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青森
被 告 陳宏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之總幹事,其 任期至民國102年3月20日改選理、監事並就職時止。三峽區 農會第17屆理、監事及代表之選舉,於101年12月28日起開 始選舉準備及登記業務,詎被告為使同派系之理事長蘇俊龍 等人順利當選,將其職務中掌理之各區組選舉人名冊,影印 提供給各區組之同派系候選人使用,作為行賄或拜訪之依據 ,原告與被告不同派系,但因與其派系中欲競選小組長之劉 蘇麗珠友好,且所參選之項目為農會會員代表,與劉蘇麗珠 並不衝突,故劉蘇麗珠將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溪南里農事小組 選舉人名冊影印提供給原告,上開選舉人名冊除有會員姓名 、出生年月日、入會日期及戶籍地址外,更列有會員代表選 舉票、農事小組長(副組長)選舉票及指導員、發票員簽名 欄位,顯見應係此次選舉領票使用之選舉人名冊無誤,而該 項資料僅能於選舉當日交由選務人員清點、核發選票之用, 詎被告竟能利用職務之便,於選舉前即交付其派系成員使用 ,確實涉有不法,案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坦承不諱,業經 本院判刑。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20萬以下罰金」,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將 僅得由農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之會員名冊,對外提供給私 人使用,致使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 原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原告於起訴後,又追加主張被告於原告當選農會代表後,竟 捏造原告不具農會會員身分之事實,致原告喪失代表資格, 有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原任地理師,因被告之行為影響生意 ,每月收入減少3、4萬元,預估將來四年內減少收入300萬 元,又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 200萬元,以上共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就其隱私權受有侵害如何重大,致原告因此於社會價值衡量 上遭受貶抑之程度為何等因素均未舉證說明,僅空言其隱私 權受侵害,要求被告賠償500萬元,顯不足採。依新北市政 府102年12月6日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詳102年度 偵字第22713號卷第19頁)可知,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 條規定,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在農會與其辦事處 、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 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9日,故三峽區農會 第17屆理、監事、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選舉之 選舉人名冊所列資訊,係依上開法令需公開陳列供閱覽之資 訊,內載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並非完全私密不得閱覽之 資訊。被告交付上開選舉人名冊與劉蘇麗珠之行為,雖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惟原告向劉蘇麗珠取得該名冊後 ,亦利用該名冊內所載之其他選舉人資料,向其他選舉權人 密集拜票,使其當選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第17界溪南農事小 組會員代表而得利,因此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原告主 張之精神上損失,顯失比例。原告提及其會員代表資格被剔 除乙事,與被告無關,蓋會員代表資格實質審查小組是由農 會多數人組成,評議後還要送新北市政府農業處做審查,所 以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剔除,是新北市政府作的決定,並 與被告是否外洩原告個人資料無關。原告提到其擔任地理師 工作乙職,未據提出證明,且其收入短少、名譽受損跟本件
被告外洩原告個資部分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500萬元之 損失,是從今年往後計算4年間之工作損失,然原告並未提 出收入證明,及其未來4年間之收入會因被告將其個人資料 外洩而短少之證據,所言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不足採信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不爭執,核被告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揆諸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有據。至於原告 追加主張「被告於原告當選農會代表後,竟捏造原告不具農 會會員身分之事實,致原告喪失代表資格,有損原告之名譽 」乙節,核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無涉,而依基 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農會會員因提供不 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農 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後,撤銷其會員資格,是原告之農會會 員資格被撤銷,非被告個人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查選舉人名冊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入會日期及住 址,被告違法洩漏,固然侵害原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權,然原告亦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為地方人士所認識 ,其上開個人資料外洩,對於其隱私權之侵害程度不大,爰 審酌原告國小肄業,曾任里長,現職地理師,月入7、8萬元 ,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醫專畢業,曾任農會理事長,現任農會總幹事, 年薪150萬至160萬元,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