場後,王韻菁隨 即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返家,被告之個人物品及證件均無法 取回,嗣被告於102年7月29日當時因覓得新職,需要證件辦 理任職報到,故與王韻菁聯繫,而王韻菁則趁此要求被告簽 署聲明書,被告無奈之下只得於102年7月24日先自行草擬聲 明書內容並提供與王韻菁,但王韻菁仍以被告所擬聲明書內 容與其所要求尚有落差而不願同意被告取回物品,嗣被告請 員警協助陪同至系爭房屋取回文件物品時,又遭王韻菁阻撓 並當場提出另一紙聲明書脅迫要求被告簽署,被告無奈之下 只得簽署。從而該二紙聲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執此作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不足以採信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王韻樺拒絕繼 續借名供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8F之房屋。敬 請辦理過戶。本人於7月28日(日),聯絡管區警員陪同至上 址拿取衣物,維(按:應為【惟】)東西過多無法一次帶走, 僅先就個人切身之畢業證書、存簿及護照等先行取走,剩下 的請准允暫先放置於原處。立聲明書人:王韻樺。中華民國 102年7月24日。」。
(三)被告於102年7月28日書立聲明書內容為:「王韻樺因個人因 素拒絕繼續提供借名予家人購置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00000號18樓之房屋,8月20日前現會同母親曹惪筠女士辦理 過戶,過戶所需相關資料如下: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乙份。2、本人身分證影本乙份。3、印鑑證明書乙式。4、
印鑑章乙枚。5、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單據。立聲明書人:王韻 樺。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 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 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本件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 責。而查,被告自承102年7月24日聲明書係由被告自行草擬 製作,系爭聲明書已載明「本人王韻樺拒絕繼續借名供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8F之房屋。敬請辦理過戶。 」;另102年7月28日經員警陪同所書立之聲明書記載「王韻 樺因個人因素拒絕繼續提供借名予家人購置座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00號18樓之房屋」(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25 6號卷第8頁、第8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但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相符。參以 被告書立聲明書內容提及「敬請辦理過戶」、「8月20日前 會同母親曹惪筠女士辦理過戶」乙情,更足徵被告同意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 堪採認。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102年7月28日聲明書係遭二姐王韻菁脅迫始 簽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就 其所抗辯遭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就10 2年7月28日簽署系爭聲明書過程中,王韻樺有無表示拒絕簽 署聲明書?有無表示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當場或事後有 無表示遭脅迫始簽署聲明書?等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後,由當日偕同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18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李濰農 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王韻樺小姐於簽署文件時是否有表示 拒絕或內容與事實不符,甚至遭脅迫始簽署文件職並無相關 印象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4月8日新北 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 頁),又倘被告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聲明書,豈有未當場告 知陪同前往之員警,仍簽署姓名之可能?故被告抗辯遭脅迫 始簽署系爭聲明書是否為真,實堪質疑。又原告主張系爭10 2年7月24日聲明書,為被告自行製作後放置原告信箱內一節 ,為被告所未爭執,自難認被告於書立系爭102年7月24日聲 明書時,有何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況且,因被脅迫所為 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 並非當然無效,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 實,縱有遭脅迫之事實,亦未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 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 稅、地價稅等稅賦均由被告負擔,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云云,然兩造關係為母女至親,且原告年齡已逾60歲,被告 則正值青壯,衡情由子女繳納父母購置房產之貸款及相關稅 捐情形,並非少見,無從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 據,被告執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足取。(四)綜上,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依102年7月24日、10 2年7月28日聲明書之記載,顯見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非無 據,自堪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則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據有據,應予准許。另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 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 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本 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 表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 告聲請傳訊證人王韻婷,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於購買後登記 於被告名下時,曾經家庭會議討論決定,可證明系爭房地非 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然被告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稱:該次家庭會議之內容本來是約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 韻婷名下,但是王韻婷拒絕,後來經過討論才登記在被告名 下,該房子早期房貸都是王韻婷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認被告所稱家庭會議僅就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所為約定 ,而與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故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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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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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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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 建 │13724.21 │87/100000 │
│ │小段4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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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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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備考 │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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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新北市三峽區學勤│總面積:65.87 │權利範圍全部 │
│ │段一小段6695建號│段一小段49地號 │路180之1號18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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