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楊清月
楊正忠
楊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游春燕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清月、楊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是被告楊清月之債權人,對被告楊清月有新台幣(下同 )101,754元之債權,迄今尚未償還。而被告楊清月名下尚 有與被告楊正忠、楊清芬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共同 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游春燕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也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被告楊清月既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楊清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正忠主張:不同意分割為公同共有,當時我姊姊欠原 告錢的時候,我在96年間有替她還款一筆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清月、楊清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促字第13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8月31日 板院輔100司執日字第4467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標 示、遺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1號卷 第7至25頁、第40-59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楊游春燕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 約之約定,故被告楊清月身為楊游春燕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 被告楊清月積欠原告等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 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財產請求辦理遺產分 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楊清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以原 告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
㈣至於被告楊正忠主張曾在96年間有替楊清月還款一筆一節, 應另外尋訴訟途徑救濟,非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被繼承人楊游春燕之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財產由楊游春燕之全體繼 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 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 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 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 財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三人平均負擔,始 屬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附表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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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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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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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中和區 │○○ │ │000 │建│664.92 │10000分之15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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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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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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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2│新北市○○區○│鋼筋混│3 樓層:68.85 │ │ 全部 │
│ │ │○段000地號-- │凝土造│陽台:7.61 │ │ │
│ │ │------------新│8 層樓│露台:4.41 │ │ │
│ │ │北市○○區○○│房 │合 計:68.85 │ │ │
│ │ │路000 巷000 號│ │ │ │ │
│ │ │0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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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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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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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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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清月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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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正忠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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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清芬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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